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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盧淑美
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表人
楊弘敦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台訴字第100017792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進入被告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博士班就讀,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腦網路及書面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被告中文系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處分)略以: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經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通過,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另1位外審委員認依據原告所送資料,尚難給予通過之評價,希望原告修正後再送審查,因原告遲未補送修正後資料,該位外審委員不予審查並退回原送審資料;惟為顧及原告之權益,擬將其論文送請第4位外審委員審查,以確認原告是否通過校外委員之論文初審,原告目前尚不具備博士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資格,俟第4位外審委員審查通過後,始具備申請資格等語,駁回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間因原告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乃於100年6月14日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學則(下稱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係不溯及適用,原告僅適用91年入學當時之學則。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6條、第33條第1項(91年為第14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相關退學、考核規定,其自治章則內容應合理妥適,其訂定應有一定比例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各該自治章則所由定出之校務會議,始可認為符合正當程序。又各該章則亦不得與上位法規範牴觸。

(二)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並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為學位授予法第7條所明定。嗣於91年6月12日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施行,爰將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修正移列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提昇為法律位階授權各大學訂定考核規定。上述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資格考核」與第7條之1之「考核規定」,由2法條之立法沿革及其內容觀之,應屬同一事物,因若認第7條僅係取得博士學位之最低標準、基本規定,大學仍可透過第7條之1增設各種取得學位應通過之考核規定,即除可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應通過何種考核規定外,甚至還可增設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後,尚須通過何種考核規定,始能獲得博士學位,諒此非增訂同法第7條之1之原意。再者大學法、學位授予法雖為大學自治之基準法,其內容固設有多種框架性的下限規定、基本規定,然基準法仍應存有上限規定而為大學自治所不得超越。又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利,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更進一步保障博士學位候選人取得博士學位之程序、權利,博士學位候選人祇須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後,即授與博士學位。大學自治不宜剝奪、侵害憲法保障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故應以學位授予法第7條係大學自治之上限規定,而非下限規定、基本規定。

(三)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於提出博士論文後,須先將論文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始得應博士學位考試,系爭規定顯逾越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明顯牴觸大學自治之上限規定,應認有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被告若認學位授予法第7條規定之設計有欠妥適、合理,宜循修法或釋憲途徑解決。又上開學則第10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6條、第33條第1項(91年為第14條、第1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所揭示訂定各項考核學則之正當程序,矧以其訂定組織被告中文系系務會議殆無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參與訂定學則規章之會議,系爭規定未踐履法定正當程序,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四)又按委任立法制係指「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22號、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委任立法之形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重要性理論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基於大學自治訂定攸關學生考核規定之章則,應踐履正當程序依法送經校務會議通過,此規範密度、程序已為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大學法相關規定所明定,但遍查大學自治之基準法大學法等相關規定,殆無明文學校可不經校務會議逕自訂定此等重要章則之委任立法規制,故被告應不得透過委任立法之授權方式,未經踐履正當程序提送校務會議通過而逕自訂定上開學則第10點,故該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學則第10點規定係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被告逕行訂定,惟因上開學則第10點係於91年5月8日訂定,其授權依據應係當時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下稱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所屬系所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學分後,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申請參加學位考試之前,須通過為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而來,惟該施行細則係又源自當時國立中山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則)第78條:「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另訂之,並報教育局核定。」之授權。惟典型之委任立法方式如「某某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上述各該規定僅云「其施行細則另訂之」「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並未指出究竟授權由何機關訂定,欠缺授權之意思表示,且各該規定內容祇能解讀出某種事項,係在另外所定其他規範之中,難認有授權機關訂定命令之意旨,準此,上開學則第10點暨其法源依據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均未經踐履正當程序提送校務會議通過;又無委任立法之授權依據,自應歸於違法無效。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及羅馬法諺謂:「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即立法機關授權相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後,除該法律有轉委任之授權明文,此法規命令原則上禁止再委任授權訂定命令,以免輾轉相授無窮止境。是以,縱認上開學則第10點之訂定符合當時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亦屬轉委任再授權訂定之命令,應歸於違法無效。

(六)再者,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授權訂定資格考核規定之範圍係「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申請參加學位考試之前,須通過為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而如前所述,其授權訂定範圍僅限於規範博士學位候選人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之範圍內,惟上開學則第10點要求博士學位候選人於提出博士論文後,須先將論文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始得應博士學位考試,顯已逾越其法源依據即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之授權範圍,應認無委任立法之授權依據,又其未經踐履正當程序提送校務會議通過,應認有明顯重大瑕疵而歸於違法無效。

