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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陳容正陳坤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部分,聲請人誤為抗告,依上揭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共同被告何勝泰及吳柏毅等人,因於98年5月10日從廈門攜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後,嗣於98年5月11日被警方所查獲,而被告甲○○係於98年5月9日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由吳柏毅委託幫忙是否能將他的毒品海洛因帶回金門,惟被告甲○○則堅決拒絕,並未同意幫忙運送毒品回金門,而何勝泰及吳柏毅不知某人於98年5月10日將毒品洛因運送回金門,並於隔日被警方所查獲。然吳柏毅及何勝泰兩人,可能因而懷疑是被告甲○○去檢舉密報,遂先後將毒品之運輸推說是被告甲○○帶回金門,且何勝泰及吳柏毅於偵訊及審理之筆錄並未能明確的指說是被告甲○○帶毒品回金門,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有為他們自己脫罪之嫌,故鈞院不能以何勝泰及吳柏毅等二人片面之詞即認定是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運回金門。且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張家進及黃志隆於訊問時,說渠等於何勝泰金門浦邊26-1號之二樓房間內,並未看到桌上或房間有海洛因毒品之情事,故請鈞院能替被告甲○○洗刷冤屈。

(二)、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复方地芬諾酯片,被告甲○○是因去廈門常習慣性拉肚子,經藥房老闆介紹才吃該藥,且每次所服用之量僅如罐裝標籤所示之用量服用,最多也只有服用3顆而已,被告甲○○真的不知道該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之毒癮,及含有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成分,被告甲○○若是要用來抵解毒癮,因該葯價格便宜才人民幣四、五塊錢,也不可能只帶回那18、9顆回來,且若一次要吃16~24顆才能抵解毒癮,那被告甲○○所帶回那只吃剩下的18、9顆回來也不合常理,故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之判決,及鈞院於99年8月11日之羈押裁定不服。

(三)、被告甲○○係於98年5月13日被警方查獲,而於98年5月14日被金門地檢署席時英檢察官諭令以二萬元交保後侯傳。被告於交保後並未有任何逃亡之行為及舉動,且被告若真有涉案,早於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諭知被告交保後且並未對被告限制出境前就可以逃亡。且被告對於

調查,故被告對於鈞院所指被告有逃亡之虞不服,爰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如鈞院仍有顧忌,被告願於獲具保停止羈押外,另接受其他限制處分,並於指定之時間向鈞院報到,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

二、本院查:

(一)、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條之2),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在案。而被告甲○○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另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所犯本件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3月,褫奪公權5年;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1頁背面、第85頁)。

(四)、查被告甲○○於98年8月10日原審對其羈押訊問時,自承自民國98年初至98年8月10日期間,進出大陸地區有30次左右等語明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5頁、63頁),可見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本案被告甲○○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關於訴訟法之權利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有關本案運輸前述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並經被告陳述相關事實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以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對於被告甲○○諭知執行羈押,業經記明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明確。經查上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告知被告,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六)、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撤銷羈押一節,經核並無理由;又被告同時另聲請具保抑或定期向法院報到等條件以代替原羈押處分云云,經核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讓被告交保後歷次之傳喚,均有到庭之記錄可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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