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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民國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綠蔚 代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39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綠蔚,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及4號2棟建物(即宏南宿舍,下稱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0○0○○市○○○○○000○000000號函准予拆除,並經該局以同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B006185號函同意備查拆除施工計畫書。嗣因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102年7月31日接獲上開拆除通報,旋於同年8月2日組成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勘查,並經該專案小組委員認定系爭建物具保存價值後,文化局乃於102年8月6日將上開現勘紀錄函送原告,並由被告以102年8月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2312251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6日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訴訟救濟,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表示,被告102年8月6日函雖誤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程序混淆,致誤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故系爭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乃屬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具有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及說明,為程序經濟計,原告對被告102年8月6日函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遂以原告提起訴訟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嗣後被告已於102年8月28日經102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核列暫定古蹟案同意備查在案,復於103年1月21日經103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延長暫定古蹟期限1次(6個月,自103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另於103年7月17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遂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文資字第103311311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02年8月6日函及系爭公告(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使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適度參與行政程序之機會,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經查,原處分係依據103年7月17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決議作成,該次審議會因左營區「薛定古厝」古蹟審查案壓縮原告陳述意見之時間,導致本件審查時間嚴重不足,審查委員亦無法分別表示意見,已與陳述意見之目的在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專斷相違,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次查,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所有房屋共193戶,其中117戶位於宏南宿舍區,64戶位於後勁宿舍區,其他地區有12戶,房屋基地向原告借用,借用土地面積為43,062.62平方公尺,房屋則由原告事業部代管,併自有宿舍統籌分配員工住宿,是就本件指定古蹟之處分,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自應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併予指明。然被告雖於103年7月17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通知利害關係人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到場陳述意見,惟其餘歷次審議會中,被告均未通知該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如此將會使利害關係人因程序之進行使其權益受到影響,有違陳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及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與程序正義之要求,自非適法。

(二)原處分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且有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為注意之違誤。經查:

1、系爭建物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不具歷史、文化或藝術之價值,無文化上特別保護之必要: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齡約60多年,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住宅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而本件系爭建物業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房屋結構大部分之樑柱,呈現腐朽開裂狀態,部分樑柱經截枝後再予補接,則已減損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外牆鋪設之雨淋板翹曲腐朽,門窗腐朽變形,不易開啟;砌磚及水泥牆嚴重風化剝離、屋面凹陷且肢材因蟲蟻蛀蝕,有隨時倒塌可能,已有嚴重安全上疑慮,且系爭建物所屬燃料廠區域已不復見日治時期所遺留之「日軍第六海軍燃料廠」痕跡,實難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之古蹟要件及基準。

(2)然被告僅憑審議會審查委員略以「以目視而言,應無緊急危險狀況‧‧‧。」「中油宏南宿舍歷史場域完整」「中油宏南舊丁種雙併宿舍為1940年代日治時期末期宿舍之丁種宿舍,雖經歷70年來日治、國民政府時代替換,仍留存日治時期之原樣(丁種宿舍原型),具有見證歷史時代之意義。其特殊建築風格亦屬當時代之歷史、文化與建築技術上的典範之一,有助於建築技術工法、風格、形式、空間格局之探索與證據的留存,具有指定古蹟之價值。」等語,作為指定古蹟處分之依據,而非以正確之事實或完全之資訊為認定。復以建築年限觀之,系爭建物屋齡約為60餘年,與一般人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之普通建物間,並無顯著差別,則系爭建物是否該當「年代長久」之要件,自非無疑。再者,系爭建物以作為「高階宿舍」「丁種制任官之雙併宿舍」為使用目的,並非具有特殊之歷史事件、歷史名人居住或使用之痕跡,而須以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古蹟加以維護之必要,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要件亦有間。

(3)另依據被告公告為「歷史建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1,第205頁),其中不乏原岡山日本海軍航空隊Bl-B10宿舍群(樂群村)、原岡山日本海軍航空隊宿舍群(醒村)之歷史建築認定,則本件何以應認定為「古蹟」而非「歷史建築」,與前揭建築之差異何在,未見被告說明,則被告僅以本件建築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l項第l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云云,認定為古蹟,實有疑義。又依據被告公告為「文化景觀」資料觀之(見本院卷1,第212頁),其中不乏左營海軍眷村之日治時期眷村之文化景觀認定,則本件何以應認定為「古蹟」而非「文化景觀」,與前揭建築之差異何在,未見被告說明,則被告僅以本件建築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l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云云,認定為古蹟,實有疑義。

