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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正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廖世宏,再變更為陳世昆;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再變更為蘇淑貞,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經核准設置之保稅工廠(海關監管編號:DS164),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向被告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 PALLET,於同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原應由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船隻掛號:P397)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該航次於同年3月18日銷艙結關出港),惟該批已經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 PALLET(下稱系爭貨物)並未實際裝船出口,亦未向被告辦理退關,卻逕裝載於一只將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於同年4月13日經被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查獲,被告乃認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將已放行出口之系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遂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7日102年第102005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1、本件SOLAR WAFER貨物已於102年3月16日報運出口,且分別於同年月17日完成通關放行、同年月18日銷艙結關。因貨物SOLAR WAFER出口運輸之交涉過程中,該貨物於大陸地區(廈門)報關相關文件中之載貨物品記載為「矽晶圓片」,而大陸地區對於該物品通稱為「硅膠片」,廈門海關據此認該載運品項不同而拒收已運抵廈門之3件貨物,船運公司即積極交涉廈門通關事宜,於交涉過程中,系爭貨物即被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之大川輪上(此暫存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以待後續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於102年4月13日查獲系爭貨物,即為該批滯留於金門料羅港之貨物。

2、系爭貨物既未出口而離開國境,則不可能會有「進口」之行為,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可言,不得僅因系爭貨物係於國內線之貨櫃內所查獲,即認本件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另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現場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表示:「(問:請問102年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你是否依規定將全部8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沒有,因為船隻裝不下,當天只裝運了3板,尚有5板未裝。(問:請問102年03月17日報單第BG/02/P397/Z512號放行後,為何不依規定將全部8 Pallets貨物裝運出口?)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因此,系爭貨物根本沒有裝載於上和輪,則系爭貨物既無裝船開航運送出口,即無私運貨物進口之可能,被告認定私運貨物進口,顯有違誤。

3、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確實欲退回臺灣,其亦非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兩岸小三通於大陸端不定時會採取嚴打措施,導致本來可以通關的貨物,因為大陸政策的變更,會卡關或被退回金門,所以純粹是因為大陸政策的改變,而導致貨物無法通關,而非走私之行為。系爭貨物運送回臺灣之原因,係因為已無法透過小三通方式運至大陸,但運送人仍須履行運送契約,而必須運回臺灣以空運方式出口至大陸地區,此有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下稱YN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即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所出具致金門海關之說明書、順達公司致被告之說明書及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104年4月21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證。從而,系爭貨物實係因發生運送過程中之障礙,而欲另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陸地區,並無運回臺灣地區另行銷售之情形,並非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

(二)縱使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就該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

1、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Ex Works,賣方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系爭貨物於原告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買受人,從而由買受人YN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貨物(即102年3月11日)後,該買受人即承擔其一切責任、費用及風險,並享有對該貨物管理及控制之一切權利,原告對該貨物之運送過程則無從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該貨物之流向及被裝載於何處;故原告僅係貨物出售人,而非貨物輸出人,自不負擔系爭貨物輸出人之相關責任。

2、又本件係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單方面決定將系爭貨物退回臺北港,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使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僅負行政機關為管制貨物「出口」而規定之申報義務,其與系爭貨物於運輸程序所生之相關責任、貨物輸出人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且本件之爭議係發生於已「銷艙結關」(即報關程序已完結)後,由負責運送之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暘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上大川輪,原告雖應YN公司所委任順達公司之要求,於102年3月11日以個案委任書委任與順達公司長期配合之報關業者即宏泰公司報關,惟此與原告委託宏泰公司處理之報關行政程序無涉。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出口之通關程序均已施予相當之注意,並依102年4月17日至財政部關務署「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已「銷艙結關」、「審核結案」,而確信系爭貨物已完成通關出口,故原告並無過失。又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之結果,系爭貨物確實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通關出口程序。系爭私運行為係發生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貨物問題,已非保稅貨物之報關出口範圍,原告並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

