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 代表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宇 律師
- 被告
- 鄭達謙
張經國
謝凱丞
謝振武
楊永富
黃昱榮
蔡主權
賀萬明
黃子宬
陳建欣
陳和義
梁鈞傑
梁敬棟
賴聖中
賴清松
姚天宏
姚毓瑛
詹景盛
曾美娣
劉恩睿
劉復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鄭達謙、張經國、謝凱丞、楊永富、黃昱榮(原名黃浩峻)、蔡主權、訴外人賀逸夫(已死亡)、被告黃子宬(原名黃智賢)、陳建欣、梁鈞傑、賴聖中、姚天宏(原名邱君韋)、詹景盛及劉恩睿(原名劉志廷)等人,原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分別因志趣不合、成績未達標準或違反校規等事由而於民國85年3月至89年8月間退學或轉學;被告謝振武、賀萬明、陳和義、梁敬棟、賴清松、姚毓瑛、曾美娣及劉復民等人分別為上開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入學時均切結同意就其未成年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更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下述金額,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鄭達謙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分別因志趣不合、成績未達標準或違反校規等事由經原告核予退學或輔導轉學,而依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兩造間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謝振武等人就上開被告謝凱丞等人所應償還之公費分別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
(二)被告依軍事學校賠償辦法、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上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次按上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就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有明確規定,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三)被告鄭達謙、張經國、謝凱丞、楊永富、黃昱榮、蔡主權、訴外人賀逸夫、被告黃子宬、陳建欣、梁鈞傑、賴聖中、姚天宏、詹景盛及劉恩睿等人於入學時亦簽署入學志願書,表明如違犯校規或依學生手冊須輔導轉學時,願償還在學期間除教育費用(即學雜費)外之一切費用:被告謝振武、賀萬明、陳和義、梁敬棟、賴清松、姚毓瑛、曾美娣及劉復民等人於上開學生入學時亦簽署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表明願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之責。
(四)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行政院於90年指示法務部邀請行政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解釋函令在案。原告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1、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有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可稽。又上開函釋內容係經行政院指示邀請中央與地方機關研商,據會議之多數決為意見,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令全國行政機關予以遵行辦理。嗣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據此再次重申上開(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之見解。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分別於85年3月19日(鄭達謙)、85年6月6日(張經國)、85年11月18日(謝凱丞)、86年5月1日(楊永富)、86年10月7日(黃昱榮)、86年11月24日(蔡主權)、86年12月10日(賀萬明之子賀逸夫,賀逸夫已死亡)、86年12月11日(黃子宬)、86年12月18日(陳建欣)、87年7月2日(梁鈞傑)、87年7月13日(賴聖中)、88年11月26日(姚天宏)、89年6月30日(詹景盛)及89年8月9日(劉恩睿)核定退學或轉學,本件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依上開各該日期起算,是原告係於15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五)各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如下:
1、被告鄭達謙應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下同)250,274元。
2、被告張經國應賠償在校費用78,303元。
3、被告謝凱丞及謝振武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157,484元。
4、被告楊永富應賠償在校費用354,661元。
5、被告黃昱榮應賠償在校費用118,423元。
6、被告蔡主權應賠償在校費用32,289元。
7、被告賀萬明其子賀逸夫在校費用168,079元,賀萬明應賠償之。
8、被告黃子宬應賠償在校費用586,743元。
9、被告陳建欣及陳和義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232,344元。
10、被告梁鈞傑及梁敬棟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296,805元。
11、被告賴聖中及賴清松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632,531元。
12、被告姚天宏及姚毓瑛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316,265元。
13、被告詹景盛及曾美娣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689,731元。
14、被告劉恩睿及劉復民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586,456元。
(六)雖被告劉恩睿及劉復民抗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惟上開主張實有不當之處,亦有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虞,其理由如下:
1、未有法律明文規定,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並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事實,已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即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②經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效之法」(公法法規明文規定或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公法法規或民法)定其時效期間及計算方式等,適用結果有可能時效已完成者,亦有可能時效尚進行中者,法狀態複雜不一,殊難事後以統一標準予以規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並無另設過渡條款或施行法性質之規定,為確保法律安定,避免影響「既存有效之法」之規範功能及期待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保護人民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僅適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仍適用施行前「原有效之法」計算時效期間,縱使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仍依其期間。