(七)本案校外委員受託審查論文之行為屬行政行為,而依上開學則第10點所設審查程序,委員審查結果須具體明確,並在應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期限前告知學生,此乃因審查程序本身並非學位考試,其目的僅在決定學生可否應博士學位考試,故其決定之作成自宜速捷明快,俾供學生判斷得否申請應博士學位考試。因若未限制委員之審查行為,其不明確之審查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揭示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被告將原告論文送交4位校外委員審查,第1位(鍾榮富老師)審查通過,第2位(似為張屏生老師)審查未通過,第3位委員則未於申請博士學位考試期限前將具體明確之審查結果送交被告轉知原告,最終放棄審查,第4位委員甚至係在申請博士學位考試期限後才送審,顯然違反上開學則第10點所定審查程序;第3、4位委員之審查行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規定而無效;而倘第2位委員確係張屏生老師,因其係被告學校老師,與上開學則第10點規定須為校外委員之要件不符,其審查行為亦屬無效,最終僅餘鍾榮富老師之審查行為有效。再按執正反兩種意見之雙方,不見得是決定於過半多數的一方,尚須視雙方在法律上受到保護之利益輕重為斷,茲有憲法第17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條、第12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4條、第44-1條等為適例,當在法律上有特別需要保護之一方時,此一方就會受到法律上較優渥之待遇,特別受保護一方之支持意見未達過半數時,如果不是差距太大,仍以受保護一方之支持意見為準。本件因原告敗訴所受損害極重,相較於被告勝訴所得利益,明顯可知原告屬應受保護之一方。本件審查合法之前兩位委員之審查結果:第1位通過;第2位未通過,因上開學則第10點僅規定「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未設制須多少委員審查通過之明文,基於保護原告基本權之立場,以本案還未達多數不通過之程度,宜從寬解釋認定原告所提論文業經校外委員審查通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事件應作成核准原告應博士學位考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案。又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據此,被告學則第66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之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研究所),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並頒發學位證書: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規定科目與學分。二、完成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三、碩士班研究生撰妥碩士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及格;博士班研究生撰妥博士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及格。四、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所屬系(所)規定之應修課程與學分並符合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後,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申請參加學位考試之前,另須通過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被告中文系為確保學位之授與具備一定之品質,即依據前揭法規授權,於91年5月8日經中文系90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修訂通過,訂定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生論文考試。」用以規範中文系博士生之畢業條件及考核規定,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無原告所指牴觸上位法規之問題。又被告學則(91年版)第78條既規定就有關研究生學位考試相關條件及程序授權以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另訂之,而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又授權各系所自訂考核規定,則被告中文系基於前述授權所訂定之博士班學則,自屬合法之規範。

(二)原告係於91年9月入學就讀,本即應適用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惟其博士學位論文經被告中文系送校外委員初審,外審委員之意見為1位通過、1位婉拒審查、2位不通過,外審結果為送審論文不通過,不符合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要件,有相關審查意見表及審查費收據可稽。被告否准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且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被告中文系所訂定之博士班學則第10點之宗旨,乃在培養及訓練博士生學術研究能力並確保其畢業論文具備一定之質量,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況且,縱博士生所提論文送外審未獲通過,該博士生仍可依外審委員之意見修正後,復再送審,並非論文一經外審未過,即產生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之效果。原告係因個人未妥善規劃完成論文撰寫及提送論文外審之時程,在其修業年限最後1年之最後1學期才提出申請,導致未能及時通過論文外審,修業年限即屆滿之結果,不應倒果為因,指摘被告相關規定剝奪其受教權。

(三)被告依大學法授權所訂定之「國立中山大學組織規程」第34條及第35條分別規範校務會議之設置、組成方式及審議事項。有關各系所博士班之學則並非上開組織規程第35條列舉應經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蓋有關學生之入學、選課、修課、考試及畢業條件等事項,被告均以「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為原則性之共通規範,並提送校務會議審議。又被告學則之制訂及沿革為:89年6月30日88學年度第3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89年11月23日經教育部以台(89)高(二)字第89146234號函准修正,89年12月22日經教育部以台(89)高(二)字第89165742號函准備查。嗣被告於91年6月7日90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於91年9月13日經教育部以台(91)高(二)字第91138273號函准備查。被告於92年1月7日9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9條、第83條、第86條、第97條,92年4月10日教育部准備查第9條、第86條、第97條。被告92年10月31日9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第10條,93年2月10日教育部准備查第10條。而原告既係於91年9月入學就讀被告博士班,則被告於91年6月7日90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學則及之前所制訂修正之學則規定,均可適用於原告。至於被告研究生考試施行細則及各系所學則等次位階規範,則授權由教務會議及各院、系(所)務會議進行審議,俾符尊重各系所學術專業及功能最適分層負責原則,此亦為大學自治概念之延伸與體現。原告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必須經校務會議審議始為適法,容有誤會。

