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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三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通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之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五次會員大會召開協調會,因原告皆未出席致協調未成,經該重劃會通知應於接到會員紀錄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被告亦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決議請原告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原告仍未提出,該重劃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召開第十八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協調之,原告仍未與會,該會議決定與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相同。被告則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請台南地政事務所除原告及二筆抵費地外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之處分,嗣原告致函被告請求撤銷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登記之處分,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拒絕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一,查該重劃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原告因對上開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暨補償費決定不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重劃會通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未成,被告乃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決議該重劃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於地政局提供土地分配資料予原告查核,而後由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前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詎該重劃會事後仍拒絕提供相關辦理重劃工作之資料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具體之異議內容,為此原告並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明,請求被告不宜貿然將土地分配結果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登記,故原告未提出具體異議內容,只是使被告未能協調,非謂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應視為無異議,而被告引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二可分別確定之規定,應未能適用於本案,惟被告仍違法核准地籍登記,於法有違。況被告所提九十年七、八月份第十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該決議雖有要求原告要在一個月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然因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調過程,雙方當時同意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前,由原告提出具體的異議內容,被告對此協議亦知情,卻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准重劃會按分配結果辦理登記,並主張原告未為起訴視同未異議云云,依前述情節即有疑義,以此據為准予登記,亦屬違法。

(二)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雖僅載明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惟實際上原告乃係就被告函准重劃會除原告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外得辦理土地登記之決定,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就其相關作成之整體決定有所不服,故亦有就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之意思,爰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之處分。另因被告未將被告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之處分通知原告,原告遲於同年十一月間始知悉,即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撤銷該處分,故應無逾期之情形。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二項規定,可見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一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該重劃分配結果即無法確定,再參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顯示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得依重劃會之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況如按被告所為先准無異議地主辦理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之方式,僅保留原告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則原告依法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竟無法使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視為全部未確定,則如司法判決內容與原分配結果不合,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又將土地處分之,前開法條規定救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形同具文,內政部相關解釋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故應認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一人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該分配結果即無法確定,茲本件原告既於公告期間內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被告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其辦理本重劃區內無異議地主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依據,即非適法。

(四)另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七四八九號函說明第三項所稱,實係斷章取義,誤用法令;蓋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應認僅係屬對「均無異議 (含逾期未提出異議者)時」及「有異議時」之不同狀況做不同規範。即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該土地分配才告確定;若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其因可能牽涉到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需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方可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的目的在於徵求各方之意見,以補作業之不足且未提出異議者並不代表其所分配之土地為唯一之滿足。依該函主張,形同扼殺了該辦法對「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所規定之公告及協調功能,同時亦牴觸前述法律條文之規定。且前項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屬對「公告期滿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程序做明確之規範,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其所分配之部分土地即告確定並辦理土地登記,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牽涉到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時,則理事會如何協調處理?司法機關如何裁判?再依前項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可見該法規認為公告期(三十日)滿後,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可經理事會協調而調整,故在此之前,重劃分配結果仍為未確定狀態,非該函所謂未提出異議者,其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應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出異議而有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又所謂比例原則,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並非以大多數人之權益而不顧少數人之異議,該函內容顯為草率,且該函所稱之「少數人」及「大多數人」,究指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包含持有之土地面積,亦未說明並附註法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無授權明確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既有明確之法律規範可選擇,不應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後,對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逕予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內政部不依法另為解釋,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誤解外,同時亦牴觸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條文規定,將有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不予採納。

(五)再原告依法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此並有存證信函可資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接獲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接獲第十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後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原告未收到該第十九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乃又回函予該重劃會表示未收到,重劃會才以掛號另將紀錄寄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接獲該紀錄,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章程所定期間訴請裁判云云,實有誤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於準備期日到場陳述如左:

(一)查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被告並經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一九八八五號函備查在案,該分配成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期滿,公告期間內有原告(查其亦為該重劃會理事會理事)提出異議。該重劃區為四十九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原告重劃前土地計有武聖段二二二三-一地號等四十二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四一、六一八.七四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成果公告分配土地為武聖段二五三四、二五四五、二五四七地號及頂美段一五○二、一五一三地號土地。而為處理異議案,該重劃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召開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五次會員大會,但均未獲異議人與會。該重劃會決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暨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請異議人於接獲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視同放棄異議。被告為瞭解異議案處理情形,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決議請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前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異議內容。該重劃會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召開第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協調處理異議案,唯異議人仍未與會。該次會議決議與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相同。被告為顧及該重劃區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准予該重劃會辦理土地登記,但保留原告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該重劃會再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協調處理異議案,惟原告仍未與會,該次會議決議同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再委託律師行文被告,要求被告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權利登記,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復原告,被告同意該重劃區部份土地辦理重劃後地籍登記係依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違誤,所請礙難辦理。

(二)又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四五一七號函謂:「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乙節,依同辦法第九條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事項第九款規定,應於重劃會章程載明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故異議經協調程序後,異議人得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期限應以重劃會章程載明者為準。」再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九四號函內容:「『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為前開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事項之一。若異議經協調程序後,異議人又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應以重劃會章程載明為準。」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令內容,本案為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市地重劃,並依該規定成立重劃會,依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訂立重劃會章程。其章程中第十七條則明訂依該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該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立,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章程第十七條「重劃區土地分配完成,會員如有異議得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視為放棄異議」。本案屬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應請原告依上述規定辦理,而依有關原告所提「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本件重劃結果公告是從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期滿,依照重劃會會員大會章程規定,應於一個月內提起訴訟(協調不成時起算),而依該重劃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北自劃字第二三五號函說明五「關於甲○○先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乙事,本會從未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通知」,且被告截至目前亦無接獲法院函知相關信息,原告多次未提出具體異議內容或不出席會議,亦未於章程所訂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應依該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原告逾期不訴請裁判視為放棄異議,而被告為避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得將未異議土地,即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辦理登記,於法無違。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因無區分重劃種類而分別適用之規定,應認自辦重劃情況仍得適用該條規定,故本件適用該條例應無違法。

