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蔡水樹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第三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第三人邱進明於97年3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向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申請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村○00鄰0○000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其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下稱南縣97年6月17日函)轉再審原告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再審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再審被告分別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內政部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父蔡萬生所有,該陳情書經層轉至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意旨同前,另就理由詳加說明。其間,因再審原告就此登記事件亦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101年2月18日再向再審被告陳情塗銷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1年2月23日所登字第1010001248號函復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判決「再審被告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3.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再於104年11月24日向再審被告陳情主張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因保管不慎遺失,無從找著)偽造不實,請求塗銷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登記),同年12月24日更催請儘速辦理,經再審被告以同年12月28日所登字第1040123723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2月28日函)併復略以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1年期限,且相關陳情內容與法不符,不予受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104年12月28日函僅係對再審原告之陳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訴願卷、原處分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及106年度再字第2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茲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南縣97年6月17日函說明:「……有關土地臺帳(明治年間設置)記載之業主『蔡笑』……與光復後登記簿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媳『蔡笑』(大正10年出生),究否為同一人?請詳查逕復。」第三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與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是否為同一人之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權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申請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又依同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申請繼承登記得以切結書取代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證明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是以,切結書屬於登記證明文件。且被繼承人需為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以切結書取代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提出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即屬偽造。第三人邱進明提出之切結書,敘明其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是否偽造,與其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有關,該切結書是否偽造之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權責。另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切結書,按同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為認定該切結書係屬偽造之權責機關。(二)系爭土地臺帳顯示於明治年間記載業主「蔡笑」,則於明治年間已有「蔡笑」此人,第三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生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明治年間尚未出生,並非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亦即第三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第三人邱進明提出之切結書,敘明其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顯然是偽造。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新證據包括南縣97年6月17日函、大正年間設置之土地臺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站之影音頻道之「教你看懂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人工登記薄冊」資料、臺灣總督府檔案簡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臺灣史」、土地新舊甲數比較表(塩水港廳果毅後堡)、鹽水港廳告示第12號蔴荳堡外各堡土地業主等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土地臺帳其他〔連名簿、地租名寄帳、土地臺帳集計簿〕樣式備考中改正(訓令第86號)等,均足以佐證系爭土地臺帳明治年間記載業主「蔡笑」。(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公告註銷土地所有權狀,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異議、陳情,然於尚未公告註銷土地所有權狀前,亦自得提出異議、陳情,按再審被告於前審亦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公告註銷土地所有權狀,再審原告得提出異議。惟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為「鹽字第1917號,姓名:邱蔡笑,住址:六甲鄉水林村18鄰民族街16巷30號」,並非空白字第1917號,姓名:蔡笑,住址:空白」,是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仍有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公告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之程序尚未完成,於尚未公告註銷系爭土地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前,再審原告自得提出異議、陳情。(四)第三人邱進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提出切結書,取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有權狀,用以證明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該切結書屬於登記證明文件,且再審被告為認定該切結書係屬偽造之權責機關;又第三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該切結書顯然是偽造。另邱進明非第三人,系爭土地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再審被告自有權責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綜上所述,再審判決與上述各項法規規定,顯有未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將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其所述之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本院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