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鄭育修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確定裁定,主張為該裁定基礎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聲請再審並未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自與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