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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劉泓志
聲請人
楊岫涓
相對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范文豪 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罪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確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惟該判決誤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當成法人,以求套用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5條、第30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行政法人法第1條、第2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等規定,顯為枉法判決,因此提出非常上訴及懲戒法官再審,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向相對人為暫緩執行刑罰之聲請,不被相對人允許,仍於101年8月21日以執行傳票要求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至相對人執行科執行,聲請人因此對該執行處分提出訴願,且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上述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執行法院刑事判決之徒刑所為之執行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如前所述,上揭執行處分,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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