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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詹日賢

民國10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煇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煇清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添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前台南縣仁德鄉(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前台南縣仁德鄉隨之改制為台南市○○區○○○○路1號設廠從事鋁鑄造業,經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高雄縣亦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本件業務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承受,下稱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人員稽查,發現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約100公噸,並遭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前高雄縣鳥松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9年4月16日以府環4字第0990051587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報處置或運回廠內暫貯存計畫。原告不服,於99年5月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9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57526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府環4字第099022967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公噸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止,委託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張家翔、張德輝清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鐵皮屋,數量約100公噸事,竟僅憑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之內容,即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而命原告為限期清理之處分。而訴願決定之理由,除上開函文外,雖另加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為憑,惟並未增加任何證據資料,自始至終,僅有張家翔於偵查中之誣指(或誤指)而已。

(二)次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然徵之張家翔誣指原告之筆錄內容,其所指之時間點為97年3月至5月間,數量為40-50公噸,即與第三中隊所指之事實不符,原處分之認定顯有瑕疵。當時可能係因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遠超過張家翔兄弟二人所供出之來源,或其意圖迴護某些來源,其遂信口開河誣攀,更查無其他物證如過磅單、帳冊或會計傳票等。而原告及其負責人雖經起訴,但起訴書中亦別無其他證據,該案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至今尚未進入詰問證人程序,然原告必力爭清白。試問政府是要相信合法設立、經營公司並繳稅,且確有依法委託合法清運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有憑有據之陳述,還是一名前科犯張家翔空口白話之說詞?

(三)又訴願決定書所憑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原告已多次說明該案之全部審理過程中,原告從未被通知,而無到場辯明之機會。該判決書雖載張家翔、張德輝2人:「並有自行接洽承攬清除附表2所示(編號11、13、15、22除外)各公司、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2(編號11、13、15、22除外)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之負責人郭正益、吳律、方榮興、蔡木柱、蔡全泰、吳明宏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之指認照片可資佐證。惟查本案中固有部分公司或事業主之負責人承認有委託該2人清除廢棄物,但原告及負責人均與張家翔、張德輝二人素不相識,更決無委託其等清除事業廢棄物。原告負責人黃煇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更從未承認此子虛烏有之事實。另該等現場照片,更與原告無關。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前來原告執行環保稽查時,即已認定原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前已提呈稽查督察紀錄供參。

(四)原告多年來,都是委請合法之清運公司即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由該公司載運至台南市官田區衛生掩埋場或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瑋公司)處掩埋。謹提出煇清公司97年度廢棄物處理紀錄表乙份,此係由原告依據公司97年全年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製作,並有天寶公司開立之廢棄物清除費用發票足憑。由該表可看出:

1、原告之集塵灰及爐渣等2種廢棄物,全年總量為105.44公噸,其中97年3月與11月清運數量均為0,係因該2個月份垃圾掩埋場停止收垃圾,不准廢棄物處理車進場之故。乃起訴書固指被告在97年3月至6月間,有交100公噸廢棄物予張家翔清運,但觀諸該4個月與97年1、2月及7月至12月間,原告委由天寶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並無差別,97年上半年與下半年之清運數量亦各為50.3公噸及55.14公噸,因1月份之清運時間是在月底,7月份之清運時間是在月中,上下半年之廢棄物清運數量大致相近。足徵原告在起訴書所指期間,廢棄物之合法清運量並無變動,益可證張家翔之說詞不可採。

2、張家翔稱其至原告載運之物為集塵灰,但由上開紀錄表觀之,天寶公司所清運之集塵灰數量並無大變動,且原告之廢棄物尚有爐渣一項,何以並未一併清運?況依張家翔之供述,未能明確指稱其至原告載運了幾公噸集塵灰,均係以「大約」概括陳述,但絕不可能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指之100公噸,因原告全年之集塵灰及爐渣2項廢棄物,總量也不過是105.44公噸,其中集塵灰1年只有51.5公噸,根本不可能生產出100公噸之集塵灰。

(五)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原告從未有置喙之餘地,而該案被告張家翔97年9月17日之調查筆錄供稱:「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5月底。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公噸,總共清運約40-5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每公噸付我清理費新台幣1,0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4萬元左右。」則試問該100公噸之數目究竟如何計算得來?雖被告說張家翔現正通緝中,原告仍希望鈞院可傳訊其作證,原告願與其對質以辨明真相。

