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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上訴人
黃福輝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2時、同年12月2日12時許,分別行經國道三號梅山-竹崎(竹崎聯絡道)284公里處、國道一號嘉義系統(連接臺82)─水上271.4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致欠繳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然上訴人仍未於繳費期限內繳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遂以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HP049294、ZDQ100454號,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共2件。上訴人於收受後,於104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10日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HP049294號、嘉監義裁字第76-ZDQ10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經上訴人閱卷後,始知:原審法院以104年9月23日嘉院國行字第104交字第50號函說明二中,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4年10月5日嘉監義站字第1040128018號函復中,原審法官於同年10月7日親擬「P10的違規行為未舉證,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原審避開答辯狀送達程序之規定,逃避上訴人舉證攻防,以供原審於本件判決前之104年12月7日最後調查庭,以象徵性調查,作事實倒置之判決。(二)原審於104年12月7日調查庭上提示相關事證,僅給上訴人l分多鐘時間查閱,使任何人均不能看輕楚瞭解文件內容。又上訴人接獲原判決書後之閱卷,發現庭上提示之27張照片(原審卷,第57頁至第71頁)全無高速公路現有之「護欄」「隔音牆」「護坡植生草」「交流道標示」「任何建築物」,且所載明細及27張照片有事隔近1年之不實;另於104年12月28日原審調查庭,庭上提示共72頁文件,竟不足2分鐘時間,即急速收回;縱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違規距離,係極力反對、爭執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被上訴人卻無以為據,原審法官亦不理。(三)上訴人接獲補繳通知單後,上訴人認為有誤,因系爭車輛性能無法遠程,為「駛用高速公路之起、迄交流道名稱與公里數」,向遠通公司、超商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查詢,均無果。後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認為舉發單位與遠通公司認定之違規時間不符,且系爭車輛機件已年久無能遠程駛用,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距離未超逾20公里,應係免費,遂提起相關陳情、異議,要求說明回復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起、迄交流道名稱與里程數,亦均無果。則被上訴人不告知「駛用里程數」,原審明知不備理由仍為原判決,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明文。(四)另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裁決作成原處分(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惟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始於104年8月19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101332號函復「本案已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請候查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原處分作成後,另再函示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回復,違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原審明知原處分有違悖上揭法令之事實,仍作成原判決,顯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五)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該判決意旨係有利於事實之上訴人,原審予以倒置之矛盾,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六)又系爭補繳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因系爭補繳通知單懼載累計里程,亦懼復「駛用公路上、下交流道名稱及里程數」,則該處分係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有高壓、混淆行政亦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提示證物時間過短或被上訴人補提證物後未經上訴人攻防等節,核屬訴訟程序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妥適問題,當事人對之縱有不服,此等事項究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有別,無從逕認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客觀事實。況查,觀之原審10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28日調查筆錄,原審法官於提示相關證物供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均針對提示證物具體表達其意見,並無當庭反應提示證物時間過短之意見;另原審法院於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相關證據,因原審法院未列印齊全,嗣已列印補足後,並於調查時將相關證物提示供上訴人閱覽及表示意見;又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4年8月19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101332號函,係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向其申請有關舉發單位與上訴人往來文件,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乃以該函轉請舉發單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查復(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均難謂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及訴訟指揮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核上訴人主張各節,原判決皆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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