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4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49號
- 原告
- 許來寶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被告
- 冠傑建材行即許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運送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打漿機壹臺交付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中國大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打漿機)1臺,總價為人民幣1萬6,5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萬4,250元),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4.5元計算」,乃委託被告將之運送至金門,經聯繫為被告處理運送事務之人名叫「羅羅」的小姐,指示交貨地點為「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鎮進港路港務中心(對臺客運碼頭隔壁)收件人:鄭凱林00000000000」,原告遂聯繫出賣系爭打漿機的劉先生,由鄭凱林收貨,有簽收單為證,詎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打漿機報關運送至金門,原告多次向「羅羅」的小姐詢問,只知系爭打漿機因被告與大陸碼頭間有爭議,所以被扣在碼頭無法報關,以致系爭打漿機迄今仍無法運送至金門交予原告。又被告有將系爭打漿機運送到金門籍交付給原告之給付義務,如不能給付,即應賠償系爭打漿機之價額7萬4,250元。另被告遲至今日仍未能將系爭打漿機依約自大陸運送至金門,以致原告打算以系爭打漿機為工具欲開店做生意的計畫遲遲未能進行,受有每月1萬2,500元店租的損失,如以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打漿機交付原告指定收貨地點,從大陸運貨至金門,至遲一個半月應可運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應負運送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無系爭打漿機可做生意,導致受有每月1萬2,500元之店租損失。爰依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漿機,並依民法第634、638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打漿機或賠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6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採購合同、與「羅羅」小姐聯繫的手機截圖3紙、簽收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漿機,如不能給付時,應賠償原告7萬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查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補字卷第25至28頁),然細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王玉意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93之1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15萬元,然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打漿機作為營業使用之必要,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打漿機致生營業損失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後段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若不能給付系爭打漿機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漿機,若不能給付,應賠償原告系爭打漿機之價錢7萬,250元,及自108年8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
├────────────────────────┼──┤
│小型打漿機「型號:SY-013、規格:400*300*900、功 │1 │
│率(KW):3、產能:50公升」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