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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邱政強簡慧娟林彥君

再審原告
胡榮斌即崴盛土木包工業
再審被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表人
陳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參加原臺南縣官田鄉公所(起訴前因臺南市、縣合併而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下稱再審被告)辦理「官田鄉公所99年度維護暨災害搶修工程」採購案,經再審被告於99年5月21日辦理第1次招標之開標,投標廠商計三家,決標予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再審原告與另二家投標廠商張志宏即峰龍土木包工業(下稱峰龍土木)及張春長即玖泰土木包工業(下稱玖泰土木)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繕寫,且皆為彩色列印,列印之顏色及格式幾近相同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再審被告於99年6月7日以所行字第099000627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涉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撤銷再審原告之決標並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上訴書狀所附第三人陳宥安口述CD片內容譯文如下:「我現目前任職於中國人壽業務員陳宥安,針對崴盛土木包工業和『官田鄉公所99年度的開口契約』整理在此做個說明:在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我去崴盛土木包工業收取工程險的保費,在收取保費的同時,得知崴盛想投標99年度開口契約所以幫崴盛下載投標資料,並代理填寫了其中一張押標金申請書,當時我心想如果也可以讓我配合的承包商知道有這件工程可以投標,也可以作參考,應該也不錯,所以我就向崴盛的老闆借用他們的電腦,在借用電腦同時崴盛並不知道,我借用他的電腦是要做什麼,當時候我從採購網站下載資料,把它分為二個隨身碟,分別送到了玖泰和峰龍,至於承包商是否要投標,我並不知道,我只是心想讓他們有多件工程作參考而己,心裡面想的,只想討好客戶,並未深思到這樣做會觸碰到採購法。」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訊據內容一樣,證明再審原告與另二家廠商並無關聯,而第三人陳宥安與三家廠商,只有保險員與客戶之關係,與招標事件並無重大關聯,第三人陳宥安替二家廠商填寫資料乙事,再審原告確實不知情,再審原告原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二)原確定判決謂「原告主張政風室簽呈有立可白塗改,被告提出之預估分項報價清單為何蓋有原告胡榮斌私章等語,縱為真實,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玖泰土木包工之投標內容,非由同一人繕寫或無重大異常關係,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等語,表示再審原告該項主張為真實,既為真實,何以證物來自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蓋章為何有此私章之印記,再審被告簽呈有立可白塗改,若對再審被告有利之條件,為何要用立可白塗改,此乃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當然可採。又再審被告政風室簽呈公文流程處理中顯有許多矛盾,為何在半小時內就完成簽呈過程,亦有諸多疑點。

(三)原確定判決又謂再審原告空言廠商投標單中文字、字體、印刷格式皆為不同,且標價欄中金額書寫筆跡也各為不同,三家廠商皆為無關云云,核與上開查證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惟事實上三家廠商的數字寫法皆不同,再審原告在數字的結尾書寫習慣上會有一撇,顯然與另二家廠商皆為不同,此為既定事實,也是真實的證據,為何不可採。

(四)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因官田區公所監標人員嗣發覺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投標文件均由同一人繕寫,且資料列印格式近乎相關,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重大異常情形,而...,始而查悉此情。」等語,可知上開刑事案件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等3家廠商為被告,向台南地檢署提告,經檢察官多次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以主觀的思想與假設,認定3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係,將其押標金沒收,再審原告為自己的清白,尋求法律救助,實質上是相同的事情,並非再審被告所述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上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胡榮斌於投標前,並未與被告張志宏、張春長就系爭工程有何協議,...是以足認被告張春長所辯被告胡榮斌並未找伊伴標,伊也有意承作系爭工程之詞,尚屬可信。...然本案因查無何任直接、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榮斌、張志宏、張春長三人於投標前主觀上已有不為競價之合意,是以自難遽令其等擔負圍標及陪標罪責,而崴盛土木包工業、峰龍土木包工、玖泰土木包工業部分,亦自無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之餘地。」檢察官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代表3家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重大異常情形,再審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六)再審被告「99年度維護暨災害搶修工程」招標案,對再審原告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將押標金沒收,顯有不當。原確定判決僅採再審被告所提書面之片面證據,未對再審原告所指相關具體事實作進一步調查,即對再審原告作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又關於犯罪之有無,應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進行偵查,與再審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並不相涉,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難謂再審原告因此具備法定再審事由。復次,原確定判決對於雙方證據審酌與採信之理由,均已一一詳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另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其與峰龍土木及玖泰土木等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台南地檢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推認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處分業已變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反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是觀之,刑事責任以故意為原則,有特別規定者,始例外處罰過失行為;反之,行政責任舉凡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在處罰之列。申言之,刑事責任既涉及人身自由之重要基本人權,原則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並有「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之適用;然行政責任至多為罰鍰及沒入等處分,所涉及之基本權利顯然輕於人身自由,且其既包括處罰過失行為,只要處分機關能證明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當然即具備課予行政罰之依據。故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無論自處罰對象、處罰方法、處罰目的及效果,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則行為人當不得以其某特定行為不成立刑事犯罪,即謂其亦無成立行政責任之餘地。

