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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再審聲請人 鄭育修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確定裁定,主張為該裁定基礎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本件聲請再審並未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自與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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