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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聲請人
江秋妹
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相對人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代表人
邱登星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就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扶助,足證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設有地上權,聲請人為地上權人,就訴請相對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審查通過聲請人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非顯無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法扶專用委任狀、法扶屏東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而該「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固載有「無須審查資力: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等語,然此係法扶屏東分會系統改版錯植所致,聲請人業經資力審核通過而得適用法律扶助專案,並非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等情,有該分會傳真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係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訛。又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聲請人本件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主張之事實在未經法院開庭闡明前,亦尚難遽認顯無理由。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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