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前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103年3月6日、103年6月5日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附卷足憑。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抗告狀」,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此有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1號案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上揭不服之表示,應認其為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因上開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6月25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7月10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7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亦未據其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件亦查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