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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抗告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胡展豪
相對人
徐文生

李妍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662號公證書正本」,其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計應償還債權人新臺幣998,734元。‧‧‧債務人應於中華民國91年9月20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新臺幣15,934元,其餘金額計分78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12,600元,每期給付日期,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一期。債務人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乃持該原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於99年1月間(法院收案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乃於99年2月24日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茲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22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抗告人之原執行名義係於91年間作成,乃抗告人遲至99年1月間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而抗告人嗣後雖曾於99年1月間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一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抗告人嗣後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乃以103年11月5日103年度行執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再以104年度行執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參照)。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嗣據以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再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之意旨,非無可議。又本件前亦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該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然原審法院未依該裁定意旨依法開始執行,猶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非是云云。並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亦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時效完成亦構成公法上強制執行名義消滅之事由。又行政訴訟之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無實體上審查權,然就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尚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從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依其記載債權成立之時點是否已逾5年,執行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逾越,自應加以形式審查,而為准否強制執行之決定,要無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蓋唯有如此,始符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採當然消滅主義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前執原審法院99年2月24日核發之雄院高99司執地字第822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乃係抗告人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662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之觀卷附該公證書係於91年9月間作成,且其內容為:「債務人計應償還債權人新臺幣998,734元。‧‧‧債務人應於中華民國91年9月20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新臺幣15,934元,其餘金額計分78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12,600元,每期給付日期,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一期。‧‧‧」等語,則抗告人於99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縮減為932,400元,教原執行名義(即公證書)之債權金額減少66,334元,然此減少之金額,顯為相對人除清償頭期款外,另清償了4期分期付款(計算式:15,934+12,600×4=66,334元)。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應該於清償頭期款及4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為清償。準此以觀,在抗告人未曾提出於該段時間內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情況下,其距其得行使請求權起算,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其自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查(註:從公證書之作成迄第1次強制執行,均誤以私權法律關係而為之),縱於99年2月24日另發給抗告人系爭之債權憑證,然亦不能使抗告人業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活。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聲請人嗣後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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