(三)獎勵辦法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若分配確定土地辦理登記,其他對土地分配有異議者,皆有預留抵費地,可以該抵費地救濟之,而抵費地依一般實務上皆係屬良好之位置,本件亦係如此,至於本件抵費地是否足夠原告分配,則屬重劃會應解決之問題,屬私法範圍,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本件准予辦理登記之法令依據),皆無違反前揭准予救濟之規定,應得適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之,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該重劃會召開其第十六次及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五次會員大會,原告皆未出席致協調未成,乃決議通知其應於接到會員紀錄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並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請原告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因原告未提出,該重劃會再召開第十八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協調,惟原告仍未與會,而該次會議決定與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相同。該重劃會乃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中華北自字第一六九號函請被告將重劃分配成果(除原告受分配部分及二筆抵費地外)送請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登記,被告遂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函轉「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該等函文及重劃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對本件重劃分配成果業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分配結果即因原告之異議而未確定,且原告亦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重劃分配之異議訴訟,而被告就重劃分配結果准予地籍登記,將致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達訴訟之目的,足見被告就重劃分配結果准予地籍登記之處分是屬違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其執行過程中若有異議,應向重劃會提出,由重劃會協議處理,設有訴訟,乃屬私權爭執,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市地重劃不論自辦與否,本質即具公益性質,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監督必要,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乃定有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監督權以達其公益行政目的相關規定,如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即屬之,故而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就具體之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為行使其監督權,而單方作成對外生效之決定或措施時,其性質即應屬行政處分。而「政府機關因土地重劃確定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則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辦土地重劃,其重劃結果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其重劃分配結果始得完成登記程序;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依自辦土地重劃之重劃會之申請,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須就該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重劃程序之規定加以審查,則據被告陳述甚明;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故表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應屬行政處分。查,本件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認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就其中無異議之地主應先予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函轉「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台南地政事務所惠予辦理地籍登記,但保留原告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嗣原告於知悉此函內容後,即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被告將重劃分配成果准予送請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處分等情,則有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及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同意囑託登記之處分,使該等重劃確定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憑以辦理登記,而發生該等土地得為登記之法律效果。而原告因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故認此准對無異議部分土地為地籍登記之處分,損害其權益,而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此請求撤銷之表示,參諸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應認係訴願之提起,且本件之訴願決定亦係就原告所爭執應否為地籍登記一事為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又因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並未送達原告,而原告係於知悉有此函文後即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諸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之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先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被告准本件重劃分配未異議部分土地為地籍登記是否適法一節,均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論據,亦即兩造所爭執者乃自辦市地重劃分配成果,於有人異議之情況下,其他未異議部分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所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要件。爰分述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所謂重劃分配係指重劃區內土地於扣除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再依重劃公式發還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謂;因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相關技術,並有多數權利人參與其中,若僅為少數人之異議,使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須再重為或未能確定實施,重劃工作即難以進行,基於土地重劃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非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意願之性質,是為求重劃分配進行之經濟及衡平利益,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乃規定,就重劃之分配結果,有異議者雖得以書面提出異議,但因此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有提出異議部分,至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則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綜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關於市地重劃之規定,其中除於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分別為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方式為規定外,其餘均為關於土地重劃之原則性規定,而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於條文中既無專就公辦市地重劃為規定之文句,且此規定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本質亦無相悖,自應認其適用範圍應包含自辦市地重劃。

(二)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分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另第三十三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雖未就何謂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予以定義,然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即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故就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上述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且此規定內容亦與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再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救濟程序,其中自辦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至於公辦市地重劃其救濟程序依據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亦為,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而主管機關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亦即不論公辦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其於進入爭訟程序救濟前(一為行政救濟、一為民事訴訟),就分配結果之異議,均是先循調處或協調之方式為之,僅是一由重劃會處理之,一由主管機關及上級機關裁決,然於相同流程之救濟方式下,市地重劃辦法亦明文規定「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足見本於土地重劃係原街廓分配土地之本質及立法者之原意,均認就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者,應讓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抑且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七四八九號函亦表示:「......關於所詢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是否包含自辦重劃之分配結果一節,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內容除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之主體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成果異議之處理外,有關該條第二項所敘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之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之規定,則仍包括自辦重劃之分配結果。準此,來函說明二(二)所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公告期滿確定,即指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所指,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否則因少數人之異議,而使全區大多數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仍處不確定狀態,將不符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等語,而同上見解。至原告雖以法條既規定提出異議應予協調,若協調牽涉到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時,則理事會如何協調處理,且事後縱經訴訟撤銷分配結果,亦無法達目的,爭議於重劃分配結果有人提出異議時,該重劃分配結果即全部未確定云云,然此應屬是否循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予以保全之問題,蓋既稱「協調」即無強制效力,其僅係異議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前置程序,應不影響未提起異議者之既得權利。原告據為爭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關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定義,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經公告後,於公告期間內僅原告提出異議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原告異議後,該重劃會經多次通知原告協調,因原告未到場而未能協調,且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請原告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因原告未提出,且協調會又未到場而未能協調,故被告乃依重劃會申請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函轉「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除原告受分配部分及二筆抵費地外),就分配結果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已確定部分,請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即屬有據。原告以分配結果於其異議之情況下,即全部均未確定,主張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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