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66號
- 原告
- 林家榆
- 被告
- 陳芷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向他人詐騙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帳戶(已綁定前揭土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輕鬆貸」、「曾建民」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10月10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2時8分至14分間,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準此,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準用。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指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