(4)綜上,系爭建物難認具備該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稀少、罕見性、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且數十年來歷經多次整修,早已失去當時日治時期興建時之原貌,被告未就上開情形審認,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即以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實已構成判斷之恣意濫用。

2、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相較於坐落高雄市林園區福興街屋齡116年之「頂林仔○○○○○○○○○○○○○○○市○○區○○○路000號屋齡86年之「玫瑰聖母堂」,上開2建物不僅年代長久且在地方歷史及文化上皆具重大意義,卻僅登錄為「歷史建築」而非「市定古蹟」,且上開2建物皆具體說明登錄之基準。然本件系爭建物之屋齡、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皆不如前述2建物,卻受被告逕為指定古蹟之處分,且被告於古蹟指定之公告理由僅略以「‧‧‧留存日治時期之原樣,具有見證歷史時代意義。其特殊建築風格亦屬當時代之歷史、文化與建築技術上的典範之一‧‧‧。」等空泛之詞藻逕認系爭建物應指定為古蹟,卻並未具體說明指定之基準,而與該專業領域所為之考量形成顯然之差異性,且沒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判斷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經查,楠梓區油舍段355地號土地謄本觀之,土地面積為8,972.69平方公尺,然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敘明何以系爭公告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高達8,972.69平方公尺(部分)之必要性為何?顯然與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原則有違。又系爭公告「附件:圖面」劃定之古蹟範圍「紅色虛線部分」(見本院卷1,第18頁)顯然與油舍段3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該圖面所示「宏南社區範圍」實乃包括油舍段355地號土地在內,共計有60餘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範圍顯然高於8,972.6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本體面積僅為123.7平方公尺,僅佔油舍段355地號土地面積1.378%,則被告何以認定古蹟定著範圍高達8,972.69平方公尺,俱未見其敘明理由,即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本件定著土地範圍倘為1,075.7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本體面積僅為123.7平方公尺,占油舍段355地號土地面積11.49%,則被告何以認定古蹟定著範圍高達1,075.7平方公尺,亦未見其敘明理由,與比例原則亦有相違。

2、再者,縱認被告認定古蹟之「定著範圍」僅為油舍段35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雖經被告陳報其面積範圍乃為1075.7平方公尺云云。惟查,由被證3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1,第118頁),並無1,075.7平方公尺之記載,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究竟是否為1,075.7平方公尺?又前揭複丈過程,未經通知原告到場辦理履勘測繪,原告無從瞭解將來管理範圍,亦無法提出任何意見,足見系爭公告定著範圍顯有疑義。另本件何以認定定著土地範圍為1,075.7平方公尺?其理由為何?界址為何?均無法由原處分加以確定,原處分僅泛言為1,075.7平方公尺,難昭信服。是以,本件被告認定古蹟之「面積範圍」究竟為何?界址為何?亦無法由原處分加以確定,足見本件行政處分,顯然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有違。

3、又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594301號更正公告系爭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油舍段355地號範圍,原告仍有爭議。蓋前揭範圍未經會同原告進行現場勘查,經鈞院命被告會同後,被告仍表示不願意,故關於其前後認定面積範圍差異將近數倍,其裁量基準為何,實有疑義,適足以證明被告有裁量恣意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建物及定著油舍段355地號土地業遭被告一併於104年8月28日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229701號公告為「文化景觀」(面積約470,061平方公尺;約142,193坪)。從而,本件系爭建物究竟應定性為「古蹟」或「文化景觀」,被告前後「古蹟」或「文化景觀」之公告,顯有矛盾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8月6日函及系爭公告)。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已保障原告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程序違法之瑕疵:

1、查,本件於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前,先於102年8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嗣於102年8月28日、103年1月21日及103年7月17日召開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並邀請原告出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將會議紀錄函送原告。復觀諸原告於103年7月17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所陳述之意見,即再次重申反對立場等情,足認被告於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前,業已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未剝奪原告就系爭指定古蹟事項之參與權。是原告指摘該次審議會因另案審查時間而壓縮原告陳述意見之時間,導致本件審查時間嚴重不足,有違法定正當程序云云,自難採據。

2、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亦邀請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並非審議過程中任何會議皆須邀請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所稱其餘歷次審議會中,被告均未通知高雄區職工福利會到場陳述意見,自非適法云云,尚無足取。

