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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廖建彥

聲請人
徐晉元
相對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表人
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及110年8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程序標的為起訴狀所載之附件1-1及1-2(即上述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詳見本院卷第11、27-29、31-34頁),故聲請人明顯係對上述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服,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再審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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