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法務部民國108年4月23日法訴字第10813502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及法務部認原處分乃觀念通知,且非行政處分,惟查監獄行刑法學對於處分之定義乃「對受刑人的一切處理和待遇」均屬之,此乃矯正常識,且依黃昭元大法官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亦不認同退回書狀只是沒有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相對人及法務部以「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否准聲請人之申請,顯然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人權宣示為無物,並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5-16頁)以為說明。惟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官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已對本案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5月2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7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