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謝憲郎
- 法定代理人
- 謝水來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該證物時,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分為「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生物性危害」「人因性危害」「社會、心理性危害」等5項主題,再審原告主張因長期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而需接觸二乙醇胺、三乙醇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在工廠研磨作業中突覺身體不適,經送醫治療仍有職業傷病,則若欲以「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作為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之依據,應引用者應係「化學性危害」,而「化學性危害」中之標題18「氰化物中毒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已敘明腦出血為氰化物中毒將引起之症狀。又三乙醇胺受熱會產生氰化物,則依勞動部編訂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自可認定再審原告之腦出血係其所從事職業所促發,然原處分卻誤引「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社會、心理性危害」主題,及該主題中之標題2「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再審原告之腦出血非職業原因所促發,自屬難以維持,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情,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入院病歷紀錄、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與童綜合醫院之門診初始評估單、門診醫囑單等病歷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據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腦出血非職業原因所促發。惟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入院病歷紀錄,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病發入院時,測得血壓收縮壓為130、舒張壓為93,而於中華民國防高血壓協會有關高血壓治療之說明中,記載於舒張壓達100以上時,才符合需要治療之條件,則再審原告於病發當時測得之舒張壓顯不會有促發腦出血情事,故再審原告之腦出血應為長期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因研磨油之成份有三乙醇胺,而三乙醇胺受熱會產生氰化物之作業環境造成,亦即再審原告之腦出血係氰化物中毒所促發或惡化造成,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原告於病發當日之血壓不足以促發腦出血,遽認腦出血與再審原告從事之職業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三)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104年8月4日提出補充說明四狀,參諸該書狀證3之三乙醇胺安全資料表中「安定性及反應性」之記載,足證三乙醇胺熱分解確實會產生氰化物,而再審原告係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因研磨作業中會產生熱與火花,為了冷卻、潤滑、防鏽併增加金屬表面光澤,遂於研磨作業中使用含有三乙醇胺成分之研磨油,依再審原告之作業過程觀之,作業環境確實會使三乙醇胺受熱產生氰化物無訛。又,再審原告曾於上開書狀之證12提出從美國國立醫學圖書館下載有關氰化物之文獻,該文獻中已說明「氰化物毒性在人類的主要目標是心血管,呼吸,和中樞神經系統」;且參諸前開勞動部編訂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有關「氰化物中毒之認定參考指引」,已敘明腦出血為氰化物中毒將引起之症狀,基此,自可證明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之腦出血,與從事金屬製品表面研磨作業需使用含有三乙醇胺成分之研磨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開證據資料,遽認再審原告之作業環境與其腦出血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2月25日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等卷宗,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判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3月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謝憲明及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卷宗(第37-40頁)可稽,是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5年3月5日,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算30日;又因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六甲區,且其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依職權以105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5年4月12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雖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5月6日105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18日始以補充再審理由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脫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云云,有再審原告所提「補充再審理由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因原確定判決如有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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