3、又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出口船舶開航前之待運裝載期間,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應由其運輸工具負責人即上和公司所屬上和輪船長或大副負責盤點與管控,足見原告對系爭貨物於「銷艙結關後」之裝卸、運輸行為確無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且原告對於出口保稅貨物之管理,僅限於自廠內控管程序起至完成辦理通關手續止,並未包含銷艙結關後之運輸程序,更遑論有防止已經銷艙結關之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之義務,故系爭貨物未於銷艙結關後全部裝載於上和輪及另放置於他處乙事,均與原告無關。

4、系爭貨物銷艙結關前後,均係由YN公司所委託之運輸業者實質掌控,此由前述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之證述即知,系爭貨物自原告工廠所在地由買受人所受領後,該貨物運輸管理及控管之責任,均由買受人所負擔,從而系爭貨物未依法運送出境之後續退關事宜,並非由原告所決定或指示,實無從期待原告監督理貨員告知宏泰公司系爭貨物有未裝船之情事,亦無從期待宏泰公司向理貨員詢問系爭貨物裝船之情事。再者,理貨員洪嘉聖於受被告詢問時稱:「因為船隻裝不下,由公司小姐告知貨主『順達』有5板貨物裝不上,請貨主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足見理貨員洪嘉聖僅須向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告知系爭貨物未全部裝船乙事,交由買受人處理後續事宜,而非告知宏泰公司或原告。

5、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定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者,係限於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其均係該等組織內之人員,而與民法第224條所訂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於該等組織外之人員顯有不同,故行政罰法關於故意過失之責任範圍,係採取與民法規範不同之立法例。查YN公司、順達公司及悅暘公司,其均為獨立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其人員顯非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系爭貨物暫存於金門料羅港,並非由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所致之行為,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YN公司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順達公司為YN公司所委託、悅暘公司則由順達公司委託,三者均非原告所委託者,其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原告過失之餘地。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運送及裝載,並無負相關注意義務之責任;即使認有注意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其有注意之可能,故被告僅因其係於國內航線之貨櫃內查獲系爭保稅貨物,即推論原告過失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為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亦應為運輸業者,而非原告:

1、本件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廈門之運輸業者為上和公司之上和輪,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第47條規定,應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並由該貨物之輸出人據以辦理退關手續。再者,出口貨物報關放驗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從而貨物輸出人對於確實未依法裝船出口之貨物,應於該出口貨物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後始有辦理退關手續之義務。系爭貨物係於102年3月17日由海關放行出口,於102年4月13日為被告所查獲,惟於102年4月18日前,均處於得以裝載出口之狀態,貨物輸出人亦尚未負有辦理退關手續之義務,故倘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僅為假設語氣),亦無違背法定之退關義務。

2、如上所述,系爭貨物已完成「銷艙結關」、「審核結案」等通關出口程序,依關稅法第7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於待裝載運送期間應為受其運輸業者即上和公司所控管之範疇。系爭貨物原應裝載於上和輪運送至大陸廈門地區,其未將5板裝運上和輪依法運送出境,本應就該貨物負保管之責,依法為適當之安置。惟其竟違其保管義務擅自運離原申報之存放地點,而裝載於金門料羅港之貨櫃中,倘該貨物有涉及私運進口之事實,顯為運輸業者之行為所致,並非由原告所指示,原告亦毫不知情,故本件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相關責任亦應由運輸業者負責,而非由無注意義務之原告負擔。

