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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簡慧娟

聲請人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崑明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同時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546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就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加以審理裁定,於法未合,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本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本院為受發回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準此,本件關於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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