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9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法庭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抗告),經本院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後,以103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又對不得抗告之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審(103年度救再字第62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然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12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故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2月29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315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