③在法無明文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法律關係,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予以適用舊法秩序,若未經立法裁量即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產生之不利影響並非僅限於行政主體,亦將使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限縮,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見解實不可採。
2、未斟酌公私法差異之處,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反而違背法安定性原則,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併此指明。」其旨說明時效制度係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肯認於公法上未有明文規定前,可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法律及民法之規定。
②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公法上消滅時效,並非直接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縱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僅係為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而在公法特性容許之前提下,將民法規定之原理、原則納入公法體系之中。如依公法一般法律原則或特別行政法之規定意旨不相宜者,仍不宜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就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非一概將民法制度移植至公法領域中,而仍應斟酌二者相似及相異之處。
③雖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惟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於18年間審酌當時民法立法前後之新舊法秩序後,就私法上一般性之關係及其法律安定秩序所為之裁量,並非當然得類推適用於公法領域。蓋公法上請求權不一而足,非僅得以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可予以類比,且二者相隔70餘年,時代背景亦多所變遷,自應由立法者予以斟酌裁量是否制定相類似之過渡條款,而非逕由審判機關予以代位類推適用。
④另行政院業於90年間就此爭點召集學者專家暨各相關機關予以研究討論,並由法務部發布(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通令全國各行政機關予以遵照辦理。且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至95年1月1日以前所做成之判決幾乎皆承認並援引法務部上開函釋之見解,顯見上開函釋之見解業已為行政主體及人民形成法律上之信賴,而有安定既存法律秩序之效用。
⑤反之,如逕以95年1月1日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日,將損及行政主體及人民之信賴利益,造成行政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且依通說、實務之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如民法第144條所定之「抗辯權發生主義」,此結果亦使95年1月1日以後仍「依法」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負擔公法上債務之行政主體及人民無所適從,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反而破壞既存之法秩序,實有違時效制度之目的。是有部分大法官、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均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15年計算,非以95年1月1日為時效完成之日。
3、綜上所述,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消滅時效,且因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長者,仍依其期間。是被告劉思睿、劉復民之抗辯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分別應給付如原告上開主張(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1、被告賴聖中及賴清松部分:被告賴聖中當初因家境窘困,始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嗣因其在校成績未達到標準,而被學校轉學,但辦理離校手續時,原告告知因雙方無簽訂賠償條約,所以無法出示在學證明或肄業證書,只要辦理好離校手續即可。在事後12年期間,並無收到原告索賠,今始遭原告起訴索賠。如原告要被告賠償,於被告離校時即應索賠,拖延至今,程序上即有問題。又被告賴聖中於退伍後在洗車公司上班,但4年前離職,只有國中學歷,目前是個無業的待業者,加上父親年齡已高,又身患糖尿病症,已無法工作,實無法清償原告訴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劉思睿及劉復民部分:原告雖以89年8月9日尚忍字第2087號令核定被告劉思睿轉學,縱認原告依軍事學校賠償辦法得請求被告劉思睿及劉復民賠償在校各項費用,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是項請求權時效至95年1月2日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黃子宬部分:其因經濟能力不好,無法清償,且原告不給其國中畢業證書,致其無法繼續就學,導致無能力處理此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本院100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答辯,惟證人曾羽竹即被告詹景勝之阿姨於該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詹景勝無力償還,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有原告85年3月19日(85)尚忍字第0727號函、85年6月6日(85)尚忍字第1561號函、85年11月18日(85)尚明字第3179號令、86年5月1日(86)尚明字第1228號令、86年10月7日(86)尚忍字第2795號函、86年11月24日(86)尚忍字第3194號函、86年12月20日(86)尚明字第3351號令、86年12月11日(86)尚忍字第3361號令、86年12月18日(86)尚明字第3423號令、87年7月2日(87)尚廉字第1775號令、87年7月13日(87)尚忍字第1897號令、88年11月26日(88)尚廉字第3180號令、89年6月30日(89)尚忍字第1657號令、89年8月9日(89)尚忍字第2087號令、88年6月15日(88)展領字第3612號令、88年12月10日(88)展領字第7268號令、新生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六、惟查,原告以前揭函令核定被告鄭達謙、張經國、謝凱丞、楊永富、黃昱榮、蔡主權、訴外人賀逸夫、被告黃子宬、陳建欣、梁鈞傑、賴聖中、姚天宏、詹景盛及劉恩睿等人於85年3月至89年8月間退學或轉學,縱認原告因此得依上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查,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並無造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