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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二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NGA(下稱V女,中文名字:武氏娥,護照號碼:AP0000000,雇主: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區○○街六號二樓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逃逸)於高雄市○○區○○路四七號阿Q肉圓店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循線查獲,並函送被告依法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五三四二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當事人,蓋高雄市○○區○○路四七號阿Q肉圓店實際負責經營者係原告配偶張文龍,並非原告,原告實無權僱用員工,林園分局未予詳查,遽指原告為阿Q肉圓店負責人,率爾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並誘導V女與原告作不利原告之調查筆錄,被告未經查明詳審,依據該不實筆錄,即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處予罰鍰,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書對原告僅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其處分即有瑕疵。(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依據林園分局不實之調查筆錄,未依照上揭法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於違法事實在主客觀上並不足以確認之情形下,即遽予處分,顯嫌速斷,難謂合適。(四)又調查筆錄不是處分書,而原處分書內容不明確,蓋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認原告違法僱用V女,則僱用起迄日期為何?工作地點、項目與薪資給付如何?原處分書均付之闕如,其行政行為即顯不明確,原處分即有疏漏。又查調查筆錄並非處分書,處分書違反事項未能明確指明違法之時間地點等,處分不明確,原告實難接受。(五)況調查筆錄與事實不符,蓋林園分局於調查筆錄中關於僱用期間記錄,V女稱「從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原告稱「我們有訓練期間,共訓練八天,因要他提出工作證,他無法提出就解僱他。」縱使原告有權僱用V女,然僱用期間V女稱一月至三月,至少六十天以上,原告稱訓練八天後就解僱,兩人所述並不相同,況原告僅試用V女一星期,嗣因V女未通過試用,依約未予給薪即解雇,並未正式僱用V女,而四千元之薪資係嗣後警方要求原告給付的。由此可證該調查筆錄製作不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疏未詳查,據以處分原告,自非有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查V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墓園旁地下工廠非法打工,為林園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查處,經調查其係「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後逃逸之外勞,原告未經許可逕自僱用其從事工作,此有查證照片、原告及V女接受偵訊之筆錄與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查原告僱用未經許可逃逸外勞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告及V女於接受訊問時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足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處罰之事實未經查證,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處分書所載內容包括受處分人姓名、違規事實、處分理由、法令依據等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應記載事項相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調查筆錄既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且受命訊問警員於偵訊前亦已告知其相關權利,則被告認定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調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再者,V女係非法逃逸之外勞,縱使原告未非法僱用,亦係非法容留,為法不許。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各節,亦不可採,被告據以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V女,於高雄市○○區○○路四七號阿Q肉圓店工作,案經林園分局循線查獲,函送被告依法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林警外字第二一八0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五三四二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阿Q肉圓店之負責人係其配偶張文龍,其並非該店之負責人,並無僱用員工之權限,況僅試用V女一星期左右,嗣因V女未通過試用,依約未予報酬即予解雇,並未正式僱用V女,而四千元之薪資係嗣後林園分局警員要求原告給付予V女,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原告僱用V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處分書未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作成,僅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再者,被告作成該處分並未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且被告既認原告違法僱用V女,則原處分書亦未載明僱用起迄日期、工作地點、項目及薪資給付之內容,顯與同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據越南籍外國人V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由何處入境來台?合法受僱何公司?從事何工作?)於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桃園機場入境,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作衣服。(問:‧‧‧你為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報逃逸之非法外籍勞工是否實在?)是的。(問:你逃逸時有無前往何處非法工作?雇主為何?每日工資為何?有無他人仲介?仲介費用為何?)有,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地區,一家(肉圓早餐店)一天工資新台幣伍百元。從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去吃肉圓時自己應徵的。(問: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非法工作地點指認?)願意。」等語;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訊時亦坦稱:「(問:因警方於九月十一日九時許,經逃逸外勞武氏娥帶同警方到場〈高雄市○○區○○路四七號阿Q肉圓〉,妳是否逃逸外勞武氏娥之雇主?)