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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2號

變更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光秀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三二四二0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預查表等書件,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變更營業項目及解任經理人),嗣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本案移由被告辦理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請求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一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一號四、五樓」。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八九四四九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遷址及增加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經濟部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商一二七九五一號:「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二、次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股東會違反特別決議之規定,為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三、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為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並於法定期間內,將開會之會議決議內容寄達予股東,且在決議日起一個月內,並無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故原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即生效力。

五、原告僅是依從原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將設址遷出;惟在遷移程序中,當法院要求原告辦理相關事件(需從主管機關抄錄資料)時,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及被告等主管機關均以「已遷出」及「為准予遷入」為由,影響原告辦理之相關事宜,為此原告方提出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申請遷入高雄市及修改章程案,因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五,被告因而對原告之申請案予以退件;惟原告認為股東會違反特別決議之規定,為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且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則當次股東會之決議仍為有效。

二、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且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換言之法律行為欠缺特別成立要件,根本在法律上就不存在,自不可能發生效力,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當以股東會決議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欲變更章程,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五,顯然未達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足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被告對其申請予以退件於法有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長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送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預查表等書件,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變更營業項目及解任經理人),嗣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將本案移由被告辦理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請求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一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一號四、五樓」;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八九四四九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並於法定期間內,將開會之會議決議內容寄達予股東,且在決議日起一個月內,並無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故原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即變更公司所在地及增加營業項目已生效力,被告應准予登記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決議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然上開二次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一二及百分九.五之股東出席乙節,有上開股東會節錄本附本院卷足稽。按公司所營事業及本公司所在地,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因之,如公司將其所營事業及本公司所在地變更,即為章程之變更,而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股東會之決議,須有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認為適法。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無須再行訴請撤銷。本件原告欲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召開之上開二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一二及百分之九.五,顯然未達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

五、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固著有判例。查上開判例就其全文觀之,係就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已達法定額數,主席乃宣布已足法定人數而開議,事後始發現部分股東因無合法之委託致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數額之情形而論述,與本件原告股東會自始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未達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情形不同;且該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決議,雖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代表之股數不足法定數額,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規定,該決議既未經撤銷,故被告應准予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六、再按經濟部為因應變動不居的工商經濟情勢,於六十四年十月起,開始草擬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六十八年三月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九日公布。此次公司法修正,關於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因,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增列第二款「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不足法定數額」,使該條條文變成:「股東會之決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㈠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㈡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此項修正的理由為:「股東會出席人數代表股權須在一定數額以上,是為法定要件,設有不足,即係要件欠缺,尚非單純屬於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關於此點,各方頗有爭論,爰修正本條以明定其效果。」此一草案修正條文,於立法院一讀審查會時照案通過,然於二讀時經廣泛討論交換意見後決議刪除,行政院原草案在立法政策上,認為以往判例採撤銷說,可能造成極少數股東集會作成之決議,影響多數股東之權益,不但與資合公司之本質不符,亦破壞公司法規定最低出席股份數之立法本旨,故於草案修正理由說明欄特別敘明:「尚非單純屬於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擬藉修法的方式明定其法律效果為「無效」,以杜爭議。而立法院二讀討論後仍維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不予修正的理由,係認為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最低法定出席數額時,既欠缺成立要件,當然根本產生不了決議,如何會有修正條文所稱之「決議」存在,實不合邏輯。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既然有假決議的規定存在,則本條若加第二款規定,就與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有自相矛盾之處,是以本條不應增列第二款規定仍維持現行條文(公司法第六次修正案法律案專輯,立法院秘書處編印,七十年八月,頁一三一、五五九、五六六、五六八參照)。則由上開立法過程可知,公司法就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最低法定出席數額時,所為之「決議」,亦認為該決議不成立,而非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其見解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既不足最低法定出席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其決議為不成立,則被告以原告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本公司所在地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遷址及增加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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