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彭貞貞
- 再審被告
-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著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係鑑於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事由之有無,必須經由事實審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故使此類再審之訴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本質。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基此,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等再審事由所涉確定判決基礎之事證調查,性質上與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情形相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即由其管轄),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