(四)依原告入學當時之被告學則第78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另訂之,並報教育部核定。」而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於91年以前,分別於86年4月29日、87年12月23日及91年9月16日經教育部核定及核備。如依86年4月29日、87年12月23日經教育部核定及核備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所屬系(所)規定之應修課程與學分並符合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後,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前,另須通過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資格考核要點另訂之」。至91年11月25日函送教育部核備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行細則第3條,經查並無規定各系所的各項考核必須通過系所及院務會議並經校長核定之規定。嗣於94年1月17日始增訂第2項規定:「有關各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須經系(所),院務會議通過後並經校長核定。」並於94年1月17日報教育部核備。至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於91年5月8日經該系系務會議修訂通過,該博士班學則第10條規定:「博士班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等語,顯見上開學則係依據當時之被告學則第78條及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制訂,在訂定之程序上並無不適當之處,確有遵守正當程序。

(五)另前開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雖經文學院院務會議於92年3月25日修正通過更名為「國立中山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並增訂第5條「本辦法經系院務會議通過,簽請校長核定後施行,修訂時亦同。」之規定,惟該修訂後之中文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即已註明「92學年度入學新生起適用」,另第3條亦規定:「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考試。」易言之,修訂後仍維持須送校外委員審查後,始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之規定。原告入學時即已充分瞭解其應適用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相關規定,而學則中關於學位論文應送外審之規定,自原告入學迄今始終存在,未曾修改,原告不得主張其信賴利益受到侵害。至於原告主張91年通過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中文系系務會議未有經選舉產生之一定比例學生代表出席,未踐行正當程序部分,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僅校務會議、教務會議、學務會議及總務會議強制規定必須由經選舉產生之一定比例學生代表出席;至於院務會議及系(所)務會議依同規程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係「必要時得有該學院或學系(所)學生出席」。亦即,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對於是否邀請學生出席具有裁量權,未有學生代表出席並不構成法規訂定上之程序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91年版)未經校務會議審議且制訂過程未經選舉產生之一定比例學生代表出席會議,應為無效之規定云云,實屬誤會。

(六)被告中文系博士學位論文初審作業之審查通過標準,雖未明定於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上,但相關作業方式係由系務會議下所設「學術發展委員會」討論後作成決議,且有關學生事項之決議必定會張貼公示於中文系公告欄以為資訊公開。被告中文系於93年3月始有第1位博士生申請學位論文初審,而中文系於92年10月14日召開之92學年度第1次學術發展委員會會議已將博士論文審查之相關作業方式提出討論並作成「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中,若有兩位(含)以上勾選『通過』,則視為初審通過」之決議。其後於95年5月17日、97年2月26日及同年4月16日,前揭會議又分別修正委員推薦方式及申請日期。時至今日,中文系公告欄張貼97年決議之內容。由上可知,被告中文系對博士論文審查作業及通過標準,非常明確。

