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 原告
- 王敦明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忠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定之。」、「(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亦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2、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條及第19條所明定。則依前揭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3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主管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若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拍程序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10859號所記載不動產,其不動產附表清楚載明其中附屬建物磚造鐵皮屋77平方公尺部分,基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號,權利範圍標示「全部」,現該建物仍原封不動保存於原地,並經屏東縣九如鄉公所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認定其中爭議部分為合法房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同條第3項規定: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且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等相關當事人間權限歸屬限定,法有明文。至於同法第69條歸類對於「動產之執行」部分,其條文為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查原告無意對「物之瑕疵」提出覆議,而是針對標的物整筆不動產提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強制執行法第80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若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5年11月28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9490200號函及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被告應依爭議地界界址如附圖C1-B1-A1連結線為界,辦理後續重測事宜。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因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與鄰地即同段1067-4、1067-5地號土地所有人因指界發生界址爭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9日通知當事人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立,乃將本件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該委員會依職權裁處如下:坐落九如鄉彭厝段1067-2地號與同段1067-4、1067-5地號土地間界址,依105年6月29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C-B-A連接線)為界,辦理後續重測事宜。被告乃以105年11月28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9490200號函檢附上開調處紀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遂向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因屏東地院認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表、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附圖、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等附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卷(第47、50-51、67-68頁)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