(六)再根據被告先前所作之98年8月15日高縣環4字第0980801766號函(即先前已被撤銷之行政處分)之附件所示,被告認為張家翔、張德輝2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共計為13,056公噸,但其等所供出之其他公司委託傾倒之廢棄物,合計則僅為5,872公噸,尚有超過一半之來源無從查知,足見其2人之供述並非可信,尚未供出某些委託清運之人。

(七)綜上,惟一證人張家翔對廢棄物來源之交待既不可信,原告更絕不可能有100公噸之多之廢棄物委託非合法業者清運。原告之廢棄物全部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並無廢棄物被棄置於前述地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告屬前述之事業無庸置疑,應即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⑴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⑵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⑶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⑷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⑸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⑹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自應依前開規定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否則即屬違法。

(三)然原告不依上開規定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於97年3月至5月間,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其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有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可稽,且原告或其代表人等因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347、27984、28784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因於97年間非法為原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經高雄地院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其雖提起上訴,惟經高雄分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翔部分通緝中)。

(四)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對於張家翔、張德輝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違法事實部分,明確指出該2人:「除上揭透過被告...仲介之部分外,並有自行接洽承攬清除附表2所示(編號11、13、15、22除外)各公司(註:包含原告)、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2(編號11、13、15、22除外)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之負責人郭正益、吳律、方榮興、蔡木柱、蔡全泰、吳明宏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2所示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之指認照片共49幀等在卷可資佐證...。」等語,有判決書及其附表2明載「編號:12公司名稱:煇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煇清),委託清運、處理時間為97年3月起至6月止...清運預估數量約100公噸」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核認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時點,洵屬有據。另經查張家翔、張德輝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惟原告卻將經營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其等清除處理,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實屬至明。

(五)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詳實規範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事業)訂定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23條)。準此,原告為法令規範之事業,其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依法應與清除、處理機構訂定委託契約書,如前所述,張家翔、張德輝2人並非合法的清除、處理機構,故原告自無法提出其委託該2人之契約書及合法清除、處理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云云,即無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97年3月至6月間其所產生之集塵灰與爐渣2項事業廢棄物,不可能為起訴書中所指之100噸,然查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中,有關金屬資源再生產業技術發展概況分析報告第四章金屬資源再生技術介紹提及,廢鋁再生冶煉...塵埃的產量約為1%...固體廢棄物為爐渣,產生量為15%;次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工程師楊昇府等人在煉鋁爐渣為原料製作耐火材料之研究報告中,亦提到廢鋁熔煉再生過程產生的副產物主要為爐渣,爐渣包括浮渣(Dross)和集塵灰。是以,在鋁鑄造業之熔煉製程(包含熔化鋁製程、回收鋁液製程或冷卻製程等)所產生的廢氣中,含有懸浮微粒之空氣污染物,這些污染物可藉由袋濾式集塵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加以收集,其所收集之集塵灰,通常稱為白灰(White dust)(1)或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下稱鋁集塵灰)。集塵灰的產量約為原廢鋁再生冶煉量的1 wt%,主要成份為氧化鋁(Al2O3)和氧化鎂(MgO)及碳(碳的來源為熔煉時使用的重油燃料)。此外,熔煉製程中亦產生浮渣,浮渣大部分漂浮於熔融鋁湯上面,主要由金屬鋁和鋁的氧化物及氮化物所組成,其產生量視原料而定,約為原廢鋁熔煉量的15 wt%。綜上,相對於學術界所提論文資料,鋁鑄造業產出集塵灰(塵埃)及爐渣約為1:15之比例,原告所提97年間集塵灰(以廢棄物代碼D-1099申報,51.5噸/年)及爐渣(以廢棄物代碼D-1201申報,53.94噸/年)2項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其產出比例卻約1:1,衡諸經驗法則,原告顯未依實際情形申報該2項廢棄物真正產出情況,原告辯稱渠不可能產出100噸而係受訴外人誣指云云,純屬卸罪之詞。