(二)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之違法: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有時涉及有關文化、倫理、宗教之價值判斷,而牽涉主觀之價值判斷,為確保其客觀公正,法律如規定應由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委員會進行獨立判斷決定,於此情形,法院之審查範圍即應受限制,由專家組成之委員會當比法院更能作成合乎事理之妥當決定,且透過法律規定在行政程序中建立之委員會,於作成決定時既應維持其獨立超然地位,與法院獨立審判之意旨相同,故承認判斷餘地,有其正當性。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有關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文化資產,例如國寶古物之指定以及古蹟之指定等,及涉及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判斷,須由專家為之,行政法院於審查時,也宜尊重專家之判斷決定。且本件亦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

(2)另查,系爭建物業經高雄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基於中油宏南舊丁種雙併宿舍為1940年代日治時期末期宿舍之丁種宿舍,雖經歷70年來日治、國民政府時代替換,仍留存日治時期之原樣(丁種宿舍原型),具有見證歷史時代意義。其特殊建築風格亦屬當代之歷史、文化與建築技術上的典範之一,有助於建築技術工法、風格、形式、空間格局之探索與證據的留存,因此有指定古蹟價值等理由,同意指定「日本第六海軍燃料廠丁種宿舍(中油宏南舊丁種雙併宿舍)」為市定古蹟,乃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不具歷史、文化或藝術之價值,無文化上特別保護之必要云云,殊不足採。

2、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審理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等相關事項,設有高雄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是系爭建物是否具備指定為古蹟條件,應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認定系爭建物具有特殊歷史意義及保存價值,於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保存古蹟目的之必要手段,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2)再查,古蹟之指定,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酌,非可一概而論,且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古蹟與歷史建築亦有保護強度之差別。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係由多數具有專業知識與素養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決議自具有專業性。本件系爭建物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已認定具有古蹟價值,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皆不如「頂林仔邊警察官吏派出所」「玫瑰聖母堂」等建物云云,僅為原告主觀上意見,非屬專業之判斷,核非可採。

(三)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查,本件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之古蹟指定公告表記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定著土地之範圍:楠梓區油舍段355地號部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及圖示。」並於附件:土地清冊記載:「面積:地號面積8,972.69平方公尺(部分);古蹟本體面積123.70平方公尺」可知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並非「355地號土地全部」而僅係「355地號部分土地」,至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何,因指定古蹟當時尚未實地測量,故未標示該部分土地之面積,惟細譯古蹟指定公告表之附件:圖面(參本院卷1,第117頁),可知紅色虛線範圍係「宏南社區範圍」,黃色範圍即「楠梓區油舍段35 5地號」,面積8,972.69平方公尺,其與地籍圖上之範圍並無二致,另灰色長方形範圍即為「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經被告委請地政人員測量後,確認該部分面積為1,099.02平方公尺(參本院卷1,第154頁,即C部分,包含下述A及B部分),又古蹟本體面積為255.30平方公尺(即A部分),附屬建物面積為7.39平方公尺(即B部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指定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指稱系爭公告違反明確性而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古蹟非僅單指建物本身,尚包括人類因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周邊的附屬建物。是查,被告為確立本件古蹟坐落範圍與面積,邀集文資委員與地政單位於103年9月18日進行本件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測量及指界。該次會勘文資委員針對「古蹟本體保存範圍」建議包括:(1)古蹟本體,為宏毅一路5巷2號及4號建築,其中2號建築後方之鐵棚為加蓋之附屬構造,不在古蹟指定之列。(2)古蹟二側各有收納小屋,依文獻資料判斷,為建築本體之機能性空間,亦為原始之建築,建議納入指定範圍。同時亦對「古蹟保存區範圍」建議如下:(1)以周邊綠籬為界線,建築前方則以排水溝內為界線,劃定為保存範圍。(2)本範圍內之大直徑喬木應列入保存範圍。(3)4號建築之附屬收納小屋因與鄰房共用,建議經溝通協調後納入保存範圍。前開建議亦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相符,即以宿舍為核心,涵納周邊植栽、設施之完整機能,將生活場域完整界定出來,如水溝係生活之用水暨排水功能,綠籬及收納小屋係生活住居與鄰戶之交界,而範圍內即為該棟古蹟眷舍之完整生活場域,最終依前開精神界定之古蹟保存區範圍,經地政單位測量後面積為1,099.02平方公尺。

