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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陳容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萬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農用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 段時,因機械故障乃將該車橫向停置於外側車道,然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離開現場,適有駕駛車牌號碼WZT-306 號輕型機車之辛俊暐,行經該路段時擦撞該農用車後方U 型鑄鐵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於95年12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對此存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丙○○、丁○○分係辛俊暐之父、母,上訴人丙○○為辛俊暐支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114元,並因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643元,殯葬費用支出632,800元。又辛俊暐為上訴人之子,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丙○○、丁○○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175,475元及406,731元之扶養費。上訴人撫育辛俊暐長大成人,原期待其成家立業,得與之共享天倫,詎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辛俊暐死亡結果,家庭頓時破碎,悲痛逾恆,精神痛苦實難形容,為此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以慰受創心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2,901,032元、上訴人丁○○2,406,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對上訴人丙○○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支出部分亦不爭執,然殯葬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無從請求扶養費,而上訴人丁○○扶養費部分,亦應以金門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再辛俊暐送醫急救時,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12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可知係酒後駕車,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足認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丁○○789,279元、627,718元,及均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丁○○2,101,753元、1,779,013元,及均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一)關於殯葬費用如何認定?

(二)關於扶養費用如何認定?

1、上訴人丙○○可否請求扶養費用?

2、上訴人丁○○部分之計算標準為何?

(三)慰撫金部分如何認定?

(四)與有過失部分如何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農用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段時,因機械故障乃將該車橫向停置於外側車道,然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離開現場,適有駕駛車牌號碼WZT-306號輕型機車之辛俊暐,行經該路段時擦撞該農用車後方U型鑄鐵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於95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並因此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上開侵權行為致辛俊暐死亡,上訴人主張為辛俊暐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82,114元,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643元部分並不爭執,就原審判命此部分之金額亦未聲明不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用如何認定?

1、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金額為632,800元,原審准許金額485,800元,上訴人丙○○就原審駁回其支出出殯禮品2千元、答禮毛巾4千元、回憶光碟6千元,及功德法事超過8萬元(此項目請求21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主張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項目殯葬費用,並非必要。

2、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決定之。而出殯禮品2千元、答禮毛巾4千元部分,均為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為去除穢氣而贈與參加祭悼者之回禮費用,尚非屬被害人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殯葬費用,不應准許。另辛俊暐係60年8 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生前擔任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員,並為身心障礙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門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社福字第0960044245號函及所附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就回憶光碟6 千元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金門地區有此習俗,於民間亦非普及,依被害人辛俊暐之身分、地位,亦難認有必要,更非屬被害人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殯葬費用,此部分即有未合。又功德法事215,000元部分,對於意外往生者作功德,為金門地區常見習俗,然意外往生者若係子女,而由父母為其作功德,則個案並不多乙節,有金門縣政府96年12月31日府民治字第09600489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頁),另斟酌被害人辛俊暐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功德法事費用部分,仍應以8 萬元之支出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必要,不應准許。

3、從而,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485,800元,上訴人丙○○逾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二)關於扶養費用如何認定?

1、上訴人丙○○可否請求扶養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縱受扶養權利之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請求時亦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丙○○雖已退休,然自承每月月退俸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56頁),且原審於96年12月12日查詢上訴人丙○○財產狀況,其每年單憑利息所得即達256,770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已超過2萬元,且擁有金門地區之多筆房地,純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達2,785,354元,已近300萬元等情,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上訴人丙○○復自承目前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97、142頁),則無論對照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見原審卷第146頁),亦或被上訴人所提金門縣95年家庭收支調查綜合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計算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567元,均難認上訴人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上開得請求扶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辛俊暐死亡而生之扶養權利損害175,475元部分,自難准許。

2、上訴人丁○○部分之計算標準為何?

(1)上訴人丁○○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06,731元,原審准許金額255,435元,上訴人丁○○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主張應以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計算扶養費。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辯稱原審扶養費計算並無違誤。