(七)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適用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理由所載:「七、本院按:(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訴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分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加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1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2項)』準此,行為人違反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該主管機關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是原告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既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則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代履行前命原告等預繳費用,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其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法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3月至6月(被告載為5月)間,委託非法業者張家翔、張德輝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之行為,業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確認,且同案委託張家翔、張德輝等2人非法清理之其他事業(豪奕企業有限公司),因不服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提之行政訴訟,亦為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亦證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違章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書函(附張家翔環保組織犯罪集團代清運、處理業主廠商清冊,下稱業主清冊)、前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900228825號函、99年11月15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72號函、原告99年10月15日陳述書、被告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347、27984、28784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約100公噸,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上開地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公噸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採相同之見解。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約100公噸,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上開地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公噸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無非以上開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347、27984、28784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有關金屬資源再生產業技術發展概況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工程師楊昇府等人在煉鋁爐渣為原料製作耐火材料之研究報告(下稱研究報告)為其證據。

(四)然查:

1、第三中隊以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記載:「主旨:有關高雄縣轄內廠房遭堆置鋁第2次冶煉集塵灰1案,請查照。說明:有關廠房遭堆置鋁第2次冶煉集塵灰,被害人、事業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相關資料詳如附件。」等語,而該事業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資料,就本件而言,即上開業主清冊、原告代表人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依該業主清冊中編號第13號記載略以:原告於97年3月至6月,委託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集塵灰,未記載爐渣)共4次,約100公噸左右,有該業主清冊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即上開99年11月15日府環4字第0990229672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乙案,處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查貴公司於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張家翔、張德輝,清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並棄置於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等6處鐵皮屋...四、惟查貴公司委託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清運所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0公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可稽...。五、綜上,貴公司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貴公司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將前揭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100公噸廢棄物清理完畢,倘否本局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等語,準此可知,被告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之時間及廢棄物數量,均與第三中隊上開函文附件之業主清冊中編號第13號記載事實相同。

2、但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25347、27984、28784號等相關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該署100年11月4日雄檢瑞檔字第97081號函檢送上開卷宗至本院,其中訴外人張家翔另於97年9月3日在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調查筆錄時陳稱:「裡面(指高雄縣仁武鄉○○路○段16-12號倉庫)只有堆置集塵灰一種(廢棄物)而已。目前都還堆置在該處。也是由台南保安工業區中揚鋁業公司、保安工業區後面鴨寮仔、仁德鄉○○路○段連鋐企業公司、高雄縣路竹鄉全鎧鋁業公司、台南縣86東西快速道路下面大水溝邊一家鋁業加工廠來囤積。」(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又該署97年度聲拘字第939號偵查卷宗附有訴外人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在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八隊二組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今你主動向警方提供曾經清運之廠商『煇清鋁業公司』,並當場指認地點(台南縣仁德鄉○○○路1號),你是自何時起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如有連絡?是屬何種廢棄物?共清運多少重量?收費多少?)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5月底。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公噸,總共清運約40-5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每公噸付我清理費新台幣1,0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4萬元左右。都是我主動跟該公司的小姐連絡,有需要清運的時候我才過去清運。」且張家翔帶領警方至原告台南市○○區○○○路1號現場指認,並拍攝原告廠區照片2張,有該卷宗(第22頁反面、第32頁)可稽。另張家翔於97年9月3日及9月17日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號案件偵查時分別供稱略以:本案共有5個廠房堆置廢棄物,其廢棄物來源伊不太清楚,警察查扣的筆記本中有詳細記載哪些公司,這5家工廠堆置的廢棄物大約有4千公噸;伊自96年年底至被查獲為止,每1、2月去煇清公司清運1次,每次清運約20-30公噸,種類為集塵灰,但今年5月份該公司就沒有再找伊清運,該公司係伊自己去拜訪的,伊每個月都固定去現場,問一下公司的老板娘,她同意後,伊即將廢棄物清運走,有該偵查筆錄附該偵查卷宗(第35頁反面、第252頁)可稽。又張家翔於98年1月16、3月9日、3月23日在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供稱略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原則上沒有意見,但是針對部分有意見;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話應該屬實;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比較誇大等語,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31、280頁、第2宗第24頁)可稽。由上述張家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之供述內容觀之,原告於97年5月份即未委託其清運廢棄物,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委託其清運之廢棄物總數僅為40-50公噸左右,縱然上開原告廠區照片2張,可以證明張家翔曾至該處運除廢棄物,事後並帶領警方至現場指認,惟前揭所有證據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3月至4月間,總共委託張家翔清運約40-50公噸左右之廢鋁渣(集塵灰)而已,顯然與原處分認定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張家翔等人清運集塵灰及爐渣等約100公噸之事實不符。

