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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再審聲請人 林添旺

 林晃銘

再審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再審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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