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對行政法院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為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