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號
- 聲請人
- 達嚴思(Jens Christoph Damm)
- 代理人
- 謝宏明 律師
- 相對人
- 長榮大學
- 代表人
- 李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設停止執行制度乃鑒於行政處分或決定於生效後即具執行力,不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故賦予因執行而受有急迫且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斷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是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或私權關係糾紛之爭議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既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接獲電子郵件檢舉,指聲請人涉嫌持有毒品,遂於107年12月4日以長大臺研字第1078012922號函要求聲請人陳述意見,並排定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誤認事實,旋即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向相對人清楚解釋事實之來龍去脈及聲請人並未持有或使用任何毒品。詎料,相對人竟以108年1月9日長大人字第1080000335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1月9日函)告知聲請人,以聲請人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後段,決議解聘聲請人,並以108年1月10日長大人字第1080000473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1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決定及自108年2月1日起暫停聲請人教師職責。聲請人不服,業於108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
(二)原處分未考量聲請人所為是否已經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僅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決議解聘聲請人,有背於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且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是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涵蓋者,為教師有違法行為,且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及未獲宣告緩刑者,據此,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涵蓋之情形,即應當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情形。次按「說明:……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參照。是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涵蓋之教師違法行為,並非單純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而需該行為尚有「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之情形。承上可知,並非所有教師違反法令行為均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涵蓋範圍,而仍應觀察研判教師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有損及教師尊嚴或倫理,否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即無庸特別分出獨立規定。
2、查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真實發生過程,如聲請人107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書所述。縱然依據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所載,聲請人所犯者,為持有第2級毒品之罪,並無涉及任何學生甚至他人,且聲請人所犯地點亦非校內,故與聲請人身為教師之輔導管教義務無涉,而無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此觀諸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3年1月28日宣判,然相對人卻遲至近5年後即107年11月透過不明電子郵件始知悉該判決,即足以證明。
3、綜上,聲請人所為並無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然相對人未考慮及此,僅憑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決議解聘聲請人,似已違背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
4、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之憑據乃因認定聲請人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書已詳細解釋其確實如何無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僅是聲請人基於權衡考量後所不得不為之訴訟策略。況因聲請人為外國籍人士,係因受聘任教相對人學校之故而得以居留於臺灣,若原處分據以繼續執行,聲請人將無法繼續受聘任教,將立即面臨遭強制出境之嚴重後果,縱使相對人嗣後改變原處分結果,然聲請人早已被迫離境無法繼續生活於臺灣,且生活毀於一旦,聲請人所受損害將無法完全回復。更遑論若相對人於申訴程序不改其決定,而原處分若繼續執行,聲請人更無法繼續居留於臺灣為自己爭取權益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故本件若不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查,原處分已經相對人函報教育部核准而生效,現已開始執行,應無疑義。相對人決議解聘聲請人,聲請人將因失去聘僱身分而無法繼續居留臺灣,更無尋求其他學校任教之可能,聲請人畢生所學均專精於教學之上,雖為外國籍人士,卻專研臺灣歷史與文化,畢生以教授臺灣研究為職志,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需立即離境,致聲請人畢生心血毀於一旦。原處分現已開始執行,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任教,亦無法至其他學校任職,且即將面臨強制出境之嚴重結果,情況急迫顯而易見。
(四)末查,原處分係解聘聲請人,原處分之執行僅涉及聲請人個人之權益,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五)綜上,聲請人以外國人身分鑽研臺灣研究,並將所學奉獻給臺灣學子,教學認真,態度盡責,未曾遭學校以違反教師法規定而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前例。不料,聲請人前因朋友連累,蒙受不白之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持有第2級毒品罪,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所為是否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即決議解聘聲請人,已違背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具有明顯重大疑義,且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108年1月9日函及同年月10日函應停止執行。
三、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既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私立學校固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自由,然私立學校以受聘教師違反其契約為由而以行政函文通知受聘教師予以解聘,核其行為,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則受聘教師若有不服,依法自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而非向行政法院為之。準此,私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至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私立大學教師解聘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上開決議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其次,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是相對人依據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以108年1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其違法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予以解聘,再以108年1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自同年2月1日起暫停其教師職責,免於執行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工作,性質上核屬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均非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相對人108年1月9日函及同年月10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抑且,私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行為既非公法行為,因此所生之爭議即非公法之爭議;此與教師升等因本身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無論是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因升等所生之爭議,即為公法上爭議,兩者迵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就相對人108年1月9日函及同年月10日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