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賀慧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瓊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龍原為夫妻關係,李金龍原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伊父親簡柏壽表示其妻即上訴人欲向伊借款,伊乃於96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交付(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李金龍於同日分別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嗣伊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應係李金龍向簡柏壽所借用。伊將系爭帳戶借予李金龍使用,並未收受系爭借款,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就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匯款1,00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提出之李金龍於96年6月12日即上開金錢匯款當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乙紙(原審卷一第303、305頁),其上僅有李金龍之簽名或用印,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故亦僅能證明係由李金龍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況依被上訴人寫給李金龍之信件內容略以:「金龍大哥安好:…您說您對未來已有規劃了,感謝您肯面對與處理,那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希望您不要再做出不如法的事,我的父母當初把錢借給您,也是他們一時貪念!我每天都帶著一顆懺悔的心面對佛祖,我現在只求他們身體健康,不要再有太多的打擊,您出來也有一些想法…ps什麼時候出關?!…瓊芳小妹筆2013 年4月18日」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核與其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初是被上訴人之父親簡柏壽與李金龍所洽談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317頁),是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誠非無疑。
⒊再審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李金龍曾供述:賀慧貞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使用,主要是作為股票買賣交割調度之用,通常金主的錢會先匯到賀慧貞上述帳戶,再由我分配到各使用帳戶作為交割款等語。證人即李金龍之弟弟李國賓亦證述:賀慧貞之系爭帳戶,是我替我哥李金龍買賣股票後匯回款項的統一窗口,是由李金龍委託我去轉帳作為交割股票款項之用,該帳戶都是李金龍在做資金調度及下單事宜等語。證人即協助李金龍買賣股票賀淑貞亦證述:李金龍借用我姊姊賀慧貞系爭帳戶作資金調度,資金來源都是李金龍的金主鄭宏鐘等人匯到賀慧貞帳戶後,李金龍再指示伊自賀慧貞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李昭男等交割帳戶內,股票賣出後,也是由我自李昭男等交割帳戶將款項存回賀慧貞帳戶,或將交割款項直接匯予金主等語。有上述證人供(證)述摘要表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一第291-298頁),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更何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0號經調查後亦認,上訴人賀慧貞僅有提供系爭帳戶給李金龍使用之情,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3-308頁)。準此,上訴人辯稱:我自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給李金龍使用,因為李金龍跟我說他從事股票買賣,需要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等語,應係實情,要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匯款33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爭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轉帳為其所為,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入上訴人所有其餘帳戶,難認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帳戶,亦難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
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借款,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借予李金龍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李金龍之指示(或係李金龍指示簡柏壽再轉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李金龍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李金龍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與領取人之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本件苟認為被上訴人與李金龍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得向李金龍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借款1,000萬元),與上訴人間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0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