3、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係該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亦即該貨物之運輸業者等為私運進口貨物行為之人,而非該貨物之出賣人、所有人或輸出人。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買受人YN公司係以EXW為貿易條件之物品,從而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交付予買受人所指派之運送人時,該貨物之占有及管理即移轉予該買受人,由其享有及負擔其一切權利、責任、費用及風險,貨物輸出之相關義務亦由買受人承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輸過程實已無從監督及控制,從而原告自無於系爭貨物買受人受領該貨物後,再行指示運輸人私運進口該貨物之可能。故縱系爭貨物有私運進口之事實,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而非私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又縱使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亦已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完成該貨物申報出口通關之行政程序,因原告對於該批貨物已無任何管理及控制之能力或注意可能性,從而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所生之相關風險及責任自應由買受人或運輸人所負擔,故原告亦無就該貨物為私運進口之可能,並非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負有管理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原告為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系爭貨物為外銷出口之保稅貨物,原告自應對其運送過程負責防止違法私運或流入課稅區之義務。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放行,原告理應依規定將其提領出倉並裝於出口報單所載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並於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檢具結關申請書及出口貨物艙單據向被告申請銷艙結關後,再將系爭貨物載運至目的地中國大陸,始完成全部出口貨物流程。倘因其他因素無法將系爭貨物載運出口,必須將其載運回臺,需向被告申報退關,不得未經申報退關,逕將已放行出口之保稅貨物載運回臺。系爭貨物經原告使用人泉航公司理貨員洪嘉聖提領出倉,惟並未依規定裝於原定出口報單所載船舶「上和輪」第V.03017航次。參照洪嘉聖談話筆錄,顯然本件係在102年3月17日放行後即已裝3板(5板未裝),原告亦未向被告申報或申請退關,逕擅將系爭貨物裝於另一即將返臺船舶「大川輪」之一只貨櫃內,準備運回臺灣,已涉嫌將已放行出口保稅貨物私運回課稅區,違反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3、4項規定,被告爰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又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發生私運情事,實難推諉無過失之責,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至明。

(二)系爭貨物係裝於「大川輪」之貨櫃內,於即將運往臺灣之際為海巡單位所查獲;且證人即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系爭貨物係準備運回臺灣;又系爭貨物有大川公司蔡君毅出具簽收單;另同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尚有金門另一家保稅工廠茂鑫能源科技公司申報由金門保稅工廠進口臺灣之另一批保稅貨物,該公司業已出具說明書及提供進口報單為證。故系爭貨物係裝於國內線船舶「大川輪」之貨櫃內,準備運往臺灣無訛。

(三)本件係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事業選擇在出口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之保稅貨物,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園區辦理出口通關之保稅貨物。是以,系爭貨物出口貨物通關流程應自原告將保稅貨物於廠區交由運送人運送出廠起,迄至向出口地海關辦理貨物進倉、收單、驗貨、分估、放行、出倉、裝船、銷艙結關止,其出口通關程序始告完成。原告涉嫌將已放行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屬園區事業產製之保稅成品私運回臺灣本島,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無違誤。

(四)本件艙單載列數量為8板,而實際僅裝載3板,因船舶業者上和公司未更正出口貨物艙單,致被告信任船舶公司出口貨物艙單所載8板,予以全部核銷在案,致有誤銷系爭貨物情事,進而導致財政部關務署建構之查詢系統「海運通關資料庫」顯示系爭出口報單業已銷艙結關。惟前揭誤銷艙單事件,並無礙於系爭貨物未裝運出口之事實。又本件出口報單載明貨物輸出人為原告,報關人為宏泰公司,貨物存放處所代碼為KNH0010S,出口船(機)名及呼號為上和V.03017,呼號BNLY,目的地國家及代碼為OP CHINA PEO REP OF。是以,原告係以書面委由宏泰公司向被告報運保稅貨物出口,貨物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先進儲金門縣港務處轄管之倉棧,於取得倉棧業者金門縣港務處所核發之進倉證明後,連同出口報單持向被告申報貨物出口,於放行後,持憑被告核發之放行單,向倉棧業者提領貨物出倉,再將貨物裝載於出口報單所載之「上和輪」第V.03017航次之船上,開航運往中國大陸,始完成出口相關通關流程。詎系爭貨物並未依規定裝運上船,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退關,逕裝載於即將返臺船舶「大川輪」之貨櫃內,已該當於著手實施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重要階段行為。

