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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於另案(本院106年再字第24號)提出之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十方中醫診所、仁德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於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服務期間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至106年度薪資所得皆為零元;況聲請人於102年11月即從安聯公司去職,迄今已屆滿4年,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近4年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汽車1部乃因通勤之需而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另與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因敗訴確定,需賠償該公司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確實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固無收入,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再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關個人資力之判斷。是尚難徒憑上開聲請人103至106年度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1,000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之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會依法不會給予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7年8月22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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