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民國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珠雀
- 輔佐人
- 劉希賢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峰
楊傑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032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臺南縣與臺南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新成立之行政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承辦之業務由新成立之臺南市政府接辦,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辦理「臺南交流道○○區○○○道路工程」用地需要,報奉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據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臺南縣仁德鄉○○段526地號等195筆土地(合計面積2.491059公頃),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原告所有前臺南縣仁德鄉(現為臺南市○○區○○○段592-2、592-3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認為系爭仁德鄉○○段5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額不相當,於公告期間內98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復於99年7月12日郵電總統信箱,經內政部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99年7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90175552號函復,並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本案徵收補償標準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變動。被告據以99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90293724號函復原告:「...二、本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結果:『照案通過,本案徵收補償標準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當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變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現值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是以,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再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為司法院釋字第652、579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原告之父許萬春於8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前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土地,面積0.0514公頃,並於89年5月將該地贈予原告,嗣該地於92年重測後,變更為臺南縣仁德鄉○○段592地號,又於94年分割為如意段592地號與592-2地號,被告於逕為分割時系爭592-2地號土地即編定為「道路用地」,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400元/㎡,95年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摘錄錯誤為由,將系爭592-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由13,400元/㎡調降為2,100元/㎡,並以98年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原告載為2,400元/㎡)辦理徵收。前後價格相差甚遠,顯有未合。
㈡、原告之父所買受之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13日時,所有權人王復香向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借款325萬元,嗣於86年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昭明,訴外人李昭明再向臺灣銀行設定扺押權借款480萬元,此中買賣與設定抵押權顯然都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原告之父87年12月以公告現值13,400元/㎡為議價基礎,向李昭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9年5月贈與原告,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系爭土地由原登記13,400元/㎡調降為2,100元/㎡,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㈢、土地登記人員,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及格始予任用,就系爭土地之摘錄行為並無任何複雜困難之處,且地價評議委員會10多年來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且逐步調升至94年13,400元/㎡,且於92年度編定為道路用地,徵收意圖已極明確,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即應被認為是土地徵收之依據,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更正,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及99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90293724號函)關於徵收補償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592之2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3,400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前經原告98年12月11日提出陳情異議經查處函復不服後,經被告併同徵收陳情案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復議,並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地價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提供委員會評定審核。嗣經會議決議,本案徵收補償標準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予維持,不予變動。依據其買賣實例調查估計之區段地價及其實際條件狀況,本案被徵收土地按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皆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其價格應屬合理。
㈡、原告之父許萬春於87年12月間因買賣取得前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重測後為仁德鄉○○段592地號),面積共514平方公尺,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與農業區之交界處,自87年至94年間地價區段均判別為住宅區,87年至94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3,400元/㎡、14,100元/㎡、14,1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地價區段檢討劃分時,發現如意段592地號土地94年逕為分割出同段592-1、592-2地號土地,為判斷592、592-1、592-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經函詢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該所以95年9月1日所建字第0950015126號函復如意段592地號為農業區,592-1地號為住宅區,592-2地號為道路用地。據此,如意段592、592-2地號應屬毗臨○○○區○○○○○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應為2,100元/㎡,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因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以致其公告土地現值錯誤,函請被告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查明屬實,爰以95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價調查估計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分別著有規定。發現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應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且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準此,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因檢討地價區段,依據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之規定辦理更正當年期公告現值,並經被告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尚無違誤。
㈢、原告指摘土地登記(公告土地現值)有絕對效力,95年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處分不恰當乙節;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參照),故公告土地現值之登記非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所及。次查9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由13,400元/㎡更正公告為2,100元/㎡,係更正原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並非調降,原告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其父8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因信賴8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議價基礎約定買賣價金乙節,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顯見原告之父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然查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其使用分區有不符合而為登載錯誤之情況,則以殷實之人而言,應向主管登記機關質疑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是否有不符之情事,使登記機關能具體查證後答覆。乃原告之父僅詢及皮毛事端,確認系爭土地當時所登載之公告現值為13,400元,未反應其所查覺登載錯誤之事實。」「雖民間在買賣土地時,多會參考公告現值而決定買賣價額,惟此係公告現值『被動』的被買賣雙方所利用之情況,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買賣價格應參考公告現值。」又查原告之父許萬春於87年12月買賣取得新田段913-1地號買賣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有前鹽水鎮公所87年11月30日87所服字第20360號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即註明本案系爭土地為農地買賣,免繳土地增值稅。顯然本案原告之父許萬春於土地買賣時確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農地,於當時買賣前當會詢價系爭土地附近農地之買賣市價行情,自應承擔其私權交易之責任。
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該系爭土地確屬「農業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業經前臺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確已核實反應徵收當時土地之實值。原告主張徵收補償價格應不低於取得土地當時之約定買賣價金,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不合。