(五)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第5條第1項及被告「智慧型工作手冊」規定,已放行出口貨物因故需辦理退關,應由貨物輸出人或受委任之報關業者辦理,而非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辦理。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對於退關貨物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其目的僅係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未裝船出口並據以辦理更正出口貨物艙單,並非供船長或船舶所屬業者辦理退關之用。縱依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第47條及10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47條規定,亦僅指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先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其退關主體仍為受委任報關之報關業者,無論法律修改前後,辦理退關主體均為報關業者,辦理退關主體並不受影響。本件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明白載列受任人宏泰公司有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特別委任權,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則宏泰公司應為本件適格之退關申請人,而非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另根據實例所示,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須辦理退關時,報關業者需填具「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敘明退關理由向海關申請,申請退關時應檢具由船舶公司開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憑以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關出倉。退關出倉之貨物須先經海關驗貨人員予以查驗無訛後再予核章,驗貨人員再將退關出倉申請書正、副本交分估員加蓋「本案經查驗無訛,准予全部退關(出倉)」,並於「退關出倉申請書」簽章後交報關業者提領出倉。是以,貨物輸出人或其委任之報關業者為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主體,殆無疑義。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事宜,後續退關事務之辦理與其無涉。此亦符合前開修正後條文之精義。

(六)本件報單之出口目的國家為中國,則原告自應對於系爭貨物出口至中國負責。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此與原告為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W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另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順達公司、悅暘公司、宏泰公司或理貨員,渠等均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究係原告或原告所主張買受人YN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原告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況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足見申報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不必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如以自己意思具名報關輸出貨物者,自應依申報內容履行出口義務,其在出口保稅貨物向海關報准放行後,未經核准,故意或過失運送該貨物進入課稅區,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原告為貨物輸出之行為人,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未經核准不得運送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因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即構成過失責任。原告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怠於注意督導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致使該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其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3項等規定,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七)近年金門地區小三通發生多起相同模式走私(均以EXW交易條件,放行後,貨未裝船,逕將貨物私運回臺案件)訴訟案件,最終均為各級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6、715號判決參照)。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平等原則,本案不宜與前揭各案有差別處置。況原告對出口通關過程中各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亦有其私法救濟途徑,原告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相關代理人或使用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是以,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應不宜藉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移轉或由他人承擔。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一)系爭貨物於103年3月17日經放行出口,預定以上和輪於同年3月18日自金門運往廈門,惟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卻逕裝載於一只將由大川輪運往臺灣本島之貨櫃內(櫃號:FLZU0000000),於同年4月13日經被告查獲,是否可認為是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4,360元,併沒入貨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係經核准設置之保稅工廠(海關監管編號:DS164),原告出售保稅貨物WAFER乙批計8 PALLET予買受人國外YN公司,雙方約定以EXW(工廠交貨)為貿易條件,由YN公司指定之運送人即順達公司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該批貨物後,原告即完成交貨責任,該批貨物後續處置程序由順達公司全權負責,YN公司必須承當受領貨物後之裝載、運輸及保管的全部責任、費用和風險,原告不辦理出口清關手續。嗣順達公司於102年3月11日自原告工廠所在地受領該批貨物時,原告應YN公司所委任順達公司之要求,於102年3月11日以個案委任書委任與順達公司長期配合之報關業者即宏泰公司,於102年3月16日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向被告報運出口該批保稅貨物,並由順達公司委託其配合之運輸業者即悅暘、泉航、上和等公司負責辦理該批貨物之運輸、進倉、提領、裝卸等事務,該批貨物於同月17日獲准放行,原應由上和公司所屬之「上和輪」自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惟該批已經放行出口保稅貨物中之5 PALLET(即系爭貨物)並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出口,亦未向被告申請退倉或退關,逕裝於即將自金門返回臺灣之船舶「大川輪」貨櫃內(裝於櫃號:FLZU0000000貨櫃、高金1085),於同年4月13日經被告會同海巡署金門料羅安檢所人員查獲,經被告認定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將已放行出口之系爭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而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4,36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易程序說明書(第16頁)、中部科學園區102年3月11日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第43頁)、102年3月11日順達公司委託送貨簽收單(第50頁)、報關個案委任書(第5頁)、102年3月17日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第8頁)、原告申報之B9保稅廠加工品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第1-2頁)、被告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單(第55-56頁)、102年4月13日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第9頁)、102年8月12日緝私報告書(第89-91頁)及原處分(第87頁)附原處分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1項:「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3、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第23條第1項:「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第29條:「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4、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第2項)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第3項)園區事業進、出口貨品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第30條:「園區事業之成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22條規定辦理,其出口報單於出口後交由園區事業除帳,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第31條第1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

