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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孫國禎

原告
蔡佳祝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

 曾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勞訴字第1000032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非法媒介持60天觀光停留簽證來臺之美國籍男子TYRRELL HARRIS(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T君),為雇主張暉坤(即吉的堡美語補習班高雄新光分校【下稱吉的堡美語補習班】與私立小春藤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春藤補習班】負責人)進行示範教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警分局)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屬實,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22日高市府四維勞就字第100010487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之定義,專指「媒介居間」行為。又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並非小春藤補習班員工,又非與T君熟識,更非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僅係原告與朋友間聊天、互通訊息之行為,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未為詳查,顯非適當。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本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為當事人聽證陳述,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僅憑警詢筆錄中之各說各話,即處原告1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100年7月22日...查獲美籍人士T君,經查來臺目的為觀光,但卻在高雄市○○區○○路595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示範教學,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是我介紹他去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因有1名外籍教師剛好離職,故我介紹T君至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問:他來臺目的為觀光,你是否清楚?)我知道T君來臺目的為觀光,他之前所任教的補習班無法讓他繼續任教,所以我介紹他到吉的堡美語補習班進行示範教學...。」非法雇主張暉坤於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T君如何到吉的堡美語進行示範教學?教學多久?有無支薪?)我經由仲介蔡佳祝介紹才會請美籍教師T君到吉的堡美語進行示範教學。他進行示範教學時間從6月21日至今7月22日,每週進行示範教學約12小時。我有付薪水給仲介蔡佳祝,以時薪650元支付,至今已支付約7,000元,至於蔡佳祝是否有將薪水交予T君,我不清楚...。」有左營警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可證,並經受詢問人等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堪稱信實,非有其他具體事證,自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況稽之上述筆錄內容,原告對於T君申請來臺目的為觀光知之甚稔,卻於申請來臺目的變更前即為T君居間媒介教學工作,原告非法媒介T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並不以原告須具備專業人員身分或證書為必要,亦不以受有報酬為限,是原告主張須受有報酬,始得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相繩,顯曲解法令,更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9月22日高市府四維勞就字第1000104874號裁處書、左營警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詢問調查筆錄、T君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依原處分卷(第24-31頁)附原告及訴外人T君、張暉坤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於於警訊中已自陳:「(問:警方於100年7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595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查獲美籍人士T君,經查來臺目的為觀光,但卻在高雄市○○區○○路595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示範教學,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是我介紹他去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因有1名外籍教師剛好離職,故我介紹T君至吉的堡美語補習班示範教學。」「(問:T君有無逾期停留或逃逸情事?他的來臺目的為觀光,你是否清楚?)沒有逾期停留或逃逸情事。我知道T君來臺目的為觀光,他之前所任教的補習班無法讓他繼續任教,所以我介紹他到吉的堡美語補習班進行示範教學,待雇主同意後再請雇主將來臺觀光目的申請為教學。」「(問:T君來臺目的為觀光,卻至吉的堡補習班進行示範教學,與申請來臺目的不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你有無意見說明?)因為T君來臺沒有雇主,要先申請來臺目的為觀光,找到雇主後才能變更來臺目的為教學。」等語;另T君同日於警訊中亦陳稱:「(問:依據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你現申請來臺目的為觀光,卻在高雄市○○區○○路595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從事示範教學,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與來臺目的不符,你是否清楚?)我清楚。」等語;及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張暉坤陳述略以:「(問:T君如何到吉的堡美語進行示範教學?教學多久?有無支薪?)我經由仲介蔡佳祝介紹才會請美籍教師T君到吉的堡美語進行示範教學。他進行示範教學時間從6月21日至今7月22日,每週進行示範教學約12小時。我有付薪水給仲介蔡佳祝,以時薪650元支付,至今已支付約新臺幣7,000元,至於蔡佳祝是否有將薪水交予T君,我不清楚。」等語甚明;綜觀上述原告、T君、吉的堡美語補習班負責人張暉坤於警訊中之陳述,原告明知T君申請來臺之目的為觀光,卻於申請來臺目的變更為工作前,介紹T君到吉的堡美語補習班進行示範教學工作,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之定義需有報酬,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依前開所述,外國人T君既係經由原告之介紹前往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工作,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原告介紹外國人T君至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工作,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本件外國人T君係未經辦理申請來臺目的變更為工作前,即經原告介紹至吉的堡美語補習班,非法在該補習班工作,故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範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左營警分局於前揭時地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外國人T君在吉的堡美語補習班教授英文之事實,並對原告、外國人T君、吉的堡美語補習班負責人張暉坤製作詢問、調查筆錄表,原告、T君及張暉坤均已詳為陳述,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故被告依據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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