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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
三年屏府訴字第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WG-二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使用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舉發,移由屏東監理站匯整資料後檢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二二元(八十八年九十八元、八十九年七、一二0元、九十年七、一二0元、九十一年三、七八四元),並處以二倍罰鍰計三六、000(計至百元止)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是其構成之法定要件有二,除有違章事實(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外,尚須符合法定程序之經查獲者。並非以違章事實認定即可逕行裁罰之法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二)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本法第一條所明定。故前揭「經查獲者」應符合本法第五章查緝程序各條文之規範為界定標準。又「使用牌照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同法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參照。是以,不論由檢查隊進行查核或警憲突擊檢查,當有檢查人員「在場查緝」,始合乎法定程序。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之規定,乃規範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時之即時處置,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即行政程序法立法的目的)。(三)原處分書所舉證據,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常設路口固定立桿式照相系統,照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其舉發違章項目及程序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法定,惟其證據基礎係法外證據所推定之違章事實,並非依法行政。是以,原處分書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立法目的、舉發程序、主罰機關及裁罰金額皆有法定,原處分書之裁罰,亦違反「法規管轄原則」。又原處分書所舉證據,舉發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而屏東監理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且未通知當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所定,行政機關「應即移送」及「並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瑕疵。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所舉證據,既非依法定程序、方式之查緝,且有應作為不作為之瑕疵,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以,被告所為裁罰,缺乏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抑且,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書違法採用法定程序外之證據,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規管轄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當為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屏府訴字第十一號訴願決定書,對原告申請復查理由:㈠執行過程不符同法查緝程序。㈡移送期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應即移送」之規定。除作重復且無效之推論外,並未提出駁回之法律依據,僅以「然並無限定應以或不得以何種形式、方式行之」為理由駁回,實牴觸「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亦違反「行政院暨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十」。此外,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中一發第八九二五三四九號函為駁回依據,然前函文謂:「行駛公路被查獲」之「被查獲」者,實為原告主張之理由所在,而後函之前提要件,為「依法應予處罰時」,是本件並未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查獲者」之要件。甚且,「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參照),是上開函釋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並非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示在案。(二)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在案,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該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又行駛於高雄市○○路、五福路口之公共道路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儀器照相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違規單號BD0000000),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案可稽,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定應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計一八、一二二元及罰鍰計三六、0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非無據。(三)按「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據此,警察機關為有權且得自行檢查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機關,自不待言。而其所查獲之違章證據,當屬合法有效之證據,無庸置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是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乃有關人力檢查之規定,並非限制儀器照相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其查核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取證,準此,原告所稱不論由檢查隊進行查核或警憲突擊檢查,當有檢查人員「在場查緝」始合乎法定程序乙節,顯然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四)原告所有WG─二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監理站以逾檢註銷牌照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已如前述。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從註銷日起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又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查獲且經警察機關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向原查獲之警察機關提出異議外,其違規罰鍰亦已繳納,是以,原告使用已註銷之車輛違規行駛公共道路,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公共道路上之照相設備,係政府機關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置之科學儀器,其拍攝之證據,具有正確、客觀、公正及值得信賴之合法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明。又本件儀器測速照相之結果,原告乃涉有二個違章行為,一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一為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行為。前者由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後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其處罰之主管機關、處罰對象之行為及處罰目的,均非相同,自應分別處罰。是以,被告依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通知單,作為違章裁罰之依據,自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書,違法採用法定程序外之證據裁處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據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民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規定無效之情形。準此,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一八、一二二元及按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合計三
六、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二、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照,至檢驗合格後還發,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後,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罰適用之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WG-二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逾期未檢驗,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行駛使用公共道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舉發,移由屏東監理站匯整資料後檢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合計一八、一二二元及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三六、000元(計至百元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照片及被告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五章查緝程序之相關規定為「經查獲者」,應以檢查人員「在場查緝」之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使用牌照稅法,各有主管處罰機關,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違反法規管轄原則。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以,原處分違法採用法定程序外之證據裁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規管轄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又屏東監理站未即時移送及踐行通知原告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行為容有瑕疵。是原處分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具法定方式且有重大明顯瑕疵,當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之事實,有前揭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則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從註銷日起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又儀器測速照相乃具科學上正確性之證據力,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未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於前開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儀器照相測得違規情事,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縱未當場查緝,亦不影響原告有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則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代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五章查緝規定,乃有關人力檢查之規定,並非限制儀器照相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非警方在場查獲,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又查,本件儀器照相之結果,原告涉有二個違章行為,一為不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駕車行為;一為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行為。前者由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後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其處罰之主管機關、處罰對象之行為及處罰目的,均非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依前揭通報據以裁罰,洵無不合,自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規管轄原則」之可言,亦無採用法定程序外證據之情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乃就人民申請事件,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規定,此觀該規定修正理由謂:「行政機關如發現對人民申請之事件無管轄權,本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並告知其正確之管轄機關。若誤為受理,自有義務主動移送案件於管轄機關,通知申請人,並給予期限利益」等語。是在因人民申請事件出現管轄錯誤而移送他機關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應即移送」及「通知當事人」之必要,至本件僅為機關內部函送,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指摘屏東監理站未即時移送及踐行通知義務,行政行為容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爭執原處分未依法定法式、程序查緝,且有應作為不作為之瑕疵,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取,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移送之代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以核定原告應補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計一八、一二二元(八十八年九十八元,八十九年七、一二0元、九十年
七、一二0元,九十一年三、七八四元),並處以二倍罰鍰計三六、000(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