3、又查被告前於指定古蹟公告表,即以位置及地址特定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位置或地址:位於高雄楠梓煉油廠行政區域西側宏南社區內,宏毅一路5巷2號及4號2棟相連的木造混磚頭建築物」「定著土地之範圍:楠梓區油舍段355地號部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及圖示」原告亦自行拉設紅色警戒線,並設立牌告「本建築物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市定古蹟,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有現場照片(參本院卷1,第152頁)可稽,足證系爭公告已明確特定古蹟暨其定著土地範圍界址,原告亦知之甚詳,是系爭公告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昭然甚明。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宿舍究竟應定性為「古蹟」或「文化景觀」,顯有矛盾云云,並不可採:按「文化景觀」係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章以下(第53條至第56條),其相關規定有「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至文化景觀保存法令執行程序則如被證8所示(見本院卷1,第183頁)。另「指定古蹟」則係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章以下(第12條至第36條),其標準作業流程圖則如被證9所示(見本院卷1,第184頁)。「文化景觀」與「指定古蹟」雖有不同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然均須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開會審議,以本件而言「『中油宏南宿舍區之2棟(雙併)房舍』核列暫定古蹟案」與「『中油宏南宏毅宿舍群』提報登錄文化景觀案」因範圍重疊,且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名單均相同,為利時效,爰於同一程序進行討論。是查,本件就「中油宏南宏毅宿舍群登錄文化景觀案」部分,係於102年8月28日經102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登錄文化景觀,嗣於104年8月4日經104年度高雄市文化景觀審議會第2次會議決議確定文化景觀之登錄範圍,並於同年月28日正式公告登錄文化景觀。至於本件指定古蹟之過程,則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故由上開說明可知,兩者各有不同之程序及法律效果,自得予以併存。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文化資產會有雙重身分重疊之情形,即古蹟、文化景觀係可以併存,在法律上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0○0○○市○○○○○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46頁)、102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B006185號函(訴願卷,第148頁)、102年8月2日系爭建物文資審議專案小組現勘紀錄(本院卷1,第28頁至第29頁)、102年8月28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9頁)、103年1月21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0頁至第49頁)、103年7月17日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1頁至第63頁)、被告102年8月6日函(本院卷1,第13頁)、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訴願卷,第91頁至第10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訂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依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條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明確。

(二)再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又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並於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三)經查,系爭建物既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0○0○○市○○○○○000○000000號函准予拆除,並經該局以同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B006185號函同意備查拆除施工計畫書,則嗣文化局於102年7月31日接獲上開拆除通報,旋於同年8月2日組成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勘查,並經該專案小組委員認定系爭建物具保存價值後,以被告102年8月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被告前揭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建物遇有緊急情況,以102年8月6日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法定期限內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期間內視同古蹟,揆諸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遂依據上開會議決議,以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15頁至第18頁)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於公告表已載有系爭建物之位置及地址,且其係定著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部分土地,惟因未經實地測量,僅於其附件土地清冊記載:「面積:地號面積8,972.69平方公尺(部分);古蹟本體面積123.70平方公尺」,嗣經被告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所)人員測量後,確認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1,099.02平方公尺(參本院卷1,第154頁,即C部分,其包含古蹟本體即A部分面積255.30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即B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被告並以104年11月1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594301號公告更正系爭建物面積262.69平方公尺及其定著土地面積為1,099.02平方公尺乙節,復有被告系爭公告及其104年11月1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594301號更正公告(本院卷1,第201頁至第204頁)附本院卷足憑。觀諸被告系爭公告載明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於公告表並已載有系爭建物之位置及地址,且其係定著於高雄市楠梓區油舍段355地號之部分土地,其真正面積客觀上已屬可經由實測而加以確定,嗣經被告委請楠梓地政所實測後而得知真正面積,再以其104年11月1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594301號更正公告真正之面積,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另參諸楠梓地政所上述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154頁)其C部分備註欄雖記載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現有綠籬為界,惟對照其105年3月1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2354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22頁)觀之,後述之複丈成果圖雖另測量綠籬外圍至水溝內即B部分之面積有90.31平方公尺,惟該部分顯為前述之複丈成圖(即本院卷1,第154頁)之C部分所包括,則前述之複丈成果圖應已將至水溝部分測量在內,僅於備註欄誤載為以現有綠籬為界。且本件古蹟之面積審議委員於指界意見表即已表明「建築前方則以排水溝內為界線」(本院卷2,第38頁),復有上述審議委員指界意見表在卷可佐,則上揭楠梓地政所前述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至水溝內亦屬無誤(僅於備註欄文字有誤載)。況查,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實際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本件古蹟之保存,其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應至排水溝內為界線始具有完整性及整體性,此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本件古蹟之面積應扣除後述之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面積90.31平方公尺云云,亦不可採。又楠梓地政所105年3月1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2354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其古蹟本體即A部分雖面積為259.89平方公尺,與其前述之複丈成果圖其古蹟本體即A部分面積為255.30平方公尺,略有不符,惟如前述,被告認定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1,099.02平方公尺,上述古蹟本體面積不符部分,被告自可依其實際面積調整更正,然就對被告認定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1,099.02平方公尺,均屬相同,是對於被告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另如上述,經被告實地測量後,被告僅就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中為維持本件古蹟完整及整體性之必要所定著土地範圍面積1,099.02平方公尺審議認定為古蹟,並非就高雄市○○區○○段000○號整筆土地均認定為古蹟。是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按,鑑於古蹟指定程序,首重專業性而非利害調整,揆之上揭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旨趣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應認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應給予文化資產所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謂審議過程中任何會議皆須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召開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確已邀請原告及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到場陳述意見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縱非每一次相關之會議均通知原告及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到場陳述意見,參諸上述說明,並無違法。且觀諸原告及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於該次會議均已詳述其意見,於會議中並無反應其陳述意見時間不足之情形,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所稱: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使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適度參與行政程序之機會,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該次審議會因左營區「薛定古厝」古蹟審查案壓縮原告陳述意見之時間,導致本件審查時間嚴重不足云云,自屬無據。

