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鄉○○○○○○○○道路○○○○○○○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4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統一精工加油站前路段,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攔查,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2個等物,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B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頁),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2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