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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徐國堯
被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表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李旻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主張:

㈠被告民國104年7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800號收回薪資函(下稱系爭收回薪資函)並無任何救濟教示,因該函已對原告產生扣薪之效果,惟其上竟無任何救濟教示,原告於收受被告系爭收回薪資函後,雖欲聲明不服,卻因不知救濟途徑及救濟對象而未提起訴願及其他行政救濟,顯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應得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以救濟權利。

㈡系爭收回薪資函顯然抵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被告雖稱原告曠職日為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4日,惟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係同一請假事件爭議,只是爭議日期為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7日,該判決已就此爭議論述綦詳,並因被告未上訴,業於104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卻又以行政高權強行收回原告薪資,顯違該判決內容,被告不當收回薪資處分,已經違反裁判安定性。又原告信賴被告所准之假,亦無其他信賴不可被保護之原因,被告實在無理由進行懲處,而對原告扣薪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4年7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800號函。

三、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1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亦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因原告於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合計4日,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而於104年7月24日以系爭收回薪資函對原告作成收回曠職4日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276元之處分(本院卷第28-25頁)。又被告於該函雖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期間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此尚不影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之行使。是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系爭收回薪資函如有不服,應先踐行復審前置程序,再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並未提起復審,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逕行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收回薪資函,有原告104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49頁)及105年4月8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29頁)在卷足憑,則其追加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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