(2)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定。

(3)經查,金門地區與台灣地區於物價上互有高低,消費水準模式更多所不同,上訴人丁○○既長年生活於金門地區,而非生活在台灣地區,自應以金門地區之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方符實情,且行政院主計處95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未將金門地區列入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146頁),兩相比較,本院認以金門縣政府所作之金門縣95年家庭收支調查綜合分析報告,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567元,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始屬適當。又上訴人丙○○、丁○○各為28年12月13日、35年10月18日出生,育有包括辛俊暐在內之7名子女,於辛俊暐死亡時所有子女均已成年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8至185頁),而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與其子女均負有扶養上訴人丁○○之義務。另依卷附內政部統計95年度我國男女平均壽命表(見原審卷第40頁),男性平均壽命為74.6歲,女性為80.8歲,則於辛俊暐95年12月2日死亡時,上訴人丁○○為60.1歲(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有20.7年之餘命,上訴人丙○○為67.0歲(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有7.6年之餘命,故上訴人丁○○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之前7.6年,應將上訴人丙○○與其餘子女7人同列為扶養義務之人平均計算,後13.1年方可不予列入上訴人丙○○為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是依年息百分之5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0,54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
(三)慰撫金部分如何認定?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丙○○、丁○○各為28年12月13日、35年10月18
      日出生,上訴人丙○○為台北師專畢業,現已退休,每月
      月退俸3萬多元,有利息所得及金門地區多筆房地,財產
      狀況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丁○○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
      有營利與利息所得24,692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農,收入難有一定,利息所得與薪資
      所得為20,254元,有二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1,293,810元,另有四部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156頁),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又辛俊暐為60年8月10日出生
      ,生前擔任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員,並為身心障礙者,亦如
      上述,死亡之時正值壯年,上訴人不幸喪子,天人永隔,
      白髮人送黑髮人,傷痛必巨,再無法得見辛俊暐成家立業
      ,同享天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加害情形等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痛苦程度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各12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與有過失部分如何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
      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路況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
      年1月4日(96)鑑字第002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20張
      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8至29頁
      )。則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清晰,路況亦無
      異常,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辛俊暐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
      上訴人停放之農用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稱係因當時陽光西照刺射辛俊暐,致其無法注意
      車前狀況,並無過失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尚
      無可採信。
  3、辛俊暐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21mg/ dl,除以200等於口中呼出之濃度,經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之事實,有金門醫院微量
      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9頁)。上訴人
      雖主張該檢驗結果有誤,不能排除檢體取樣不當致酒精滲
      入針頭、採集檢體有誤、保存瑕疵等情事。惟當日檢體採
      集過程,係依標準作業過程,先用不含酒精性成份之水溶
      性優碘進行皮膚消毒,再以生理食鹽水清洗後才採血,因
      酒精濃度測試並非急診項目,且因金門醫院酒精濃度測試
      項目,未取得實驗室認證,乃依檢體外送處理程序委由經
      衛生署評鑑優等級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測,並將檢體以低
      溫冷藏快遞方式送達;因僅有辛俊暐之血液檢體送驗酒精
      濃度,應無錯置之虞;另對辛俊暐當日所用之急救藥物,
      亦查無有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相關文獻報告等情,有金
      門醫院96年12月4日衛署金醫師字第0960005557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復據證人即當日急救醫
      師董文雅、護士呂慧琳、庚○○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302至316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互核相符,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無依據。上訴人雖再主張證人庚○○與被上
      訴人有親戚關係,證言不可採,並提出證人甲○○為證。
      然證人甲○○結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與證人庚○○有沒
      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已難認被上訴人
      與證人庚○○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況除證人庚○○之證詞外,證人董文雅、呂慧
      琳亦均為相同之證述,相互對照並無矛盾,上開金門醫院
      回函亦為相同表示,堪認辛俊暐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並無不
      可信之處。至證人即辛俊暐同事乙○○雖證稱:當日工作
      打掃時,並沒有聞到辛俊暐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
      89 頁)。證人即辛俊暐長官戊○○亦證稱:當日工作雖
      未碰到辛俊暐,但辛俊暐任職期間未發現有上班喝酒情形
      (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證人乙○○、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未在場,當日亦非與辛俊暐寸步不離
      ,即難僅憑證人乙○○、戊○○之證述,遽認辛俊暐並無
      酒後駕車情事。而證人蕭玉婷於刑事案件證稱:辛俊暐當
      時躺在地上抱著肚子在呻吟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121頁)。及證人董文雅
      結證稱:急救時醫師都戴口罩,除非酒精很濃,但當時沒
      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均無從執此即認
      辛俊暐並無飲酒。則辛俊暐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達
      121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5毫克,顯
      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
      得駕車;且依實務見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
      克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辛俊暐酒後原不得駕車,竟
      仍駕車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楊肅德,欲證明事故
      發生當日中午12時30分,辛俊暐並無飲酒之事實,然本件
      事故發生係下午3時許,縱辛俊暐中午12時30分並無飲酒
      ,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酒後駕車,是本院認此部
      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4、辛俊暐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
      損害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農用車機械故障,本應注意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且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當時情況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離開現場;另辛俊暐酒後原
      不得駕車,竟仍駕車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上訴人停放
      之農用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
      及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辛俊暐之過失程度相同,均應
      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承擔辛俊暐之過失責
      任,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
  5、從而,上訴人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82,11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643元、殯葬費
      485,800元、慰撫金120萬元,總額為1,778,557元,依過
      失比例減輕百分之50,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數額為889,
      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丁○○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270,545元、慰撫金120萬元,總額
      為1,470,545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50,上訴人丁○
      ○得請求之數額為73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丙○○889,279元、丁○○735,2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丙○○789,279元、丁○○627,178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丙○○10萬元(計算式:889,279
    -789,279 = 100,000)、上訴人丁○○108,095元(計算式
    :735,273 -627,178 = 108,095)元,及均自96年9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原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然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並於97年3
    月10日裁定更正),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丁○○前7.6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
   〔11,567 x 12 x 6.0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
   〔11,567 x 12 x 0.6 x 0.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 -0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 913,05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訴人丁○○前7.6年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總額,以扶養人數8人計算,每人為114,1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丁○○後13.1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
   〔11,567 x 12 x 14.0000000(20年之霍夫曼係數)〕+
   〔11,567 x 12 x 0.7 x 0.5(21年之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
     2,007,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訴人丁○○
    20.7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扣除前7.6年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總額913,059元,上訴人丁○○後13.1年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總額為1,094,889元(2,007,948 - 913,059 =
    1,094,889),以扶養人數7人計算,每人為156,41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二者合計270,545元(114,132 + 156,413 = 270,54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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