5、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為便利科學工業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以下簡稱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園區事業及經海關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出口之保稅貨物,除可於園區內(區內)海關辦理通關外,其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第4點:「園區(區內)事業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者,其貨物出區時應填具『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農業科技園區適用)貨品出區原因欄註明『出口地海關通關』,一聯隨運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以備海關稽核。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區放行單』或『出區證明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或櫃號及每車或每櫃件數,或各批之件數。」

6、行為時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7、行為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第2項)前項保稅產品出口時,應將出廠放行單一聯隨運輸工具附送至出口地海關,如出口貨物係分裝多車運送,或分次多批運送者,其出廠放行單上應註記所有裝運之車號及每車件數,或各批次之件數,以備海關稽核。」第36條:「保稅工廠出口之保稅產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應繕具報單依照一般復運進口貨物進口之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進廠後存入成品倉庫並入帳。」第39條:「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34條之規定辦理,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xxx保稅工廠供應,除該保稅工廠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交由保稅工廠除帳。」

8、行為時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102年8月19日增釘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第23條:「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物輸出人於申請提回時,應先經海關核准。」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9、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第51條:「出口之船舶於結關開航前,對於所裝載之出口貨物,應由船長或大副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無訛,並在出口貨物艙單上簽證。如有短裝或退關等情事,應依第47條之規定辦理。」第82條:「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47條……第5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三)依前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同法施行細則、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之規定,可知保稅貨物係指經核准未辦理納稅手續入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再運出境之貨物,其目的在於減省通關及稅捐障礙,以提昇事業之外銷競爭力,而享有租稅優惠。但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輸入保稅原、物料,並非當然免繳進口稅捐,而是其所進口之原、物料等貨品,雖為進口稅捐客體,然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之方式控管,嗣該保稅原、物料等貨品於製成成品後,無論出口至國外或內銷進入課稅區,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遵循及完成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法定程序,而內銷進入課稅區者並應先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區),此乃國家為管制貨物進出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故經獲准產製保稅貨物之事業既享有該特許權益,自當負擔其將該保稅貨物以原狀或加工成品後再出口,及如所製成之貨品有內銷進入課稅區,應向海關辦理報關進口及繳納進口稅捐等公法上義務。又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以保稅貨物所有人之身分將保稅貨物報關出口,如貨物報關出口後因故無法運往國外,則應將保稅貨物辦理退關,不得規避海關對保稅貨物之監管,未經海關核准,逕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因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其結關手續,係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辦理,如須辦理退關手續,係先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退關貨物清單(或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及辦理後續退關手續。……則無論系爭貨物係屬銷艙結關前或後之私運行為,均屬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之疏忽行為(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亦未填具退關貨物清單)所致,縱使認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完成出口,不轉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然欲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必須先探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運輸業者之疏忽行為有無指揮監督及加以防止之可能。……原審本應先調查釐清被上訴人與本件相關運輸業者順達公司、悅暘公司、泉航公司、上和公司間有無委任或指揮監督之關係?報關業者宏泰公司如係由順達公司指定,報關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支付,宏泰公司實質上係聽命於被上訴人或順達公司?宏泰公司(或其委任之金門新銳實業社)對於運輸業者泉航公司或其所雇理貨員洪嘉聖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指揮監督權能?實務上報關業者辦完出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手續與運輸業者之裝貨上船作業如何銜接,報關業者的責任是否延續到貨物上船結關為止?等問題,始能進一步論究系爭貨物於順達公司最後因廈門方面通關發生困難,而請悅暘公司將其退運回臺北港,準備改以空運方式再申報出口時,在即將自金門返回臺灣之船舶『大川輪』貨櫃內被查獲所涉及之私運行為,是否能歸咎於被上訴人。……原判決未先釐清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以適用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遽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亦欠周延。」

