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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簡慧娟

原告
朱柳珍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且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亦分別為同法第30條、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公務人員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又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原係嘉義縣大林鎮社團國民小學(下稱社團國小)護理師。被告民國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下稱被告104年9月19日令)以原告於任用前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依國籍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其為社團國小護理師之任用案,並溯自93年8月1日任該職時生效。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5日提起復審,並於同年月16日補正復審書,經復審決定以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被告104年9月19日令撤銷。

三、查,被告104年9月19日令已載明不服該令之救濟期間規定,並於10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住居所,而由原告配偶簽收在案,有該令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復審卷第34頁)。是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19日令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應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之住居所位於嘉義市,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地位於嘉義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復審法定救濟期間原至104年11月1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105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復審,有原告之復審書加蓋保訓會總收文章戳可憑(復審卷第122頁)。足見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

四、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主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可知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人民如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主管機關就人民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5號、第137號、第1758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本件原告之真意,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其104年9月19日令,亦因其非屬「依法申請」而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原告之訴,亦非合法,故本院自無向原告闡明為課予義務聲明之必要。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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