(六)另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自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文化資產之類別究竟屬於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對於上述類別之內涵均有明文之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條參照)。是於具體之個案中,該特定之標的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及屬於何種類別之文化資產,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倘其判斷並無前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且按「指定古蹟」係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章以下(第12條至第36條),其相關規定為審查辦法,而「文化景觀」係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章以下(第53條至第56條),其相關規定有「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兩者分別制定有不同之標準作業流程或執行程序。可知古蹟及文化景觀係依不同之法令及程序加以認定,並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參諸上揭相關認定之法令,並無經認定為其中一種文化資產類別後,即不得再認定為其他類別之文化資產之規定,是一特定之標的物,若同時符合不同種類別文化資產之要件時,非不得被上揭審議委員會同時認定為係屬於古蹟及文化景觀之文化資產。

(七)經查,被告上述103年7月17日所召開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由研究單位高雄大學到場報告,並通知原告及原告高雄區職工福利會到場陳述意見後,經由審議委員討論後,決議同意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觀諸其中委員之意見,均已詳述其認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之理由,上揭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並無前述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上揭審議委員會就特定標的物於具體個案判斷其文化資產之類別時,僅須就其所認定類別之文化資產詳述其判斷之理由為己足,並無須就其曾判斷為不同類別之文化資產均一一說明其間有何差異性,始認其判斷具有正當性。是原告另稱:原岡山日本海軍航空隊Bl-B10宿舍群(樂群村)、原岡山日本海軍航空隊宿舍群(醒村)被告均認定係歷史建築,則本件何以應認定為「古蹟」而非「歷史建築」,又依據被告公告為「文化景觀」資料,其中不乏左營海軍眷村之日治時期眷村之文化景觀認定,則本件何以應認定為「古蹟」而非「文化景觀」,其與前揭建築之差異何在,均未見被告說明;另坐落高雄市林園區福興街屋齡116年之「頂林仔邊警察官吏派出所」以及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屋齡86年之「玫瑰聖母堂」,上開2建物不僅年代長久且在地方歷史及文化上皆具重大意義,卻僅登錄為「歷史建築」而非「市定古蹟」,且上開2建物皆具體說明登錄之基準等情,縱然屬實,本件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查,系爭建物雖如前所述,經被告指定為古蹟,而系爭建物及定著油舍段355地號土地復經被告一併於104年8月28日以高市府文資字第10431229701號公告為「文化景觀」(面積約470,061平方公尺;約142,193坪),然參諸前揭之說明,其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建物究竟應定性為「古蹟」或「文化景觀」,被告前後「古蹟」或「文化景觀」之公告,顯有矛盾之處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之決議,以被告102年8月6日函作成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另於103年7月17日召開103年度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會第3次會議,以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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