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徐麒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與興南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乃以105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但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顯然係就吊銷駕照、吊扣駕照兩者為區別對待不同處理,亦即在吊銷駕照之情形係採取對駕駛行為之限制,致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在吊扣駕照之情形則不採對駕駛行為之限制,僅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如此區別對待不同處理始能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準此,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則於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依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最高一級車類之一張駕駛執照。準此,當行為人係駕駛次一級車類違規而遭吊扣駕照處分時似不可能僅吊扣該並無實體之次一級車類駕照致不得不吊扣其所持有最高一級車類之一張駕駛執照。惟「一人一照原則」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管理之便宜考量所設計,亦即「行為人駕駛次一級車類違規而無從吊扣該次一級車類駕照致須吊扣其所持有最高一級車類之一張駕駛執照」之「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之情況,乃係行政機關自己所造成,須由行政機關自己另以其他之設計使其處分之手段與目的相當,不可率將該逾越程度之不利益歸諸於無辜之行為人(例如臺南監理站已採取補救措施而在大車駕照上註明「酒駕,2年內不得駕駛小客車」即為適例);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僅係行政命令,而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為由,對上訴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然違反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與興南路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上訴人復因同時涉及刑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行為同時該當處罰條例行政處罰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俟刑事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即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惟其肇事致人受傷,其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如不限制上訴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此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可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2日23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族路與興南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105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1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洵堪認定。
(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有之「吊扣」刪除,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乃修正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嚴重違規而受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修正之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參照)。
(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無從就同一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本件上訴人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其肇事致人受傷,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須「遭限制駕駛資格」之程度,如不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上訴人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及10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係屬上開規定「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及無法確認是否肇事致人受傷情形,要與本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不同。
(四)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上訴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上訴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牴觸。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其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公告,法院亦予適當尊重。上訴人訴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僅係行政命令,而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實已侵害人民之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稱臺南監理站已採取補救措施而在大車駕照上註明「酒駕,2年內不得駕駛小客車」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表示修法後就不再註記,現均依法吊扣或全部吊銷駕照,上訴人所舉係修法前監理站暫時舉措,且於法不合,自難遽採。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定。上訴人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該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又該行為同時該當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所增訂之第2項規定,不得做為「吊扣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依據,理由如下:
(一)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論,吊扣駕照之處分應僅能吊扣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按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依其條文內容觀之,其就交通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係區分為「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等兩種類型,其就「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類型完全不予吊扣駕照而僅記違規點數五點,其就「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類型則仍予吊扣駕照而其吊扣駕照則並未明言究係吊扣各級駕照、抑或僅僅吊扣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則依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論,自應採取「僅吊扣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之解釋始可謂為合憲合法。
(二)況依99年間修法之立法者原意觀之,則交通違規並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係僅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而非吊扣其各級駕照:按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其在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就交通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究應予以吊扣各級駕照、抑或應僅吊扣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者意見不一,例如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主張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主張【於該條增列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最後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按:非言『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僅言『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按:非言『以限制其繼續駕駛各級車輛』、僅言『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云云(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基上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99年間之修法仍秉承「94年間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之意旨而為修正,因此在交通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仍以「僅吊扣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為原則,惟99年間之修法則另增訂「如其交通違規並未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時則不予吊扣駕照而僅記違規點數5點。亦即,立法者於99年間之修法係在「認同94年間修法」之前提下進一步就「交通違規而未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減輕其處罰(即不予吊扣駕照而僅記違規點數五點)、而非就「交通違規並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加重其處罰(即仍僅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而不吊扣其各級駕照),此由99年間修法增訂之第2項係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非進一步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者可知。故依99年間修法之立法者原意則交通違規並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僅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之駕照而非吊扣其各級駕照。
(三)在交通違規之處罰上,僅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輛之駕照,而不吊扣其各級駕照者,實無損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自用小客車、營業小客車、營業小貨車、營業大客車、營業大貨車、聯結車、曳引車等等各有其不同等級之駕駛技術、交通上之注意事項、交通上之注意程度致其考照內容、駕駛時之注意狀況均各有不同,例如領有聯結車駕照者於駕駛聯結車時其通常會較駕駛自小客車時更為注意,亦即領有聯結車駕照者於駕駛聯結車時通常固會以聯結車之較高標準去注意、然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則其通常僅會以自小客車之較低標準去注意致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不能遽謂其駕駛聯結車時亦會肇事而據此既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又吊扣其聯結車駕照(此因,人在不同之情境會有不同程度之注意,例如平日素來放肆之人,一旦到了正氣凜然之寺廟便亦襟襟危危,故不得因其平日放肆即遽謂其至寺廟亦必如是;同理,當人們手握自小客車之方向盤時,其心理上之注意情境實遠低於手握聯結車方向盤時,故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即論謂其不能安全駕駛聯結車並連帶吊扣其聯結車駕照者實無理由)。準此,則原判決所稱「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時必須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始能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云云,不但無據無理,且逾越必要限度並違比例原則。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第61條第1項規定,就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管理模式下,關於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嗣立法院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觀諸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記載:「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及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此為立法之選擇,業已盱衡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固不待言,惟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係以較高級類駕駛執照駕駛所核准之較低類車輛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當時所憑藉駕駛之駕駛執照即為該較高類級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類駕駛執照,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
(三)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不服之處分部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