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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

私運貨物出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聲請人 陳惠雄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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