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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戴見草

再審原告
黃進郎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新台幣(下同)695,801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其漏報租賃所得計171,925元,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查獲其89年度因參與投資「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和順寮工程),於工程未完工,正式結算損益前,先由投資入約定從每期收取之工程款中,提列一定比例之金額,先分配予各投資人之所得,再審原告亦獲分配有該所得,涉嫌短漏報其他所得32,625,714元,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乃併計核定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493,44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2,466,91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377,31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188,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將其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其於99年12月13日獲再審被告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482號復查決定書,對於同一工程「和順寮農場土地重劃公共工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決定書中認定整個工程並無盈餘,故追減原核定之其他所得為0元,並撤銷罰鍰處分,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鈞院於99年10月27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55213號函附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482號復查決定書,對於同一工程「和順寮農場土地重劃公共工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決定書中認定整個工程並無盈餘,所以追減原來核定之其他所得為0元,並撤銷罰鍰原處分。依再審被告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482號復查決定書以:「...⑵另本件工程押標金共計190,696,000元,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出資42,550,000元(押標金40,800,000元及支付押標金利息1,750,000元),有和順寮工程8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及案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0月27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可稽,而依亦慶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得額:87年度15,197,151元、88年度20,221,533元、89年度19,618,404元、90年度41,543,045元、91年度19,504,648元、92年度15,389,500元及93年度4,253,189元合計135,727,470元,若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l款現定,不得列為費用之營業稅21,003,008元、罰鍰120,818,176元及印花稅罰鍰19,774,000元(合計161,595,184元),尚不足25,867,714元(161,595,184元-135,727,470元),其已無盈餘可供分配予申請人亦屬實情。⑶又如申請人所述,稽徵機關業將其每期自工程估驗款中預先取回之投資利潤:88年度8,472,053元、89年度32,625,714元及90年度1,144,116元,合計42,241,883元,全數併課核定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是申請人主張其出資之押標金部分,因工程得標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亦尚未收回,核屬可採。」等語,足認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各年度已無盈餘可供分配予再審原告為屬實,是再審原告發現此有利之新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亦未指摘具體再審理由,其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是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3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及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兩造所爭者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被告台南市分局99年12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482號復查決定書,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因不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始作成之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89年度於前揭工程第15期至第35期(即89年間,其餘各期非屬當年,故不計入)獲有利潤分配,共計32,625,714元之事實,有再審原告與黃國禎等4人之投資協議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南市調查站92年6月25日南市廉字第09266019190號函、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一覽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偵字第4713號、第5334號、第8707號、第13667號、第8075號、第8309號、第8574號、第8961號、第10352號、第12171號、第9292號、第10149號及第10483號起訴書、上揭工程收入支出統計表及利益分配表及黃國禎92年12月10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再審原告對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之認定,並無爭執,另合夥人林武慶88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亦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11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認定系爭所得分配為其他所得,並經裁判確定,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附卷可憑。是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本件前揭所得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台南市分局99年12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482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認定「...⑵另本件工程抽標金供計190,696,000元,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出資42,550,000元(押標金408,000,000元及支付押標金利息1,750,000元),有和順寮工程8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支出明細表及案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0月27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可稽,而亦慶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得額:87年度15,197,151元、88年度20,221,533元、89年度19,618,404元、90年度41,543,045元、91年度19,504,648元、92年度15,389,500元、93年度4,253,189元,合計135,727,470元,若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為費用之營業稅21,003,008元、罰鍰120,818,176元及印花稅罰鍰19,774,000元(合計161,595,184元),尚不足25,867,714元(161,595,184元-135,727,470元),其已無盈餘可供分配予申請人亦屬實情。⑶又如申請人所述,稽徵機關業將其每期工程估驗款中預先取回之投資利潤:88年度8,472,053元、89年度32,625,714元及90年度1,144,116元,合計42,241,883元,全數併課核定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在案,是申請人主張其出資之押標金部分,因工程得標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亦尚未收回,核屬可採。」等語,並無歧異,亦即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復查決定亦認定再審原告於89年度有其他所得32,625,714元之事實;再以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復查決定書係再審原告不服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所為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依法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依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及再審原告每期自工程款中預先取回之投資利潤等重新核算所為之決定,從而核減其94年度其他所得24,747,359元並撤銷罰鍰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亦即再審原告所提該復查決定縱經認定,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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