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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抗告人
聿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政翰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顏幸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110年2月4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2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上訴固已逾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然仍於原裁定駁回前已送達原審法院;另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正進行疫情自主健康管理,難認抗告人因之失權。抗告人因有回復原狀之理由陳明如上,懇請鈞院審酌以維法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所在地位於屏東縣,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加計4日。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然其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101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5日所為原判決,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頁),又抗告人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期間末日之同年2月28日為例假日,依法遞延至同年3月2日(週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原審卷第218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上訴即非合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上訴期間正進行疫情自主健康管理,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乃屬公司之法人組織,並無可能感染法定傳染病而須自主健康管理,況仍非不能委任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為提起上訴,是抗告人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參照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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