3、次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以97年度偵字第25347、27984、28784號對訴外人張家翔及張德輝等人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2編號12記載略以:原告自97年3月至6月止,委託訴外人張家翔及張德輝等人清運之集塵灰及爐渣約100公噸。嗣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張家翔及張德輝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有罪,該判決書附表2記載張家翔及張德輝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犯罪情節,係引用上開起訴書附表2編號12之記載;又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張德輝之上訴,該判決書附表2記載張家翔及張德輝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犯罪情節,亦係引用上開起訴書附表2編號12之記載,以上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4、又查,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張德輝之上訴,該判決書記載張家翔及張德輝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證據係以張德輝對於該判決書附表2所載之事實已於警、偵、原審及高雄高分院坦承不諱,核與張家翔於警、偵、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為據(該判決書第7、15頁,即原處分卷第128、134頁參照)。然查,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於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製作之調查筆錄時供稱略以:該案之廢棄物是由訴外人許和興介紹不特定廠商,並由其兄張家翔出面接洽,上開廢棄物之來源有豪亦鋁業公司300公噸、連鋐鋁業公司300公噸、無公司名稱(位於台南保安工業區鴨寮)150公噸、全鎧鋁業公司200公噸、阿文(無公司名稱位於傍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50公噸、無公司名稱(位於台南保安仁德鄉○○○○○道路橋下)50公噸、自稱台北蔡(自行載來倉庫)100公噸、自稱台北林(自行載來倉庫)200公噸、自稱台中林(自行載來倉庫)200公噸等語,有該筆錄附偵查卷宗(第18正反面)可稽。且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號案件偵查時供稱略以:本案廢棄物之來源為全鎧鋁業(約2、300公噸)、連鋐鋁業(約2、300公噸)、豪亦鋁業(約2、300公噸)、仁德鄉○○○○○道路橋下的一家沒有登記的公司(約50、100公噸)、保安工業區旁鴨寮的一家沒有登記的公司(約100到200公噸)、自稱台北蔡的自行載來倉庫約100公噸、自稱台北林(自行載來倉庫)200公噸、自稱台北林及台中林的各自行載來倉庫各約200公噸等語,有該偵查筆錄附該偵查卷宗(第41頁反面)可稽。又張德輝於97年12月31日在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審理時供稱略以: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承認其有載運清理廢棄物,但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得利之金額。張德輝並於98年1月16在高雄地院同一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原則上沒有意見,但是針對部分有意見。張德輝於98年3月23日在高雄地院同一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法院審理中所言屬實。張德輝再於98年7月27日在高雄地院同一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對於張家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沒有意見,其與張家翔是從去年農曆年前後開始從事堆置廢棄物的事業等語,以上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72、131頁、第2宗第34、35頁、第4宗第53頁反面)可稽。另張德輝於98年11月11日在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第一審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刑太重,有該刑事卷宗第1宗(第215、216頁)可稽,又張德輝未於該刑事案件99年2月22日審判程序時到庭,亦有該刑事案件第3宗可稽。由上述張德輝於警詢、偵查、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供述內容可知,該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是由訴外人許和興介紹不特定廠商,並由其兄張家翔出面接洽,而張德輝所知道之廠商為上述豪亦公司、連鋐公司、全鎧公司、不知名公司、台北蔡、台北林及台中林等人,對於原告有無委託渠等清運廢棄物,及期、數量為何,張德輝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

5、另查,上開第三中隊函文所附原告代表人於97年10月1日分別於該隊及高雄地檢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原告代表人於該調查筆錄中陳稱:「我們公司的清除都是交由天寶公司清除,不曾交由其他公司清除過,對於他(按係指張家翔)的說法我覺得不可思議。」(該調查筆錄共有4頁,惟被告原處分卷僅提出其中第1、4頁)又原告代表人於該偵訊筆錄陳稱:「...集塵灰及爐渣我們是從以前都是有請天寶公司處理,最近是以1公斤4元多價格請天寶公司去處理...。」「(你認識張家翔、許和興、綽號牛奶3人?)這些人我不認識。」「你除了天寶公司之外還有請他人來清運?)沒有。」等語,有上開筆錄附本院卷可稽。

