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9日東檢德荒107聲他30字第1079003383號函否准其提供申請相對人107年度他字第203號、第314號案件全卷複本,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綠島監獄服刑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為此,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節本以為說明。惟查,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無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此外,聲請人即未據提出任何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8年3月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1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