(五)經查,原告102年3月16日委由宏泰公司向出口地海關即原告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一批計8PALLET,循小三通模式,先將貨物於原告工廠交給買方指定之運送人順達公司,再由順達公司轉交悅暘公司,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該批貨物於102年3月17日完成進倉程序,於同日分估完成獲准放行,並由泉航公司負責金門料羅港之現場理貨人員洪嘉聖負責於領貨後裝載於「上和輪」運往大陸廈門。而洪嘉聖於102年3月17日被告放行貨物後,將該批8板保稅貨物提領出倉,然僅裝運3板保稅貨物依報單所載運送至廈門,其餘5板系爭貨物並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出口,嗣經洪嘉聖通知順達公司後,系爭貨物不僅未依法定程序申請退關或退艙,更在未經海關核准之情形下,順達公司即指示洪嘉聖將系爭貨物交給蔡君毅,將系爭貨物逕裝於即將自金門返回臺灣之船舶「大川輪」貨櫃內(裝於櫃號:FLZU0000000貨櫃、高金1085)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順達公司102年5月30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我司經由大陸收件人委託於102年3月11日前往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八木貨物運送出口至大陸上海地區,並於102年3月16日申報出口並將貨物委託-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暘公司)經由臺中港出口……由於悅暘通知我司退運回來的貨物將會是在台中港,對於我司領取貨物實在不方便,故我司請悅暘直接退運回臺北港,以利我司至臺北港領取貨物退回給客人,因悅暘跟臺北港的大山航運無配合關係,所以由我司跟大山(應為大川)航運索取大川航運在金門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悅暘安排將退運的五木貨物交由大川船運運回至臺北港。」(詳見原處分卷第78-80頁)、順達公司於102年4月10日、11日與其所委託運輸之悅暘公司承辦人員之對話內容:「yu yan(即順達公司人員):五板的貨物請交到金門的高金註明回到臺北港交給順達物流就可以ㄌ唷……悅暘國際何小姐:金門要交貨給誰?有聯絡人跟電話嗎?yu yan:高金聯絡人蔡先生0000-000-000……悅暘國際何小姐:金門那五木要明天才會拉去的他們說今天在忙昨天的出船的貨……yu yan:五木有確定明天一定會幫我們拉去高金厚」(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29頁)、洪嘉聖102年4月27日偵訊談話筆錄及蔡君毅102年4月11日系爭貨物簽收單(詳見原處分卷第9頁、第11-15頁)可查。又依證人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將貨物由金門運回臺灣是由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們公司請金門的大川船運公司,將貨物領出來要退回台北港,貨物是有領出來,但放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可知系爭貨物確實已依順達公司指示,將由大川輪運回臺灣,卻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即擅自裝載於國內線大川輪之貨櫃內欲私運回臺灣,顯已著手私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行為,則無論系爭貨物係屬銷艙結關前或後之私運行為,均已該當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未離國境出口,不可能有進口行為,僅暫存於原出口港云云,核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實係因發生運送過程中之障礙,而欲另循空運之方式運抵大陸地區,並無運回臺灣地區另行銷售之情形;以及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雖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貨物運回臺北港後,準備改以空運方式再申報出口,如無法辦理出關,應該會退回給原告等語。惟系爭貨物既未向被告辦理退關,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灣後,自無相關證明文件憑以再申報出口,又如退回給原告,則將導致原告相關之保稅貨物帳冊無法獲致平衡,是原告上述主張及順達公司總經理王俊仁前述證詞,均不足可採。