6、又本院向高雄地檢署所調取97年度警聲搜字第1277號卷宗第745頁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下稱督察紀錄)記載:97年10月1日環境督察大隊對於原告進行廢棄物清理等環保犯罪案件專案稽查,其廢棄物清理欄記載清除、處理機構分別為天寶清潔有限公司及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處理情形欄記載:「一、配合高雄地檢署搜索行動執行環保稽查。二、本日協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稽查該公司鋁2級冶煉集塵灰(D-1099)及爐渣(D-1201)流向。

三、稽查時現場未作業,經查核其廢清書,其97年1月至8月非有害集塵灰量為34公噸,爐渣量為35.69公噸,97年1月至8月非有害集塵灰清運量為32.05公噸,爐渣清運量為32.31公噸,廠內目前暫存量非有害集塵灰及爐渣量約為27公噸,未發現不符情事...。」有該督察紀錄可稽。且據原告提出該公司97年1月31日、2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開立給天寶公司廢棄物清除費用統一發票明細,其中原告於97年4月30日、5月31日及6月30日給付天寶公司廢棄物清除費用分別為48,6688元、29.400元及38,147元(即數量分別為10.3公噸、10公噸及10.38公噸),亦有該明細表附該卷宗(第705至708頁)可稽。

7、另原告於100年3月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亦提出其與訴外人天寶公司所訂定之廢棄物清除承攬契約書,內載契約有效其間為95年12月1日至100年9月28日,天寶公司為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管制編號:R0000000,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28日)、前台南縣政府95年9月28日發給天寶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5南縣廢清字第006-1000928號)、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所開立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原告於97年1月25日、2月26日、4月2日、5月1日、6月10日、7月14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27日、12月10日、12月31日分別委託天寶公司清除鋁2級冶煉集塵灰(D-1099)及爐渣(D-1201),其數量各為4.8、4.73公噸;2、2.36公噸;4、2.9公噸;4.2、4.32公噸;3.9、4.8公噸;3.2、4.45公噸;4.2、5.28公噸等,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原告開立給天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內載原告委託天寶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之日期、重量、清運車號,並由原告、天寶公司及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各自蓋章,暨各該次清除費用金額及數量之統一發票)附訴願卷可稽,並互核相符,亦核與前揭原告代表人於97年10月1日分別於第三中隊及高雄地檢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陳稱情節相符,復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97年間委託天寶公司清除廢棄物明細表所載情形一致。

8、又原告另提出上開分析報告及研究報告,縱然能證明鋁鑄造業者產出集塵灰(塵埃)及爐渣約為1:15之比例;且縱然原告所提97年間集塵灰(以廢棄物代碼D-1099申報,51.5噸/年)及爐渣(以廢棄物代碼D-1201申報,53.94噸/年)2項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其產出比例卻約1:1即使屬實,亦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即有原處分所載: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張家翔、張德輝等人清運集塵灰及爐渣等約100公噸。綜合上開證據加以判斷,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天寶公司清運所產出之廢棄物,且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載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3月至4月間,共委託張家翔清等人運約40-50公噸左右之廢鋁渣(集塵灰)而已,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於97年5月及6月間,有委託張家翔等人清等人清運其餘約50至60公噸之集塵灰及爐渣之事實。從而,原處分遽予認定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張家翔、張德輝等人清運集塵灰及爐渣等約100公噸,即有部分記載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則原處分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公噸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然有於97年3月至4月間,共委託張家翔清等人運約40-50公噸左右之廢鋁渣(集塵灰),但尚無法證明原告另有於97年5月及6月間,委託張家翔等人清等人清運其餘約50至60公噸之集塵灰及爐渣,故原處分認定原告自97年3月起迄同年6月間,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約100公噸,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上開地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公噸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縱然有於97年3月至4月間,共委託張家翔清等人運約40-50公噸左右之廢鋁渣(集塵灰)部分,應如何予以裁處,因涉及被告之權責,有待被告重核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張家翔,以使對質,因張家翔尚在通緝中,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書記官 宋 鑠 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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