(七)被告並無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予校內之張屏生老師審查,3位外審委員均非任教於被告之教授,而嗣後再補送外審之第4位委員,亦非被告校內之教授,訴願程序曾經調閱第2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確認該第2位審查委員,確非張屏生教授無訛。嗣被告於原審時亦提出外審委員之名單供鈞院審酌,原審受命法官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開庭期日時業已表示已看過外審委員之名單,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張屏生教授,原告當時亦未再對此有所爭執。且從原告主張審查委員其中之一似為被告校內之張屏生委員等語,可知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0年4月29日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頁)、被告中文系100年5月2日否准書(原審卷二第120頁)、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6月14日評議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稽,洵堪認定。茲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中文系拒絕原告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之申請,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次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85年6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基於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國家對大學之監督,僅對某些重大基本事項(例如修業年限或碩、博士資格之取得是否一定要提出論文等基本條件),為有限度之介入。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又博士學位之授予,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固僅規定,於研究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後,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即授予博士學位。然此僅為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博士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法律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自訂有關取得博士學位之資格條件。此由大學法第26條第5項後段、第32條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可明。故原告主張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規定乃大學自治之上限規定,而非下限規定,大學自不得依同法第7條之1增設各種取得學位應通過之考核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二)其次,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而各系所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學則,並就資格考核事項予以規定,則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內容,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有關大學研究所對碩士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依大學法及學位法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學則為之,則就此項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宜給予最大之尊重,俾予各大學研究所有較多自主決定的空間。本件原告於91年9月入學就讀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其對博士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端視被告中文系於91年5月8日90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通過修訂之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規定而定(該次學則即已註明【91學年入學起適用】)。茲查,上開修訂之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訂定依據,係源自於教育部86年4月29日教育部臺(86)高(二)字第86044078號函核定並經該部87年12月23日教育部臺(87)高(二)字第87144806號函核備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所屬系(所)規定之必修課程與學分後,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申請參加學位考試之前,須通過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之授權所訂定;而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則又源自當時被告學則第76條「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另訂之,並報教育局核定。」之授權(該條文嗣經89年6月30日88學年度第3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條文改為78條,並報經教育部89年12月22日教育部臺(89)高(二)字第89165742號函備查),有上開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及被告學則等條文修正對照表附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第70-73、76-86頁可稽。而上開被告學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條文既已分別明文「其施行細則另訂之」、「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自難指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無委任立法之授權依據及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欠缺授權之依據,自應歸於違法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逾越學位授予法之授權範圍,違反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云云。然查,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已明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而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亦釋明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本件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須完成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始得授予博士學位,則被告中文系並據以訂定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於第10點規定博士學位論文經校外委員審查通過並提該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尚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關於各系(所)訂定各項考核規定,須經院務會議通過之規定,係經教育部於94年1月17日核備(原審卷一第222頁)之增訂條文。而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於91年5月8日即經系務會議修訂通過,當時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既尚未增訂第2項規定,自無從要求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應提經院務會議通過。又按行為時大學法第14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準此,有關大學各系所博士班學則之訂定,基於對各系所自主決定的尊重,尚非屬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抑且,由被告學則之訂定程序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再送教育部備查,可知有關學生之入學、選課、修課、考試及畢業條件等事項,被告係以被告學則為原則性之共通規範提送校務會議審議;且教育部94年1月17日核備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關於各系(所)訂定各項考核規定,亦僅規定只須經院務會議通過,而無須再經校務會議審議之必要,則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訂定(或修正),自無須經校務會議通過,要可理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之訂定,亦無學生代表出席乙節。經查,依行為時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係規定大學之「校務會議」始應有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出席。