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送達處所: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法
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依法抗告。依司法院、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現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5條(按:聲請人誤繕為第4條第2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皆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聲請人102年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金額均為零元,且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年收入亦為零元,堪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據。惟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遑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除提出前揭裁定外,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3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