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羅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107年3月6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5巷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適第三人陳思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見聲請人闖紅燈迴轉乃煞車,第三人吳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遂追撞第三人陳思安所駕C車。第三人吳東威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第三人陳思安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胝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然聲請人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第三人吳東威、陳思安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循線查獲,認聲請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31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於104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照不依限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㈠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一)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二)駁回。茲聲請人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
一、原確定裁定二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酒後駕車於平坦筆直道路上,竟於行進時為左轉動作,顯已無法掌握駕駛行為,並經員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已無意識能力,且不知已發生車禍,自無從知悉有人受傷而單純駛離,不符合逃逸要件,僅係單純駛離,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照1至3個月,然原確定裁定依同條第4項吊銷聲請人駕照,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一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二則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認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作成實體上裁判。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一、原確定裁定二,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惟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重複前程序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案件之起訴意旨,就肇事逃逸之實體事由再予以爭執,惟就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之理由,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