而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訂定,既非屬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自不生學生代表出席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之訂定,違反行為時大學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揭示之正當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既有源自於被告學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詳如上述,且觀其內容,無非是被告中文系為確保博士學位之授與具備一定之品質,遂針對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學分數、必修課程、成績下限要求、論文審查方式、格式要求、審查程序等有關資格考核之具體要求所為之規定,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則本件原告欲取得博士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內容,自應依循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之規定為之。茲依上開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3點規定:「博士生至少須修滿30學分(含學位論文6學分)。」第6點規定:「博士生須通過一種外文能力測驗或修畢本校文學院所開設之第二外國語(日、法、德、俄、西)課程兩年,成績須達70分以上。...本項測驗不及格者,不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第7點規定:「博士生須於第2、3學年各繳交1萬字以上之學術論文一篇...送學術發展委員會審查。...本項審查不通過者,不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第8點規定:「博士生修滿24學分後,得申請資格考試。資格考試另訂定考核實施辦法規定之。」第10點規定:「博士生之學位論文初步完成後,須經指導教授推薦,並送校外委員審查通過後,提本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第11點規定:「博士生符合本學則前述各項規定者,得依本校行事曆規定之時間,繳交論文5本,申請學位論文口試。論文口試通過後,繳交論文2本,始得辦理離校手續。」則被告中文系博士生取得學位考試之要件,除須通過外文能力測驗及繳交兩篇1萬字以上學術論文送學術發展委員會審查通過外,另須修滿24學分並通過博士班學則第8點規定之資格考試,且博士論文需經校外委員審查通過,提中文系學術研討會發表後,始得申請學位考試。是以被告中文系博士生論文送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係取得博士學位考試要件之一。原告主張其博士論文即便未通過校外委員之審查,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為仍得應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云云,顯有誤會。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以電腦網路及書面申請博士學位考試,惟因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經被告中文系送請具備語文領域專業背景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第1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通過」,第2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不通過」,第3位外審委員則於同年4月26日函覆被告中文系略以:「承蒙委託審查盧淑美君之博士論文初稿,深感責任重大。本人翻閱再三,覺得該稿行文過於倉促,多處不符博士論文之要求,無法給予及格的評價。由於不忍阻擋他人前程,因此向貴系助教提出閱覽修訂稿之要求,希望根據修改後之文稿給予較好之評價。今日接獲來電,告知該生無法提供修訂稿。考量審查期限日益急迫,本人又無意給予該生無情之打擊;僅將原件寄回,並懇辭審查委員一職。」等語,被告中文系乃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原處分)略以:「有關學位論文初審一案,經本系送請校外委員審查結果如下:審查委員A-通過(審查意見已於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遞給您)審查委員B-不通過(審查意見已於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遞給您)審查委員C-於4月21日聯絡時表示,就目前所送資料無法給予通過,擬請您補提修正資料,以便審核是否能給予較好之成績,然台端一直未繳交修正資料,故遭審查委員退件,不予審查。為顧及您的權益,經本系學術發展委員會決議,擬再送第4位委員審查,以確認您的學位論文初審是否通過。因此,有關台端申請學位論文口試一案,目前尚未符合申請資格;需待第4位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後,方具備申請資格。經請教教務處,教務處表示屆時可以採用『逾期申請』方式,以紙本另行向本系遞送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若資格符合,本系亦會受理您的申請案,特此說明。」嗣原告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外審委員初審結果,仍為「不通過」等情,有各該審查人任職單位、職稱資料、審查費收據及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0至第88頁)可稽。則原告博士論文未經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依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原告本不得申請學位論文考試,被告中文系未核准原告之申請,於法無違;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6月14日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第3位、第4位外審審查委員未於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4月30日)前將審查意見送回,被告甚至在學位考試申請截止日後才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第4位委員審查,故第3位、第4位校外委員之初審意見,應為無效;且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並未規定須經多數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則原告博士論文既經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未通過,應從寬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定原告所提博士論文已經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仍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乙節。查,被告中文系博士學位論文初審作業之審查通過標準,雖未於中文系博士班學則上明文規定,但有關中文系博士生學位論文審查之時程及相關作業方式,已由系務會議下所設「學術發展委員會」於92年10月14日討論後作成:「本系接獲申請案後,授權系主任徵詢申請人指導教授以外之本系相關專長教師,推薦3位外審委員。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中,若有兩位(含)以上勾選『通過』,則視為初審通過。」之決議,此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原審卷二(第110頁)為憑;且上開決議內容已張貼公告中文系公告欄,已經被告陳明在卷。再衡諸常理,國內各大學有關博士班研究生之畢業條件等規定,乃屬公開之資訊,一般學生在報考研究所前,即會對其所要參加考試之學校之相關課程、修業年限、畢業條件等資訊,加以分析比較,再決定是否要參加各該學校之考試,且於考試入學後,亦會再就上開資訊深入瞭解,以便規劃修習時程及研究方向,又同學間就有關修業時程及畢業條件等資訊,於平時亦會互通訊息,故原告可經由不同管道獲取上開資訊,對於論文初審須經2位校外委員以上勾選「通過」,始可視為初審通過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博士論文既經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未通過,應從寬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定原告所提博士論文已經校外委員初審通過,仍得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云云,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之博士論文送校外初審,第1位委員審查通過,第2位委員審查不通過,第3位委員退回不予審查,致無從判定其論文是否通過校外初審,被告中文系乃於100年5月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有關台端申請學位論文口試一案,目前尚未符合申請資格;需待第4位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後,方具備申請資格。經請教教務處,教務處表示屆時可以採用『逾期申請』方式,以紙本另行向本系遞送學位論文口試申請,若資格符合,本系亦會受理您的申請案,特此說明。」足見被告對原告論文初審結果之通知,程序上顯已顧及原告之權利,並無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之效果,原告主張第3位、第4位校外委員之初審意見,應為無效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嗣因原告之博士論文經第4位校外委員初審結果審查不通過,乃未核准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至原告主張第2位校外委員似為被告校內之張屏生老師,與被告中文系博士班學則第10點規定顯然不符云云。然經核被告提出上開校外委員之任職單位、職稱資料、審查費收據及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80至第88頁-不可閱覽文件),該4位外審委員中均無原告所稱之張屏生教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其個人猜測之辭,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既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其應博士學位考試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