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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4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蘇秋津孫奇芳黃堯讚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對行政法院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為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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