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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6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讚邱政強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向本院遞送「訴訟救助及律師申請狀」,因上開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具狀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查上述本院裁定係於110年12月2日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算30日,並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11年1月9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1年1月10日始行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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