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前臺南縣政府於92年分割,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徵收意圖已極明確,當時公告現值13,400元/㎡,已被認為是土地徵收之依據乙節;查,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日發佈實施都市計畫時之地號為仁德鄉○○段913-1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另於92年8月12日都市計畫變更部分為道路用地,嗣於92年11月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土地標示由原仁德鄉○○段913-1地號變更為如意段592地號,再於94年6月間逕為分割新增592-2地號土地,○○○區○○○市○○○道路用地。故原告主張92年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顯有誤會。次查都市○○○○○○○○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3號)。故系爭土地於94年依法編為道路用地,確為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又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事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則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明定,此項規定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爰系爭土地於98年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依當期(98年)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而非按使用分區變更當期(94年)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並無不當。
㈦、原告主張其父因善意信賴公告土地現值,並以之為議價基礎約定買賣價金,嗣因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更正公告土地現值,致其受有損害。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次查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以產生權利(授益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但受處分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增加其負擔,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其登記之結果亦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且土地現值之公告,並非授益處分,原告並未因而取得何種利益,亦非因而已取得日後徵收之補償,則土地現值之更正,難謂侵害原告既得權利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牴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指摘其父因信賴更正前之公告現值,致支付較高買賣價金,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之父購買之時,固確有土地公告現值登載錯誤之情事,然其當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在衡量購買價金時,應參酌周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故若非「利用機關之錯誤而圖謀暴利之投機行為」,亦有重大過失可言,故原告之父並無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有實體法上之利益,即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並無因果關係,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符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應予合理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5年9月1日所建字第0950015126號函附如意段及二橋段等34筆土地使用分區、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公告95年公告現值更正前後對照清冊、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99年11月9日府地價字第0990286947號函99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90293724號函、原告異議書、陳情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98年度辦理徵收系爭592-2地號土地,並按當期公告現值予以補償,是否適法?及原告請求按訴外人許萬春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予以補償,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第以「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原告之父許萬春於87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李昭明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前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重測後為仁德鄉○○段592地號),面積51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66年6月2日發佈實施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於92年8月12日都市○○○○○○○道路用地,另於92年11月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土地標示由原臺南縣仁德鄉○○段913-1地號變更為如意段592地號,再於94年6月間逕為分割新增592-2地號土地,○○○區○○○市○○○道路用地。訴外人許萬春於買受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載明「上開土地核屬農業用地移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覆核通知書,足見許萬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可認定。又前揭新田段91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區段為97地價區段,惟因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與農業區之交界處,被告自87年至94年間地價區段均認係○○○區○○○○○區段,而依96區段價之價格為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3,400元/㎡、14,100元/㎡、14,1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嗣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地價區段檢討劃分時,發現該地號因地價區段摘錄錯誤,以致其公告土地現值錯誤,乃以95年8月22日所地價字第0950008275號函請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查明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經該所以95年9月1日所建字第0950015126號函復結果,如意段592地號土地為○○○區○○○段59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乃按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二、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㈢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之規定,函請被告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查明屬實,乃於95年10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公告更正系爭592-2地號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96年、97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2,100元/㎡,嗣於辦理98年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作業時,因考量其區位條件較優,將其調整改劃為第95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有前揭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函、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函及公告、地價區段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訴願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前確因地價區段認定有誤,致使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發生錯誤,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發現錯誤後已依法函報被告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更正,洵無不合。
㈢、次按「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440、516號解釋有案。再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由此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辦理「臺南交流道○○區○○○道路工程」用地需要,報奉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據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臺南縣仁德鄉○○段526地號等195筆土地(合計面積2.491059公頃),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592-2地號土地98年公告現值為2,500元,是被告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2,500元加四成辦理徵收補償,洵屬有據;然原告以系爭592-2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不相當,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嗣經被告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仍按徵收當期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件系爭土地於98年度徵收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亦即應依95、97區段價之平均價格2,290元計算補償費,然依內政部80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900840號函:「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且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重行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被告就本件系爭592-2地號土地按徵收當期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訴外人許萬春87年買受時之公告現值13,400元加四成補償,洵屬無據。
㈣、第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而所謂信賴登記,係指信賴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非屬權利登記,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知悉相關之資訊與管制其既非土地權利之登記,自無該條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始足。查,本件訴外人許萬春於87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李昭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90萬元購買新田段913-1地號(重測後為如意段592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計其購買價格每平方公尺為9533.1元(490萬元÷514平方公尺),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之唯一依據,衡情一般土地買賣價格之決定,係取決於該土地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一般市場行情等相關因素,非以公告現值為依據,縱有參考土地公告現值,亦僅係為參考而已,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現值之作用僅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並非作為買賣價格決定之基礎,原告復無法舉證訴外人許萬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價格,係直接導源於土地公告現值,即無所謂信賴保護問題。綜上,原告主張其有信賴登記及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異議提高補償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及99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90293724號函)關於徵收補償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592之2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異議之申請,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3,400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