2、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再審原告之犯嫌,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亦認定再審原告與峰龍土木、玖泰土木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相關投標文件,均係第三人陳宥安一人利用自再審原告辦公處所之電腦,進入政府採購網站下載列印後再代前揭三家廠商填寫等事實,故渠等投標文件客觀上確具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只因第三人陳宥安於調查站及台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是再審原告擔心流標,要伊幫忙找其他二家前來陪標云云;嗣後地檢署偵查時另改稱:係伊自己擔心再審原告第一次招標不足三家廠商,才雞婆去找另二家參與投標云云),其後者之供述與再審原告等三人之供述較為一致,且第三人張春長有就其已記載之投標金額修改為較低之總價,因而難認此三家廠商有達成不互為比價競標之圍標合意,故再審原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致有罪之確信等情,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依此,檢察官不起訴再審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係因認再審原告主觀犯意罪證不足所致,而政府採購法就前揭犯行既未處罰過失行為,縱認渠等投標文件客觀上確具備重大異常關聯,亦與犯罪成立要件無涉。

3、反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此一要件事實,即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得將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此即投標廠商之行政責任,此與同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之刑事處罰互有差異。換言之,投標廠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遭機關處分沒入押標金者,不等同於投標廠商即構成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圍標故意。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5、6頁中詳細論述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及立法目的,其後復於理由中翔實說明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原告與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玖泰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由同一人繕寫,投標文件且皆為彩色列印,列印之顏色及格式幾近相同,認定原告與另二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涉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撤銷原告之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條規定,並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之事實上根據。而觀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過程中,均未曾以再審原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嫌是否成立為其依據,更未引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偵查事項,姑不論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100年9月7日)係作成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6月28日)之後,縱認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自為認定之基礎事實,此於再審原告於前案援前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以相同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失誤云云,亦不為上訴審所採(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0號判決,並參見前揭卷再審原告100年9月29日上訴補充狀及其附件)可得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非以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為依據,更無論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還明白肯認再審原告與其他二家廠商之投標文件確實具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基調,乃再審原告援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逕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任何一處之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相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三人陳宥安之供述,以及三家廠商投標文件並非全由同一人所製作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表明:「原告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金融機構、票據號碼、金額之字跡,核與編號2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編號3投標廠商玖泰土木包工業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之字跡相同,且原告亦自陳其投標文件係由保險員陳宥安書寫,並於補充理由狀中陳稱:『資格審查表中,金融機構、票據號碼、金額此三欄文字繕寫,三張廠商皆為保險員陳宥安書寫...』等語,此有原告及另二家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玖泰土木包工業提出之投標文件附於申訴卷、原告補充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原告與編號2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編號3投標廠商玖泰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格審查表係由同一人繕寫。次查,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除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與編號2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編號3投標廠商玖泰土木包工業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之字跡相同外,原告提出之預估分項報價清單上之字跡,亦與編號2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編號3投標廠商玖泰土木包工業提出之預估分項報價清單之字跡相同,且原告與編號2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編號3投標廠商玖泰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之列印顏色及格式均相似。綜觀上情,原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投標資格審查表、預估分項報價清單,與編號2投標廠商峰龍土木包工業及編號3投標廠商玖泰土木包工業提出之投標文件投標資格審查表、預估分項報價清單,應均係由陳宥安繕寫,至為明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由是觀之,再審原告既於書狀中自承三份投標文件均由第三人陳宥安填載,則既有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書面證據,何以還需傳訊第三人陳宥安以明其實?更無論第三人陳宥安於偵查中尚且供述反覆,縱認再審原告所提第三人陳宥安供述證據形式上真正,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據資料及其事實認定,則第三人陳宥安自無傳訊必要,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結尾中具體表明。況再審原告竟容任非本人或非公司員工之人擅自取用其所有電腦下載、傳輸等作業,而未加以絲毫之監督,亦誠屬難以想像,則依此亦足佐證再審原告至少有過失責任存在,乃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第三人陳宥安之供述及未察覺三份投標文件字跡、修改格式等處之不同,遽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3、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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