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鄭俊誌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所謂訴訟代理人之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訴訟行為之一種,不須受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得為之。又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不因所提起之再審,是當事人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其為之,而有不同。又所稱住居,非專指住所或居所而言,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下稱前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判決後,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事務所在高雄市新興區之訴訟代理人張鈐洋律師,有各該送達證書、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前判決卷第75頁、第621頁可稽。因此,再審原告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期間應自前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30日之翌日起算30日,又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張鈐洋律師,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在本院所在地,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109年4月2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27日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經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