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羅國峯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2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511502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照不依限繳送者:1.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2.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嗣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及同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審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再審聲請意旨:
1、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1)依監視錄影畫面,在編號9「陳車遭吳車撞擊後往前推撞羅車右側,陳車車頭轉向偏右」,此係記載陳車與吳車撞擊過程,詎料編號10竟記載「陳車與羅車撞擊後轉向偏右並停止」,但之前畫面中從未有羅車與陳車撞擊之記載,錄影畫面亦無此撞擊之畫面,編號10突然有此段記載,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又若羅車遭陳車撞擊,即會因強大撞擊力道而致橫向移動,陳車亦會因此偏離原車道,但這種情形居然未發生。由上揭錄影畫面可得知,是陳車自動閃避羅車而急煞,因此吳車才會從後追撞陳車,羅車與陳車間未有發生任何碰撞,此由羅車在發生事故當時竟能立即左轉離開,即足證明羅車完全未與陳車發生撞擊。況陳車駕駛於警訊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30-4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並往右邊閃避」且從未敘及與聲請人發生撞擊,足見雙方確實未發生撞擊。再者,卷宗內全無任何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聲請人在車禍當時,完全未受傷、車輛未受撞擊,且衡以車禍當時,聲請人是橫向,陳車是直行,雙方若直接撞擊,聲請人勢必受重傷。原審確定判決就上揭前揭重要證據未予採認,即認聲請人在車禍發生當時亦有遭撞擊,故有明知已發生車禍而離開之肇事逃逸故意,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2)聲請人酒後駕車時間為103年12月27日18時38分,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始進車行酒測已經過2時36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回溯推算聲請人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 8mg/1):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故聲請人在當時確實已達到精神錯亂程度,無法知悉肇事發生。因此,聲請人在警訊時才會表示不知發生車禍,但警方之職務報告卻記載聲請人承認肇事逃逸,顯有記載錯誤,原審確定判決就此未察,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3)警訊筆錄固記載,聲請人陳稱曾於車禍中在事發前方約7、8公尺附近查看等語,但依照現場人所述,並未見到聲請人停車,原審確定判決未核對陳車駕駛等人之陳詞,即認聲請人在案發後有下車查看,因此明知肇事仍逃逸,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4)原審確定判決稱「況C車(即陳車)遭B車(即吳車)追撞後更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A車(即羅車)右側車身,3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亦在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造成明顯撞擊凹陷痕跡等情」,惟「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造成明顯撞擊凹陷痕跡」係車禍前早已留下,且警方未查驗車漆是否相符等跡證,原審確定判決更未調查,合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原確定裁定實無理由:上揭1、(2)至(4)各點,均是前案完全未查明,亦為原審確定判決重大瑕疵之處,聲請人具狀已一一羅列上開理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但原確定裁定仍以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為由駁回聲請,爰聲請再審。
(二)聲明:
1、原審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107年交再字第1號、本院106年交上再字第5號、106年交上字第9號、106年交上再字第12號、107年交上再字第14號、107年交抗字第10號、108年交抗再字第3號、109年交上再字第1號、109年交上再字第3號及109年交上再字第6號行政裁定裁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1、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為:「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未據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語,有裁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見係認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2、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審確定判決所為實體事實判斷及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指摘,至於對本件再審程序標的之原確定裁定,卻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或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有前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