(六)又依前述關稅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整體觀察,可知出口貨物之報關,應由貨物出售(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向海關申請辦理;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故未裝船出口,要申請退倉(另定船艙)抑或辦理退關,亦是由貨物出售(輸出)人決定,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退關貨物清單(或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原則上應依貨物輸出人之申請辦理,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如貨物輸出人未對其已放行出口之貨物申請退關或退倉,船長原則上即應依運送契約將貨物運送至出口報單所載之目的地。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僅限於貨物輸出人並未申請辦理出口貨物退關或退倉,而貨物有短裝等情事(如船艙滿載貨物已裝不上船)之情形,應依貨物退關之程序,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此種情形,貨物輸出人應僅會將未裝上船之出口貨物向海關申請核准退倉,而另訂船艙裝船出口,並不會申請退關)。是前述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其目的僅係用以證明貨物未裝船出口,並據以辦理更正出口貨物艙單,並非授權船長或船舶所屬業者可以違背貨物輸出人之意思,在貨物輸出人並無申請辦理出口貨物退關或退倉之情形下,而任意填具退關貨物清單(或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拒絕裝運貨物出售(輸出)人已報運出口之貨物。此觀財政部關務署編撰「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三、出口貨物整體通關作業流程基本步驟5:出口放行後作業16.退關作業流程說明(3)退關作業流程:A.略以:「A.報關業需填具『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述明退關理由向海關申請。須退關出倉之貨物經海關查驗無訛後,將退關出倉申請書一式二份交分估員加蓋『本案經查驗無訛,准予全部(或部分)退關(出倉)』後,其中一份由海關留存,另一份交給報關業向倉儲業辦理退關領貨手續,經倉儲業簽署並加蓋貨物已退關章戳後,將其送回海關於電腦畫面加註通關流程為全部(或部分)退關出倉,並將併附退關申請書之報單,彙送審核單位編袋歸檔。若海關查驗有誤,由驗貨員依實際出口資料於報單註記,並更正報單檔(例:重量、數量、件數等)後,送分估單位辦理。另部分退關案件,應透過相關程式更正報單檔及完成銷艙作業。B.部分退關特殊情形處理:因特殊狀況(如颱風封港、船隻擱淺趕潮水或出港駛離而不再進港裝櫃等)衍生之部分退關案件,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得檢具……。」(詳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07號卷第107-108頁)已明確指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為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申請人即明。是以,貨物輸出人或其委任之報關業者為辦理出口貨物退關之主體,殆無疑義。而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交由值勤關員抽核,俾報關業者憑以辦理後續退關事宜,後續退關事務之辦理與其無涉。本件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係依順達公司之指示所為,已如前述,是系爭貨物之私運行為,並非因上和輪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之疏忽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至上和輪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未依報單所載裝船運送,亦未按裝貨單或訂艙資料與出口貨物艙單所載逐項核對而填具退關貨物清單之違章行為,至多僅會造成查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案件之困難,依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2條規定,應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七)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依買賣雙方約定之EXW交貨條件交付予買受人YN公司指定之順達公司,原告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係應YN公司所委任順達公司之要求,於102年3月11日以個案委任書委任與順達公司長期配合之報關業者即宏泰公司,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2/P397/Z512號向被告報運出口該批保稅貨物,並由順達公司委託其配合之運輸業者即悅暘、泉航、上和等公司負責辦理該批貨物之運輸、進倉、提領、裝卸等事務,原告對實際實施運送之人不具指揮監督權限,縱使本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就該私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1、參照前述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於出口地海關通關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因故退關時,亦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足見申報貨物出口人應為貨物輸出人,原非以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必要。倘園區事業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保稅貨物報關出口者,應同時負有依申報通關本旨完成出口,及防免未經核准之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如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者,即構成過失責任。

