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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原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代表人
黃政斌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淑妤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訴訟代理人
許文銓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表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義務人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所有而僅登記在其代表人黃榮華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5-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執行程序,而系爭籌備處為原告之前身,兩者實質上具有人格同一性,故本件原告實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就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以行政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對象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參照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因有關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三、爭訟概要:緣系爭籌備處(即原告之前身)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民國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號移送書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另訴外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水利局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欠繳95-96年度房屋稅、95-108年度地價稅共計174,559元(含滯納金),亦經被告水利局、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併案執行暨參與分配。案經執行署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登記在原告前代表人黃榮華名下。原告為依據醫療法第30條規定組織之人格,與系爭籌備處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實質上並不具人格同一性,況且本件環保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為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形式的主體人格上均不可與原告混為一談。原告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違反水利法而受科以罰鍰,亦無欠繳稅捐,故原告並無積欠處分機關金錢,至於黃榮華個人是否有其他義務情事,均與原告無關,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外,被告3機關侵害人民自由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聲明:

1.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執行程序。

2.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籌備處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環保署以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0萬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謄本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榮華,然實係由系爭籌備處購買,僅因地政法令無法登記在系爭籌備處名下,故系爭土地實質上仍屬系爭籌備處之財產,並非黃榮華個人所有。原告起訴狀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黃榮華個人所有,而僅爭執為原告所有或系爭籌備處所有。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行政罰鍰,被告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另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屬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非被告適格。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原告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適法?其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環保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號移送書;被告水利局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108年11月29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8953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2月26日高市稽管字第1082753273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執行署高雄分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均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34號、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原告部分:

⑴系爭籌備處為原告之前身,原告與系爭籌備處實質上具有人格同一性,本件原告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惟原告於上開移送裁定確定後,並未改以系爭籌備處名義起訴,仍堅持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提起本件訴訟。

⑵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非法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14日雄院和登行政字第109101310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同日橋院嬌登109法登財行字第4號1091009855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第215-217頁),惟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則未據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原告提出成立或登記及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原告未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本院卷二第13頁),亦未補正其成立、登記或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再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辦理登記,亦無單獨設立金融機構帳戶而管理獨立之財產,更無從證明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認為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關於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對造當事人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⑵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不合法,且經本院通知其更正(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被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參照上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關於本件爭執主張之實體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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