有的,是我僱用的。(問:何時?何地?開始雇用何工作?)從何時雇用我已記不起來了,因我們有訓練期間,共訓練八天,因要她提出工作證,她無法提出就解聘她,工作地點在(阿Q肉圓高雄市小港區○○路四七號)。(問:訓練期間工資每日為何?)工資每日新台幣伍百元。(問:警方於九月十一日九時許,妳給逃逸外勞武氏娥新台幣肆仟元作何用途?)是在這訓練期間八天的工資。‧‧‧」等語,此有該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上開筆錄內容,有關該外勞V女至阿Q肉圓店工作之期間,V女與原告之陳述雖略有差異,但原告並不否認其僱用V女在阿Q肉圓店工作之事實,再者,原告雖訴稱僅試用V女,並未正式予以僱用云云,惟所謂試用,核其本質上係屬附有期間(終期)之僱傭契約,其目的在於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觀察員工是否勝任工作,以作為試用期間屆滿後,決定是否僱用員工之依據,是以,無論試用期間屆滿後,雇主是否與員工訂立僱傭契約,均不影響試用原本係獨立僱傭契約之性質,是原告既對其與V女間確有訂立試用契約,並有約定報酬之事實不否認,則原告辯稱: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原告雖另訴稱:阿Q肉圓店之負責人係伊配偶張文龍,伊並非負責人,並無僱用員工之權限云云,並舉其配偶張文龍到庭附合其說,惟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章事實之林園分局警員林進發到庭證稱:「(問:該名外勞是否有告訴你在逃逸期間曾在原告的肉圓店內工作?)有。(問:你與該名外勞到原告的阿Q肉圓店指認情形為何?)我是與另一名同事及該名外勞到阿Q肉圓店指認,該名外勞有指認原告為雇主,原告亦有承認其為雇主,原告並稱他是以訓練期間的方式僱用該名外勞七天。(問:是否有要求原告拿四千元給該名外勞。)當初作第一次偵訊筆錄時,該名外勞稱原告積欠四千元工資未給付。後來與該名外勞到阿Q肉圓店指認時,原告也承認積欠四千元的訓練費用,並拿四千元給該名外勞。(問:與該名外勞到阿Q肉圓店指認時,現場是否只有原告在看店?)我與該名外勞到阿Q肉圓店指認時,是原告在現場賣肉圓。‧‧‧(問:該名外勞究竟是由原告聘僱或是由原告配偶所聘僱?)該名外勞是說由原告聘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V女確係由原告所聘僱無疑,原告主張V女係由其配偶僱用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V女之違章行為,據以裁罰原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另訴稱:被告處分書未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作成,僅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再者,被告作成該處分並未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且被告既認原告違法僱用V女,則原處分書並未載明僱用起迄日期、工作地點、項目及薪資給付之內容,顯與同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明確特定處分相對人,故倘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如已足判斷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究係為誰時,縱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全部予以記載,應認僅屬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應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一六六;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三版,頁三八四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書即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二00五三四二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其內容已載明受處分人原告之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業足以特定該處分之相對人確係原告,是縱未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不利益處分」相對人於作成處分前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其意旨固然在於藉此提高行政作用之正確性,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但行政程序之進行亦須兼顧行政效能之維護,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明揭以下三種情形,得例外不為陳述意見之通知:

一、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通知相對人於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者。二、已決定舉行聽證者。三、法規另有免除此項義務之規定者。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屬於免除此項義務之規定情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勞V女,而為處罰,上開違規事實,分別經林園分局訊問該外勞V女及原告二人,製有警訊筆錄查證無誤,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無須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被告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足以確認原告違法情事,而未於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故原告指摘被告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訴稱:原處分書並未載明僱用起迄日期、工作地點、項目及薪資給付之內容,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一旦有前開違章行為,即為法所不許,應予裁罰,則原告既確有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勞V女之違章事實,並為被告原處分書記載明確,即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是該原處分書雖未予詳載原告違法聘僱外勞之期間、工作地點、項目以及報酬數額究係為何,均無解於原告本件違法聘僱外勞之責任,則原告猶據前詞,指摘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亦非可採。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於「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明知V女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原告並無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竟聘僱該外國人在阿Q肉圓店工作,故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又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既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事,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V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呂佳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