2、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依工廠交貨(TRADE TERM:EXW)之貿易條件出賣予外國YN公司,經YN公司委由順達公司提領貨物後,再輾轉委託悅暘公司及上和公司運送,原告並無實際實施運送行為,並非託運人亦無指揮監督權等情,固據其提出交易程序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6頁)、客戶採購單(原處分卷第20頁)、商業發票(原處分卷第31-32頁)及銀行匯款證明(原處分卷第23-24)、中部科學園區102年3月11日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原處分卷第43頁)、102年3月11日順達公司委託送貨簽收單(原處分卷第50頁)及悅暘公司出具予順達公司之運費請款單(原處分卷第82頁)等文件為證。惟原告與買受人約定之貿易、交貨條件及貨物風險之分配,均屬私法上之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又依前述卷付之中部科學園區102年3月11日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原告聘有保稅專責人員,對於在現行法制之下其應負擔本件公法上責任,業已知之甚明,則在應然面及實然面,原告使用EXW交貨條件於國際貿易時,自應注意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謹慎訂約,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W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亦不能托詞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或基於私法契約對他人無行使指揮監督權,而解免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及責任。查原告既屬於保稅區之園區事業,本負有使保稅貨物不私運進入課稅區之公法上義務,而依本件原告以個案委任書委任宏泰公司報關之B9保稅廠加工品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所載,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即應依法令按申報本旨履行出口保稅貨物相關之報關、訂艙、報單更正、退關等公法上義務,並負有使保稅貨物未經申報核准,不私運轉入課稅區之義務。否則原告只享受國內保稅區免稅之便利,而對於其所生產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流入課稅區不負防堵之責,應非政府讓原告享有進口原料、零(組)件產製保稅貨物外銷特許權益之本意。再者,原告就系爭保稅貨物應負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係源於其為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地位所發生,核與系爭保稅貨物私法上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此由原告係在交付系爭保稅貨物後,仍具名為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出口可明。從而,本件原告兼具園區事業及貨物輸出人之雙重地位,本負有使系爭保稅貨物依申報本旨出口或應辦理退關不得私運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之義務,其卻未自行委託信任之業者實施報關及運送事務,復疏於與買受人YN公司就系爭貨物如因廈門方面通關發生困難,應如何處理為周詳之約定,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因廈門方面通關發生困難,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任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在未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及未申報進口之情形下,指示他人著手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灣課稅區內,衡情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則原告對於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以EXW方式之交貨條件,其對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則無從指揮監督,且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等節,均無從解免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八)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為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縱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亦應為運輸業者,而非原告云云。查,系爭貨物於獲准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出口,在未向海關辦理退關、退倉手續或申報進口之情形下,逕由買受人YN公司所委託之順達公司著手將系爭貨物私運回臺灣課稅區內,已如前述,其為私運貨物進口應可認定。又依前所述,客觀上原告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遵守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就其所負公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買賣雙方之私法契約及對貨物運輸業者無使用監督權限而得解免。則原告履行保稅貨物出口通關事宜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未將系爭保稅貨物輸出國外,並已著手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九)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本件行為時(102年4月13日被查獲)海關緝私條例雖尚未增訂第45條之2:「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慮及私貨之所有人,常有不詳或遠在國外而無法查證之國際貿易特性,以及為有效執行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俾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增訂對於私運貨物或物品,如依本條例裁處沒入者,不究該私運貨物或物品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應予沒入,俾利貨物邊境管制目的之達成),固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原告之規定,即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1條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規定。又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雖已載明貿易條件(TRADE TERM)為「EXW(Ex Works)」,而可認為在私法上,系爭貨物於原告工廠交貨時起已非屬原告所有。惟原告以報關個案委任書委託宏泰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之B9保稅廠加工品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內容,已載明貨物出售(輸出)人為原告,且依102年3月17日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所載內容(原處分卷第8頁),亦已記明系爭貨物之貨主為原告,故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第BG/02/P397/Z512號出口報單及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進而對原告處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罰,亦無違誤。

(十)綜上,本件原告具園區事業兼系爭保稅貨物輸出人之義務主體,其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致系爭貨物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衡情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被告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按系爭貨物價額2,774,360元裁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造成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結果,原告如認係因國外買方或其委託之運輸業者違約所造成,乃屬兩造間能否依契約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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